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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62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991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626  號
    訴願人  李○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
莊一字第 1053532625 號函及同年月 24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0873 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2625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5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0873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6、40、45、321  地號及○○○段一小段 2、
30  地號等 6  筆土地(其中中原段 321  地號土地持分為 207/10000,其餘土地持
分均為 1/1;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
種商業區」,因屬「擬定新莊(頭前地區)(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細部計畫
」及「擬定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內重劃土地,原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規定,於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地政局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地劃字第 104019382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 36、40、45、321
地號等 4  筆土地已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完成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原處分機關
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核定系爭 36、40
、45  地號等 3  筆土地自重劃完成之次期即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自 10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核課地價稅(系爭 3
21  地號土地因重劃期間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 99 莊建字第 00330  號建造執照,並
於 99 年 8  月 20 日開工建築,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 10 月 8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90050102  號函核定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因 103  年
12  月 22 日重劃作業完成,103、104  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減半課徵地價稅,自 1
05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依本府地政局 102  年 7  月 26 日北地
劃字第 1022340229 號函所示,系爭 2、30  地號土地已於 102  年 5  月 16 日工
程驗收完成,原處分機關爰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
規定,核定系爭 30 地號土地自重劃完成之次期即 10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自 105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核課地價稅(系爭
2 地號土地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 8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
房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21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查得已興建樣品屋及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使用,是原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應自
次期即 102  年起改課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自 104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
額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分別於 105  年 3  月 29 日、同年 4  月 6  日申請系
爭 6  筆土地 103、104 年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5  月 10 日新
北稅莊一字第 1053529102 號函、同年月日 1053528599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
105 年 5  月 16 日申請更正系爭 6  筆土地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6  
筆土地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
免徵地價稅規定,仍應分別自 102  年及 10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爰以 105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0873 號函否准所請;另以 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2625 號函詢本府工務局,系爭 6  筆土地自
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5  年 5  月 26 日止,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
築之情形,並同時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新莊區公所 105  年 5  月 30 日新北莊民字第 105207158  號函,訴願人
      所有之土地一直到 104  年 12 月 16 日才終止三七五租約,且作農業使用,
      而原處分機關課徵 103  年及 104  年地價稅,顯然不合規定,依法應課徵田
      賦。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353539 
      號函釋,全部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尚未塗銷註記,使不得核發建築執照,土地不
      能作建築使用而依法受有限制,亦正合乎土地法第 2  項與第 3  項自耕規定
      及三七五租約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才合法制。
(二)若要課徵地價稅,早應告知訴願人為什麼要課徵地價稅,不應去勘查及調查中
      ,延誤時間後,才要訴願人繳地價稅,這 2  年涉及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尚
      未塗銷問題,及不能申請建照作建築使用申訴處理中,原處分機關亦在調查中
      ,正因如此訴願人前亦有要求暫緩執行,在申訴尚未解決時,原處分機關送執
      行處執行顯為失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2625 號函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函詢本府工務局並副知訴願人
      ,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二)系爭 6  筆土地既分別於 102  年及 103  年重劃完成,又系爭 321  地號及
      2 地號土地有於重劃期間領有建造執照或設立房屋稅籍並興建樣品屋,及鋪設
      水泥地供停車使用之情事,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於重劃期間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而無收益免徵地價稅規定,且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
      款得課徵田賦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 6  筆土地 1
      03  年、104 年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  筆土地至 104  年 12 月 16 日才終止三七五租約,且
      三七五租約尚未塗銷前,系爭土地依法不得核發建築執照,而受有限制建築,
      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又工務局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 1050977387 號函並未對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及限制建
      築情形作直接回覆一節。經查系爭 6  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重劃辦理已完
      成,及有於重劃期間領有建造執照或設立房屋稅籍並興建樣品屋及鋪設水泥地
      供停車使用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6  筆土地是否有禁止建築或不能
      建築之情事,分別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與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均函復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情形。又原
      處分機關再次函詢本府工務局,該局以 105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 105
      0977387 號函表示前已以 105  年 4  月 1  新北工建字 1050615751 號函復
      在案,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
(四)末查訴願人就系爭 2  地號土地之 102  年地價稅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759  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未提
      起上訴而行政救濟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關於 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2625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二)經查系爭號函略以:「主旨:因稽徵業務需要,有關新莊區○○○段一小段 2
      、30  地號、中原段 36、40、45、321  地號等 6  筆土地,因納稅人主張之
      前有三七五租約,請惠予查明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迄今是否屬依法限制
      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檢陳訴願人 105 
      年 5  月 16 日更正申請書,函詢本府工務局及本市新莊區公所,並副知訴願
