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95 號
訴願人 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2178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路段 397、405、405-1、411、416、441 地號等 6 筆土地(重
測前為○○區○○○段橫路鹿寮小段 84-2 、86-2、86-2、275、96-6、83-3 地號土
地,其中○路段 405-1 地 號土地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分割自○路段 405 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登記為呂○、呂○、呂○生等 3 人所共有(持
分各 3 分之 1),原經原處分機關以呂○、呂○、呂○生等 3 人之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呂○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霖、呂○嘉於 104 年 6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6 月 29 日新
北中地登字第 104384053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即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
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八十五番地之呂○、呂○及呂○生等 3 人所有。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 6 筆土地係供訴願人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
服務業占有使用,遂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即
訴願人自 99 年起代繳系爭 6 筆土地地價稅,並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核定按一
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補徵系爭 6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並課徵 104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 6,889 元(應納稅
額每人每年各為 12 萬 855 元、12 萬 885 元、12 萬 885 元、13 萬 5,446
元、13 萬 5,446 元、13 萬 5,44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也曾遭原處分機關以權屬不明要求代繳 76 年地價稅,經改制前
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1584 號判決將該處分撤銷,並指出「土地之合法繼
承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本件系爭土地如有繼承人,即不得以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或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為由而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既分別受理呂○及呂○生繼承人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要求訴願人自 99 年起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證原處分機關
確知呂○及呂○生均有繼承人,顯已牴觸前揭行政判決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
16 條之規定。又按前揭行政判決之記載,呂○、呂○及呂○生之土地經其輪
值管理遺產代表人於 59 年售予王○元時,計 17 筆。該 17 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計 39 張(所有權狀字號 33558 至 33586、33928 至 33937)均為此
呂○生之繼承人代表(即呂○五男呂○金,呂○次男呂○昌,呂○生螟蛉子呂
○六)因買賣而交付予王○元。復因 66 年逕行分割新增 5 筆,中和地政事
務所又於 72 年 8 月 15 日補發該 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計 11 張(所有
權狀字號 14791 至 14801)。前揭 2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 50 張
,與 17 筆土地之 37 年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7 張,均由王○元交付訴願人保
管中。舉本件 441 地號為例,倘 441 地號因未登載地址而屬權屬不明土地
,為何土地所有權人會持有 63 年 6 月 26 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與 72
年 8 月 15 日因分割新增而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由權狀背頁 2 筆變更登
記紀要(逕為分割與地目變更)可知,系爭土地不但非權屬不明,且與土地所
有權人有連繫,否則不可能登載變更登記紀要,也不能核發 2 次的土地所有
權狀。故由呂○、呂○、呂○生的土地有權狀可證,實不可能發生其中 6 筆
土地非此呂○生所有之情形,足證原處分機關所指「彼呂○生」(土地登記名
義人)與「此呂○生」非同一人,顯與事實不符。另原處分機關聲稱 17 筆土
地中的 6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因未登載地址而屬權屬不明,但 17 筆土地
所有權的登記日期均為 63 年 6 月 26 日且分割新增 5 筆發生日期均為 6
6 年 5 月 24 日,核發日期均為 72 年 8 月 15 日且權狀字號都連號,顯
見 6 筆未登載住所之系爭土地,自可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
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 款 :「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
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
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所與戶籍謄本
相符者。」之規定,而根據其他 11 筆土地之登記資料完成登記,況且系爭登
記簿未記載住址並不是最近才發生,而是自有土地登記時就已發生,此可由行
政判決之記載可證。全臺灣或許有無以數計的呂○、呂○與呂○生,但要找到
不但姓名相同的三人且該三人共同持有土地關係者,實不可能發生。
(二)原處分機關未於 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送達訴願人,卻遲於 105 年 3
月 11 日才送達。按依法行政原則,「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地址」、「呂○霖與
呂○嘉異議」及「地價稅率」,本應於作成 104 年 10 月 20 日原處分之前
應予查明,而不是在復查決定時才一一調查,尤其「地價稅率」,原處分機關
明知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卻浪費 2 個月才調查,此所延誤的天數
還加計到行政救濟利息,實屬違法,因此檢還地價稅繳款書,並請求撤銷復查
決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呂○、呂○、呂○生等
3 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8711
號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即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復經原處分機關再就系爭土地之權屬,
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以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43840532 號函查復略以 :「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均無日據登記簿可稽
,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呂○、呂○、呂○生部分,僅
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因土地資料不全,無從審認登記名義人與其他標的已
列冊未辦繼承管理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嗣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等規定,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 99 年 9 月 1 日公告列屬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2 條之
土地尚無疑義。」,準此,系爭土地經登記機關查明尚無法確認權屬,足以堪
認。
(二)系爭土地係供訴願人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
使用,復經本府民政局 101 年 7 月 18 日查復,該墓園經臺灣省政府 62
年 1 月 17 日府社三字第 6749 號令核准設置,該墓園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
他 25 筆土地,目前墓園管理人為張鑄先生。另依上開墓園網站所載,服務項
目包含「墓地永久使用」、「墓地短期租用」、「納骨牆永久使用」、「納骨
塔永久使用」、「納骨塔短期租用」等,使用者須向該墓園簽訂使用契約或租
用契約,並支付使用價款或租金後始可使用。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自 99 年起負責代繳已故呂○
、呂○、呂○生等 3 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核定系爭 397、405、411、41
6、441 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系爭 405-1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
