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618 號
訴 願 人 張何○珠
代 理 人 胡○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稅
中一字第 10534977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37-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5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352 元、8,352 元、1 萬 2,528 元、1 萬 2,528 元、1 萬 2,528
元,合計 5 萬 4,2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訴願案緣訴願人於 79 年 4 月 14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742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24.55 平方公尺,持分全,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前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以 99 年 6 月 9 日北縣中地價字第 0990008687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8 月 16 日
北稅中一字第 099003762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 99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
則發布,系爭土地始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該原則發布實施後,訴願人未於 1
02 年、103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迄至 104 年 9 月 25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6.82 平方公尺為鐵皮屋
占用,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417.73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訴
願人復於 105 年 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追溯至取得之日
起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79 年 4 月 14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原課徵田賦。因原
處分機關變動改課地價稅,後來又改課田賦,又說訴願人未於 102 年至 103
年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這是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內部變動作業,何需再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請退還原繳納的地價
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課徵田賦在案。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8 月 16 日北稅
中一字第 099003762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 99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劃定原則發布後,系爭土地始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5 日申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
後,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6.82 平方公尺遭鐵皮屋占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417.73 平
方公尺為雜木林使用,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訴願人於 105 年 2 月 5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至取得日課徵田賦。系爭土地自取得日起迄至 98 年
劃屬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止,均課徵田賦在案,99 年至 101 年因屬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訴願人未在 102 年、103 年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迄至 1
04 年 9 月 25 日始提出申請課徵田賦,故 102 年至 103 年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原課徵地價稅
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
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99 年 6 月 9 日北
縣中地價字第 0990008687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
公共設施已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8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9003762
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發布,系爭土
地始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5 日申請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06.82 平方公尺遭鐵皮屋占用,未作農業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 417.73 平方公尺為雜木林,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此有前揭號
函、系爭土地航照圖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3 日勘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自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發布系爭
土地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後,至前次 104 年 9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改課田賦期間,皆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而至 104
年 9 月 25 日始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9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
第 0890454860 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102 年、103 年改課徵田
賦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內部變動作業,何需再由其申請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3 年課徵田賦云云。惟「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
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
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
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
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專重各該
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
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業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多次確認係 102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發布後,系爭土地始劃屬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核其乃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又如前所述,訴願人未
於 102 年及 103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依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意旨,102 年及 103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102 年及 103 年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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