      人,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未創設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5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0873 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及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
      地為限。(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
      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
      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
      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又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
      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6  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
      種商業區」,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依規定劃設禁、
      限建地區或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為「擬定新莊(頭前地區)(
      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擬定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
      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內重劃土地,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規定,
      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在案。經本府地政局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地劃字第
      1040193820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14 日北地劃字第 102243265  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系爭 36、40、45、32 地號等 4  筆土地及系爭 2、
      30  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於 101  年 12 月 22 日及 102  年 5  月 16 日
      重劃完成,此有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2  年 5  月 30 日新北莊地價字第 1
      02362986  號函、本市新莊區公所 105  年 1  月 27 日新北莊工字 1052053
      789 號函及本府地政局前揭 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茲就系爭 6  筆土地課
      稅情形分述如下
      1.系爭 2、36、40、45  地號等 4  筆土地: 經本府地政局通報已完成工程驗
        收及移交接管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核定系爭 36、40、45 地號土地自重劃完成(103 年
        )之次期即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系爭 30 地號土地自重劃完成(102 年)之次期即 103  年起,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
      2.系爭 321  地號土地: 因重劃期間領有 99 莊建字第 00330  號建造執照並
        於 99 年 8  月 20 日開工建築,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 10 月 8  日北稅
        莊一字第 0990050102 號函核定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此有 99 莊建字第 00330330 號建造執照影本及上開號函在卷足憑
        。又經本府地政局通報於 103  年重劃作業完成,故系爭 321  地號土地 1
        03  年及 104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減半課徵地價稅,自 105  年度起按一般
        用地稅率全額課徵地價稅。
      3.系爭 2  地號土地: 訴願人出租予訴外人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使用,嗣大
        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 8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
        籍,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21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查得已興建樣品屋及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使用,是原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即已
        消滅,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12 月 10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4262499 號
        函核定,自次期即 102  年起改課地價稅。此有前揭號函、系爭 2  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1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府地政局通報
        於 102  年重劃作業完成,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
        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系爭 2  地號土地自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自 104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
        核課地價稅。
      4.綜上所述,系爭 6  筆土地既分別於 102  年及 103  年重劃完成,且系爭
        321 地號土地於重劃期間領有建造執照;系爭 2  地號土地有於設立房屋稅
        籍並興建樣品屋、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使用之情事。系爭 6  筆土地自無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得課徵田賦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 6
        筆土地 103  年、104 年度課徵田賦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 104  年 12 月 16 日才終止三七五租約,且作農
      業使用,而原處分機關課徵 103  年及 104  年地價稅,顯然不合規定。又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5  年 1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353539 號函釋,
      全部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尚未塗銷註記,不得核發建築執照,土地不能作建築使
      用而依法受有限制,亦正合乎土地法第 2  項與第項自耕規定及三七五租約仍
      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云云。惟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
      617497  號函釋意旨,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並非稅捐稽
      徵機關權責事項,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職掌。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令核課地
      價稅時,自當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專業認定。經查系爭土地 6  筆公共設施已
      完竣且重劃辦理已完成,及有於重劃期間領有建造執照,或設立房屋稅籍並興
      建樣品屋及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復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6 筆土地是否有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事,分別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與工務
      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均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
      分處系爭 6  筆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情形,此有本府城鄉發展
      局 105  年 4  月 12 日新北城都字 1050615483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5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建字 1050615751 號與同年 5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 10509
      77387 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105  年 4  月 2  日北市捷土字第 105
      31044000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05  年 5  月 2  日場建字 105000942
      9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6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
      規定不符。縱系爭 5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系爭 321  地號土地本無
      三七五租約登記,且領有 99 莊建字第 00330  號建造執照),然於原處分機
      關開徵 103、104 年度地價稅時,系爭筆土地非屬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亦非「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但書各款課徵
      田賦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就系爭 6  筆土地改課田賦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
      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1 日新北稅莊
      三字第 1053524650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暫緩滯欠 103  年地價
      稅之執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27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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