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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34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609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3-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343  號
    訴願人  葉○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 10535583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610.75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877844 號函轉本市板橋江翠水岸
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接完成地號清冊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
冊,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936951 號函,審認系爭土地
已於 104  年交接完竣,重劃工作已完成,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7 條後段、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應自重劃完成日之次期(即 1
0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地價稅減半徵收 2  年,因為土地剛剛完
    成重劃,短時間無法開發使用,請原處分機關能延長減徵年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市地重
    劃期間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877844  號函轉本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
    土地交接完成地號清冊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與本府 104  年 10 月 14 日新
    北府地劃字第 1041936951 號函復,認定系爭土地已於 104  年重劃完成,遂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系爭土地應自重劃完成日之次期(即 10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減半
    徵收 2  年,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
    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第 2
    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
    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之 1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
    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51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
    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在案。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877844 號函轉本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接完成地號清冊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
    冊,與本府 104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936951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旨開重劃區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成立之重劃會自行辦理,
    依上開規定區內部分土地已交接完竣,重劃工作已完成」,系爭土地已於 104
    年重劃完成,此有上開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7 條後段、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系爭土地應自重劃完成日之次期(即 1
    0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剛剛完成重劃,短時間無法開發使用云云。惟查卷附本府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877844 號函轉本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接完成地號清冊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
    冊,系爭土地既已於 104  年交接完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之 1  條規
    定,即屬重劃完成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系爭土地即應於重劃完成日之次期即 105  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並減
    半徵收 2  年,不因系爭土地事實上得否開發使用而有異。是訴願人主張,難以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重劃完成日之次
    期(即 10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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