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1663人
號: 1058070324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260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324  號
    訴願人  蔡○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1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2527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4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4.8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29  巷 3  弄 4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6 日遷出戶籍,亦無訴願人之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29 元、3,329 元
、3,632 元、3,632 元、3,632 元,合計 1  萬 7,55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其配偶將戶籍遷移至可申請工作地區的戶籍所在地(萬
    里),因小孩還很小,也一併遷移至此戶籍。因為將小孩交給祖母帶,所以將戶
    籍遷至祖母家中。訴願人將家分租給別人,來分擔整個家庭開支的負擔,造成原
    處分機關的誤解。現小孩就讀五峰國中,並檢附五峰國中學生家庭概況暨緊急連
    絡調查表,證明確實有居住於此住所。又政府很早就發現,而拖 5  年後告知人
    民須繳 5  年的罰款,政府作業有這麼慢,須 5  年才知道嗎?還是故意讓人民
    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7 年 2  月 26 日訴願人遷出系爭建物之日起,即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7 年原設籍人戶籍遷出之
    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7,5
    54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7 年 2  月 26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7 年 2  月 26 日戶籍遷
    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
    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7,554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其配偶將戶籍遷移至可申請工作地區的戶籍所在地,因小孩還小
    ,也一併遷移至此戶籍。因為將小孩交給祖母帶,所以將戶籍遷至祖母家中。訴
    願人將家分租給別人,來分擔整個家庭開支的負擔,造成原處分機關的誤解。現
    小孩就讀五峰國中,確實有居住於此住所。又政府很早就發現,而拖 5  年後告
    知人民須繳 5  年的罰款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為要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
    法第 4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
    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
    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
    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
    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
    。本件系爭建物自 97 年 2  月 26 日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然訴願
    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且原處分機關就納
    稅義務人有關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應負之申報義務,均已依法公
    告周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況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6 日戶籍遷出系爭
    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租賃期間:100 年 10 月 15 日至 102  年 4
    月 14 日),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自用住宅查核單、北區國稅局非自住房屋租賃查詢- 租
    金支出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49651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
    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
    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