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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61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753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2 條
土地稅法 第 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618  號
    訴 願 人  張何○珠
    代 理 人  胡○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稅
中一字第 10534977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37-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5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352 元、8,352 元、1 萬 2,528  元、1 萬 2,528  元、1 萬 2,528 
元,合計 5  萬 4,2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訴願案緣訴願人於 79 年 4  月 14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742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24.55 平方公尺,持分全,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前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以 99 年 6  月 9  日北縣中地價字第 0990008687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8  月 16 日
北稅中一字第 099003762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 99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
則發布,系爭土地始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該原則發布實施後,訴願人未於 1
02  年、103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迄至 104  年 9  月 25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6.82 平方公尺為鐵皮屋
占用,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417.73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訴
願人復於 105  年 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追溯至取得之日
起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79 年 4  月 14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原課徵田賦。因原
    處分機關變動改課地價稅,後來又改課田賦,又說訴願人未於 102  年至 103 
    年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這是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內部變動作業,何需再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請退還原繳納的地價
    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課徵田賦在案。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8  月 16 日北稅
    中一字第 099003762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 99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劃定原則發布後,系爭土地始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5 日申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
    後,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6.82 平方公尺遭鐵皮屋占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417.73 平
    方公尺為雜木林使用,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訴願人於 105  年 2  月 5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至取得日課徵田賦。系爭土地自取得日起迄至 98 年
    劃屬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止,均課徵田賦在案,99  年至 101  年因屬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訴願人未在 102  年、103 年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迄至 1
    04  年 9  月 25 日始提出申請課徵田賦,故 102  年至 103  年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原課徵地價稅
    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
    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99 年 6  月 9  日北
    縣中地價字第 0990008687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
    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8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9003762
    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發布,系爭土
    地始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5 日申請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6.82 平方公尺遭鐵皮屋占用,未作農業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 417.73 平方公尺為雜木林,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此有前揭號
    函、系爭土地航照圖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3 日勘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自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發布系爭
    土地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後,至前次 104  年 9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改課田賦期間,皆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而至 104
    年 9  月 25 日始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9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
    第 0890454860 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102  年、103 年改課徵田
    賦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內部變動作業,何需再由其申請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3  年課徵田賦云云。惟「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
    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
    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
    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
    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專重各該
    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
    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業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多次確認係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發布後,系爭土地始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核其乃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又如前所述,訴願人未
    於 102  年及 103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依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意旨,102 年及 103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102  年及 103  年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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