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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38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557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381  號
    訴願人  郭○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 1053558930 號、同年月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589301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589301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5893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第二崁小段 173-12、173-19 地號等 2  筆土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78 平方公尺、169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為 11365/136800) ,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道路使用、部
分面積供機車停車使用,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以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58930 號函通知訴願人,按訴願人持分比
例計算系爭 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2.16、4.68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5  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以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
589301  號函通知訴外人郭○昌,系爭 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1.13、2.44 平方公尺
部分,自 10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皆明白宣
    示,系爭土地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無需課徵地價稅,故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都市計畫上屬道路用地,且現況亦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依法自無須繳
    納任何地價稅。依土地稅法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需在保留期間為建築
    使用者,方須計徵千分之 6  地價稅。且系爭土地為 4  米人行步道,地面亦無
    任何建築物存在,何來建築使用行為?另原處分機關所稱供機車停車使用,係周
    邊居民自發性之路邊停車行為,並非訴願人所為之有償租用行為。綜觀本案訴願
    人所有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且亦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主管機關卻遲遲
    未依法辦理徵收。原處分機關不思訴願人私有財產遭受侵害之事實,反而羅織事
    實,意圖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如此認事用法顯有偏頗,亦有失公允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同年 11 月 19 日派
    員會同地政機關,及 105  年 4  月 13 日、同年月 14 日自行派員至現場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出入口設有固定式路障,系爭 173-1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6 平
    方公尺,及系爭 173-1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56.33 平方公尺均供機車停車使用
    ,未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訴願人持分比例計算系爭 173-1
    2 地號土地 2.16 平方公尺、系爭 173-19 地號土地 4.68 平方公尺,自 10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自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58930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含事實上、經
      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係以訴外人郭○昌為受處分人,訴願人
      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系爭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
      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難認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58930 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 173-12、173-19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
      施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鄉街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且未
      曾辦理徵收、協議價購、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地價稅稅籍清查及使用情形清查,
      並經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2418231 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87 板使字第 989
      號使用執照(83  板建字第 1382 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
      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卷查本府 83 定-板 01-1023 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
      計畫道路。」。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同年 11 月 19 日
      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 105  年 4  月 13 日、同年月 14 日自行派員至現場
      勘查,查得系爭 2  筆土地出入口設有固定式路障、系爭 2  筆土地部分面積
      供機車停車使用,並非作農業使用。又本市板橋區公所 104  年 12 月 21 日
      新北板工字第 104209492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旨案地號土
      地現況雖為 AC 鋪面但應屬建商早期自行鋪設……目前本所查無管養紀錄。」
      。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455912 號函
      、本府地政局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地徵字第 1040959797 號函及同年 1
      1 月 4  日新北地徵字第 10421060 號函、本市板橋區公所 104  年 12 月 3
      0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42098027 號函、本府新建工程處 105  年 1  月 4  日
      新北新地字第 1043532293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42418231 號函及同年月 10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43141106 號函附會勘
      紀錄及照片、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0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05 年 4  
      月 13 日及同年月 14 日會勘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筆土地非
      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訴願人持分比例計算系爭 173-12 
      地號土地 2.16 平方公尺及系爭 173-19 地號土地 4.68 平方公尺,自 10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屬道路用地,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依法自無
      須繳納任何地價稅,且系爭土地為 4  米人行步道,地面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
      。原處分機關所稱供機車停車使用,係周邊居民自發性之路邊停車行為,並非
      訴願人所為之有償租用行為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非自用住宅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
      ,因其使用已受限制,故明定特別稅率。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以,地價稅屬財產稅中,
      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
      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
      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
      納義務。本件系爭 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勘查,仍有固定式路障及供機
      車停車占用,顯非無償供公眾通行,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58930 號函通知訴願人,按訴願人持分比例計算系爭
      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2.16、4.68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5  年起,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27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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