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343 號
訴願人 葉○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 10535583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610.75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877844 號函轉本市板橋江翠水岸
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接完成地號清冊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
冊,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936951 號函,審認系爭土地
已於 104 年交接完竣,重劃工作已完成,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7 條後段、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應自重劃完成日之次期(即 1
0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地價稅減半徵收 2 年,因為土地剛剛完
成重劃,短時間無法開發使用,請原處分機關能延長減徵年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市地重
劃期間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877844 號函轉本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
土地交接完成地號清冊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與本府 104 年 10 月 14 日新
北府地劃字第 1041936951 號函復,認定系爭土地已於 104 年重劃完成,遂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系爭土地應自重劃完成日之次期(即 10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減半
徵收 2 年,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
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第 2
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
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之 1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
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51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
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免徵地價稅在案。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877844 號函轉本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接完成地號清冊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
冊,與本府 104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936951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旨開重劃區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成立之重劃會自行辦理,
依上開規定區內部分土地已交接完竣,重劃工作已完成」,系爭土地已於 104
年重劃完成,此有上開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7 條後段、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系爭土地應自重劃完成日之次期(即 1
0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剛剛完成重劃,短時間無法開發使用云云。惟查卷附本府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877844 號函轉本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DE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接完成地號清冊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
冊,系爭土地既已於 104 年交接完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之 1 條規
定,即屬重劃完成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系爭土地即應於重劃完成日之次期即 105 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並減
半徵收 2 年,不因系爭土地事實上得否開發使用而有異。是訴願人主張,難以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重劃完成日之次
期(即 10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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