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380 號
訴願人 陳○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248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生所遺坐落本市汐止區○○段 1157、1189、1218、1253 地號等 4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714.47 平方公尺、782.54 平方公尺、6,698.91 平方公
尺、423.67 平方公尺,持分各 3 分之 1(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102 年 11 月
30 日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 468-1、504-3、547、466-4 地號,重測前面積
分別為 713 平方公尺、771 平方公尺、6,623 平方公尺、407 平方公尺),因被繼
承人陳○生於 24 年死亡,系爭土地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因系爭土地
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
定 102 年及 103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 萬 6,836 元及 15 萬 9,4
9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被繼承人陳○生於 24 年去世,系爭土地於 36 年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
載之地目分別為「林地」、「旱地」,不必課地價稅。71、72 年被繼承人陳
○生已去世 50 年,既無法行使任何權利,又無中華民國身分證,地政局、工
務局卻違法就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丙種建地」,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興建房屋,隨後
原處分機關再以土地已改變使用,為地價稅課徵對象為由,對系爭土地課以地
價稅。被繼承人陳○生之土地更因該違法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遭他人
占有,訴願人既無法使用,更無法驅離占有人,空有土地權,卻無法自由運用
,財產權受嚴重損害。
(二)原處分機關自系爭土地改變使用時起(71 、72 年),至年 8 月前,長達近
30 年,從未依法通知先祖父即被繼承人陳○生(或其繼承人)繳納地價稅,
或通知土地管理人,或令土地使用人繳納地價稅。地政機關指稱系爭 468-1
地號土地於 70 年政府公告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房屋,卻未提出證明該房屋
之「合法」證明文件供確認。
(三)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民權街 2 段 109 巷及巷 11 弄),皆非
法定空地,應予免稅。若確有部分屬法定空地,基於平等原則,應比照「騎樓
用地」之減免方式予以減免。實際道路面積(地政資料)1,690 平方公尺,僅
核准 1,563 平方公尺免稅,尚 127 平方公尺未免稅。本案土地重測所增加
之 105.59 平方公尺,因實際道路尚有 127 平方公尺未免稅,故重測所增加
之 105.59 平方公尺應列免稅,以符實際。騎樓所屬面積,依法得減免,其土
地屬性係建物之基地面積,兩者屬性相同,且均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皆應有
同等待遇,以符平等原則,故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應比照騎樓用
地予以減免地價稅。
(四)本案土地既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有數十人,原處分機關卻將該土地全部視同
一人所有,按累積稅率百分之 15 計課,與土地所有權人按同一縣市,依所有
土地總額計課不符,故應先依各所有權人之應繼分,加計各該所有權人同一縣
市之其他土地,據以課稅,再將各該所有權人應納稅額中,屬於本案土地依應
繼分計算分配之稅額,合計為本案土地之應納稅額,向各繼承人(即所有權人
)徵收,依此方式計算之稅率僅百分之 10 。地價稅以總面積按 1 人所計算
累進稅甚重,有失公允,近於嚴苛。原處分機關以不利於人民之計課方式課稅
,不符行政原則。
(五)公同共有土地之管理人,依法並無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但
「土地卡」係政府之公文書,其上既已載明本案土地之管理人為陳東桂,即應
依法對陳東桂開單課徵。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卡」所載之管理人陳東桂發單
課稅。原處分機關稱「民國 80 年已開單課徵」,卻未說明受文者及送達地址
,無法證明確已依法開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4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且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系
爭 4 筆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查復部分面積或全部面積確屬其核發之 72 汐使字
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或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
。其餘則依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現有地籍圖套繪上開使用執照著色標示後竣
工圖及派員現場丈量結果,核定屬供公眾使用道路部分。
(二)系爭 1189、1218、1253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504-3、547、466
-4 地號),依據本市汐止區公所 101 年 8 月 2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123
04302 號函略以:「(部分)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使用,何時開始使用已無案
可稽,現由本所養護,但巷道寬度及界址以地政機關資料為準。」。
(三)系爭 1157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468-1 地號),整筆土地屬 7
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
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 3 分之 1,核
算持分面積為 238.16 平方公尺(計算式:重測後土地宗地面積 714.47 平方
公尺×1/3) ,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系爭 1189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504-3 地號),部分屬 72 汐
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
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上開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6 公尺私
設道路);又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丈量實際通行之「路」面積為 279
平方公尺,惟該所依據上開執照竣工圖套繪計畫道路結果之「道」面積合計僅
有 154 平方公尺,再衡諸土地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782.54 平方公尺,扣
除上開套繪計畫道路結果之「道」面積 154 平方公尺後,屬於上開執照申請
建築基地面積應為 628.54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據此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持分 3 分之 1,核算面積為 51.33 平方公尺(計算式:154 平
方公尺×1/3)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屬建築基
地面積為 209.52 平方公尺(計算式:628.54 平方公尺×1/3) ,核與前開
規定不符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系爭 1218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547 地號),部分屬 72 汐使
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
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開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6 公尺私設道路
)、部分圖示為保留地;復據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套繪
計畫道路及保留地結果其「道」、「保留地」面積合計為 1,996 平方公尺,
惟該所派員現場實際丈量實際通行供公眾使用之「路」面積僅為 1,271 平方
公尺,原處分機關乃據此按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 3 分之 1,核
算為 423.67 平方公尺(計算式:1,271 平方公尺×1/3) ,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809.3 平方公尺(計算式:5,427.
