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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43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907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430  號
    訴願人  秦○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
店一字第 10534985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62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  萬 1,698.25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538342  分之 200000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農業局 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農牧字第 1
050160165 號函、同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0201928 號函通報,再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及比對系爭土地 97 
年拍攝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尺自 97 年起,即為建築物(寬○
宮)所占用,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尺為建築物(寬○宮)占
用,非作農業使用,按訴願人持分比例計算,5.54  平方公尺部分自 98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
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 元、129 元
、129 元、111 元及 111  元,合計 609  元。因每年補徵金額均未滿 300  元,依
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令,免予補徵,嗣後於核課
期間內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案件,每件合計為 300  元以上者,併同補徵。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共有人何忠勇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 5  號農
    舍於 87 年以 40 萬元售予訴外人賴○璇作廟宇使用。違建之「寬○宮」逍遙法
    外 18 年,針對違建者採取即報即拆,課徵違規使用人應納之稅,始能導正目前
    違建猖狂歪風,嚇阻違規者僥倖幻想。至對其他守法無辜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人,
    既非幫兇及共犯,不應按持分比例課徵他們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不僅未對違法之
    5 號賴○璇課稅,並於 105  年 3  月 21 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498505 號
    函通知訴願人,按持分比例,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與行
    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
    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相牴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農業局 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0160165
    號函、105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0201928 號函通報,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  年 3  月 1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實地勘查及比對系爭土地 97
    年拍攝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計 98 平方公尺自 97 年起,為建物(
    寬○宮)所占用,非屬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
    ,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498505 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惟訴願人每年應補徵稅額均未滿 300  元,按財政
    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令規定,免予補發繳款書,
    嗣後於核課期間內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案件,每件合計為 300  元以上者併
    同補徵。復訴願人於同年 4  月 16 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請求應按規定將違規建
    物限期勒令拆除搬遷,或按其違規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直接對違規占用人課徵
    地價稅。至訴願人主張渠非該違建之所有權人,其他無辜守法之土地持分共有人
    ,既非幫兇及共犯,不應按持分比例課徵他們地價稅,而應按其違規面積改一般
    用地稅率直接對違規使用人課徵地價稅云云。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
    得以系爭土地遭人占有使用為由,免除其管理財產之責。又查訴願人並未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且系爭土地非屬納稅義務人不明或權屬不明等應由稽徵機關
    指定占有人代繳之情形,無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6 日以書函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改課地價稅,應認
    係對首揭號函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
    稅店一字第 1053502604 號函重申首揭號函之意旨回復訴願人,仍應對訴願人所
    持有而為建築物(寬○宮)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54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
    3502604 號函未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屬重覆處置,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
    是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498505 號函
    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
    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再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
    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
    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
    21  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
    價稅。」、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令:「依稅捐稽徵
    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
    執行之限額如下,自即日生效:一、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
    納金、利息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 300  元以下者,免徵。」。
五、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府農業局以 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0160165 號函及同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
    0201928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及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及比對系爭土地 97 年拍攝航照圖,發現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尺自 97 年起,即為建築物(寬○宮)所占用,非作農業
    使用;部分面積 120  平方公尺為住宅使用(訂有分管契約,由訴外人何○和管
    理使用);其餘面積 1  萬 1,480.25 平方公尺為雜木林。此有前揭本府農業局
    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0160165 號函及同年 2  月 4  日新北農
    牧字第 1050201928 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1  日
    勘查紀錄表與照片、訴外人何○和 99 年 6  月 14 日分管切結書,及 97 年所
    拍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
    尺為建築物(寬○宮)占用,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
    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按
    訴願人持分比例計算,5.54  平方公尺部分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 609  元。又依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
    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令意旨,本件每年補徵金額均未滿 300  元,免予
    補徵,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僅未對違規訴外人課稅,卻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按持分比例,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相牴觸云云。惟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
    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
    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
    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
    230 號判決參照)。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不得以系爭土地遭人占有
    使用為由,免除其管理財產之責。又查訴願人迄至 105  年 5  月 11 日止,並
    未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此有公文系統查詢畫面影本在卷為憑,且系爭土地
    非屬納稅義務人不明或權屬不明等應由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自無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尺為建築物(寬○宮
    )占用,非作農業使用,按訴願人持分比例計算,5.54  平方公尺部分自 98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又依財政部 99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87560  號令意旨,本件每年補徵金額均未滿 300 
    元,免予補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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