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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681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938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681  號
    訴願人  李○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7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482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9.9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44 之 1  號 4  樓(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
人即訴願人之女兒李○乙於 96 年 5  月 30 日遷出戶籍,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之女兒李○乙復於 103  年 8  月 28 日遷入戶
籍、104 年 9  月 21 日遷出戶籍,皆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7 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
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6,162 元、6,162 元、6,255 元、6,255 元及 6,255  元,合計
3 萬 1,08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稅法專業人員,住地遷徙,課徵自用或非自用地價稅,
    雖未依規定赴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然一般市民皆依原處分機關所寄之稅單繳納
    稅額,如有變更,原處分機關是否應通知或電話,例如國營事業、水、電、郵政
    等均會發催繳或更正通知單。訴願人所有之房屋未作營業用,未租或轉借他人住
    ,請求原處分機關量寬審議繳納稅額半數或撤銷徵收土地稅額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6 年 5  月 30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直系卑親屬李○乙遷出
    戶籍之日起,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是系爭土地自 96 
    年 5  月 30 日起即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
    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1,089  元,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
    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
    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
    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6 年 5  月 30 日訴願人之女兒李○乙遷出戶籍之日起
    ,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6 年 5  月
    30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訴願人
    之女兒李○乙復於 103  年 8  月 28 日遷入戶籍、104 年 9  月 21 日遷出戶
    籍,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
    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1,089  元,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稅法專業人員,住地遷徙,課徵自用或非自用地價稅,雖未依
    規定赴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然一般市民皆依原處分機關所寄之稅單繳納稅額,
    如有變更,原處分機關是否應通知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
    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
    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此所以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
    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參照)。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
    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
    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
    ,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
    循。本件系爭建物自 96 年 5  月 30 日訴願人之女兒李○乙遷出戶籍起,其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又訴願人之女兒李○乙
    於 103  年 8  月 28 日重新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依前開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意旨,仍應由訴願人重新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
    地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然查訴願人並未提出上述申請,是訴
    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20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05350666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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