91 平方公尺×1/3) ,屬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面積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六)系爭 1253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466-4 地號),部分屬 72 汐
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
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該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6 公尺私設
道路),又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丈量實際通行之「路」面積為 140
平方公尺,惟該所依據上開執照竣工圖套繪計畫道路及保留地結果「道」、「
保留地」面積合計僅有 138 平方公尺,再衡諸土地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4
23.67 平方公尺,扣除套繪計畫道路及保留地結果之「道」、「保留地」面積
合計 138 平方公尺後,屬上開執照申請建築基地面積應為 285.67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乃據此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 3 分之 1,核算面
積為 46 平方公尺(計算式:138 平方公尺×1/3)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屬建築基地面積為 9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285.
67 平方公尺×1/3)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本市汐止區公所函復系爭 4 筆土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
用之情形、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現有地籍圖等比例放大後套繪在著色後竣工
圖核算「道」及「保留地」部分等非屬於建築基地面積,以及現場丈量實際供
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路」面積之事實,並考量 102 年 11 月 30 日重測後
土地宗地面積之變化後,據以核定系爭 1189、1218、1253 地號等 3 筆土地
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 51.33 平方公尺、
423.67 平方公尺、46 平方公尺,其餘屬於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面積部
分,分別為 209.52 平方公尺、1,809.3 平方公尺、95.22 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
價總額。」、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 15。」,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
田賦:一、於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
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
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48 年 1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
令釋:「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惟此項公同
共有土地與持分共有土地性質不同,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 1
戶,計徵地價稅。」,財政部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釋:「
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意旨:「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20 號判決意旨:「法
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
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
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
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
四、卷查系爭 1157、1189、1218、1253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
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原處分機關係分別依本府工務局 100
年 9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37981 號函復,該等土地面積部分或全部屬該
局核發之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或 7
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
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及依該局 100 年 11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01542276 號函復前開 2 執照著色標示後之竣工圖說,並經本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以該等土地現有地籍圖套繪前開 2 執照竣工圖,及派員現場丈量結果,據
以核定該等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又查本市汐止區公所 101 年 8 月 2
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1230430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 1189、1218、1253 地
號等 3 筆土地部分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使用,現由該公所養護。此有上開工務
局 2 號函、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0 年 11月 18 日土複字第 1521 號、10
1 年 7 月 24 日土複字第 673 號複丈結果通知書,及本市汐止區公所 101
年 8 月 2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1230430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 4 筆土
地使用及課稅情形,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 1157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468-1 地號),全部持分面積
238.16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宗地面積 714.47 平方公尺×1/3) ,屬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
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減免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系爭 1189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504-3 地號),部分屬 72 汐
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
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開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6 公
尺私設道路)。又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丈量實際通行之「路」,面
積為 279 平方公尺,惟該所依據上開執照竣工圖套繪計畫道路結果之「道」
面積合計僅有 154 平方公尺。再衡諸土地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782.54 平
方公尺,扣除上開套繪計畫道路結果之「道」面積 154 平方公尺後,屬於上
開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面積應為 628.54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據此以訴願
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 3 分之 1,核算道路面積為 51.33 平方公尺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屬建築基地面積為 209.5
1 平方公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系爭 1218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547 地號),部分屬 72 汐使
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
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開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公尺私設道路)
、部分圖示為保留地。復據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套繪計
畫道路及保留地結果其「道」、「保留地」面積合計為 1,996 平方公尺,惟
該所派員現場實際丈量實際通行供公眾使用之「路」,面積僅為 1,271 平方
公尺。按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分之 1,核算為 423.67 平方公尺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809.2 平方公尺
屬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面積,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四)系爭 1253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466-4 地號),部分屬 72 汐
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
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該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6 公尺私設
道路)。又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丈量實際通行之「路」面積為 140
平方公尺,惟該所依據上開執照竣工圖套繪計畫道路及保留地結果,「道」、
「保留地」面積合計僅有 138 平方公尺。再衡諸土地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423.6 平方公尺,扣除套繪計畫道路及保留地結果之「道」、「保留地」面積
合計 138 平方公尺後,屬上開執照範圍建築基地面積應為 285.67 平方公尺
。按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 3 分之 1,核算面積為 46 平方公尺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屬建築基地面積為 95.22
平方公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本市汐止區公所函復系爭 4 筆土地部分面積供作道
路使用之情形、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現有地籍圖等比例放大後套繪在著色後
竣工圖核算「道」及「保留地」部分等非屬於建築基地面積,以及現場丈量實
際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路」面積,並考量 102 年 11 月 30 日重測後土
地宗地面積之變化後,據以核定系爭 1189、1218、1253 地號等 3 筆土地,
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 51.33 平方公尺、
423.67 平方公尺、46 平方公尺,其餘屬於建築基地及非供公眾通行面積部
分,分別為 209.51 平方公尺、1,809.2 平方公尺、95.22 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生於 24 年去世,系爭土地於年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登載之地目分別為「林地」、「旱地」。71 、72 年地政局、工務局卻違法
就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丙種建地」,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之
使用,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興建房屋,隨後稅捐處再以土地
已改變使用,為地價稅課徵對象為由,對系爭土地課以地價稅。系爭土地更因該
違法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遭他人占有,訴願人空有土地權,卻無法自由
運用,財產權受嚴重損害云云。惟查卷附本府 104 年 4 月 8 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 1040580695 號函略以:「有關臺端陳情本市汐止區○○段○○小段 466-4
、468-1、504-3、54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1253、1157、1189、1218 地
號)變更編定及核發建築執照等涉有違失一案,……查本案○○段○○小段 468
-1 地號土地,係 72 年間因地上存有 70 年編定前之合法建物並將地目變更為
「建」,由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查報原臺北縣政府以 72 年 10 月 5 日
北府地四字第 297347 號函辦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另同段 466-4 、504
-3、547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於 71 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陳○雄……檢具原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 71 年雜使字第 045 號雜項使用執照(即水土保持檢驗合格證
明文件)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用印之同意書申請變更編定,經本府依申請人提供
用印之同意書審查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符,並於現場會勘確認當
時土地現況已整地完成,審認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故原臺北縣政府 71 年 12 月
27 日北府地四字第 309836 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有關臺端所
陳,所有權人陳○生於 24 年既已過世,卻得辦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一節
……本案土地現況已有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登記之數十棟建物存在,且多數
已透過買賣等方式移轉於第三人持有或設定負擔。故如撤銷該行政處分,對其他
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將有損害,顯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爰該處分尚不得撤銷。…
…查 72 汐使字第 0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00067 號建造執照)、7
4 汐使字第 00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01956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
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2 年 1 月 10 日及 72 年 11 月 5 日同意書)
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及依規定簽章辦理,並依法負其責任。……另依內政部
66 年 12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759040 號函釋(略以):起造人依建築法令之
規定申請建造,主管建築機關非依法律不得拒絕。第三者對於該建築基地如有權
利爭執,則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程序解決之。故本案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涉及旨揭土地權利疑義部分,仍請依上述函釋及相關規定辦理。」。是上開主管
機關所為之變更地目或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既經審認撤銷顯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而不得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效力繼續存
在,原處分機關即應以之為基礎核定地價稅。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
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因地價稅屬財產稅,一律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負擔稅
負,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亦即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
,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本案訴願人及其他繼
承人等自負有對該等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尚不得以土地遭他人侵占、無
法還原完整土地權利等為由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若確有部分屬法定空地,基於平
等原則,應比照騎樓用地之減免方式予以減免一節。惟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20 號判決意
旨,因系爭 4 筆土地部分或全部面積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於 72 汐使字
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或 74 汐使字第 503 號
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是縱其無償供公
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又查原處分機關
所屬汐止分處 102 年 2 月 23 日現場會勘紀錄,系爭 4 筆土地現況為供建
築物或道路使用,本市汐止區公所 101 年 8 月 2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12304
302 號函亦查復原處分機關,重測前○○段○○小段 466-4 、504-3、547 地號
土地係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使用,何時開始使用已無案可稽,現由該公所養護。
是系爭 4 筆土地非供作騎樓走廊地使用甚明,不合於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
為走廊型態地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騎樓走廊地,自不得比附
援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七、再訴願人主張地價稅以總面積按 1 人所計算累進稅甚重,有失公允,原處分機
關以不利於人民之計課方式課稅,不符行政原則。且土地卡既已載明本案土地之
管理人為陳○桂,即應依法對陳○桂開單課徵等情。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48 年
月 17 日府財六字第 103294 號令釋意旨,本件公同共有土地與分別共有土地性
質不相同,當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土地,合併為 1 戶計徵地價稅。又公同共
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所明定。且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土地登
記簿所載為準,查本件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未設有管理人,此有改制前臺灣
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縱原處分機關 83 年之土
地卡因轉載或傳抄舊有人工資料而註記有管理人字樣,造成登記名義人資料與地
政機關登記不符之情形,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即仍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為準。本件系爭土地於土地謄本既未登記管理人,且屬訴願人及其他繼
承人等公同共有,自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
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 102 年及 103 年地價稅,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
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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