稅率補徵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合計 230 萬 6,889 元。
(三)系爭 397、405、411、416、441 地號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04 年 7
月 1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157417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1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262727 號函,及本市中和區公所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中工字第 1042069726 號函,並無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紀錄,據此
審認系爭 397、405、411、416、441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系爭 3
97、405、411、416、441 地號土地業經核准設置春秋墓園並營運在案,是否
仍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有疑義,
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權責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經該局以 105 年 2 月 1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212431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系爭 397、405、411、
416、441 及 405-1 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查明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核定按公共設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 397、405、411、41
6、441 地號土地之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即有未洽,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重新核算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應變更共計 535 萬 935
元(應納稅額每人每年各為 27 萬 9,876 元、27 萬 9,950 元、27 萬 9
,950 元、31 萬 4,623 元、31 萬 4,623 元、31 萬 4,623 元),惟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應維持原核定補徵 99 年至 104 年
地價稅稅額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
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
價稅……。」、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 次,必要時
得分 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三、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
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四、卷查系爭 397、405、405-1、411、416 及 441 地號等 6 筆土地,係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土地。系爭 405-1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 5 筆土地原經本府 104 年 7
月 1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15741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使用分區為墓地用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本府 104 年 7 月 1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157
417 號函、本市中和區公所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42067351 號
函與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42069726 號函、本府殯葬管理處 1
04 年 7 月 8 日新北殯秘字第 1043475022 號函、本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41221827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14 日
新北工施字第 1041262727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41335115 號函在卷為憑。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為呂○、呂○、呂○生等 3 人(持分各 3 分之 1),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99 年 9 月 1 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
定之土地,並於登記簿註記公告字號,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
復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權屬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4384053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土地相
關登記資料,均無日據登記簿可稽,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
人呂○、呂○、呂○生部分,僅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因土地資料不全,無從
審認登記名義人與其他標的已列冊未辦繼承管理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嗣後再
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等規定,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於 99 年 9 月 1 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屬
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尚無疑義」。準此,系爭 6 筆土地經登記機
關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住址為空白而土地資料不全,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
2 條規定之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43840532 號函與其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證。
五、再查系爭 6 筆土地係供訴願人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
務業占有使用,復經本府民政局 101 年 7 月 18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該墓園
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62 年 1 月 17 日府社三字第 6749 號令核准設置,該墓
園坐落於系爭 6 筆土地及訴外 25 筆土地,目前墓園管理人為張鑄。另依上開
墓園網站所載,服務項目包含「墓地永久使用」、「墓地短期租用」、「納骨牆
永久使用」、「納骨塔永久使用」、「納骨塔短期租用」等,使用者須向該墓園
簽訂使用契約或租用契約,並支付使用價款或租金後始可使用。此有本府民政局
101 年 7 月 18 日北民生字第 1012098227 號函、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62 年 1
月 17 日府社三字第 6749 號令、78 年 10 月 2 日 78 北府社一字第 30431
5 號函、私立春秋墓園網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乃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實質受益者,而為系爭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
既經土地登記權責機關審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並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為訴願人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占有使用,原核定爰依土地稅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自 99 年起,負責代繳系
爭 6 筆土地地價稅,即非無據。
六、又查系爭 397、405、411、416、441 地號等 5 筆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04 年 7 月 1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157417 號函復略以:「說明六、前開
394 地號等 19 筆土地,如屬臺灣省政府 61 年 1 月 3 日府建四字第 6320
號令核准之私立春秋墓園範圍,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則依內政部營建署 99 年 7
月 14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90136858 號函釋略以:政府依相關規定核准民間興建
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涉其有
否循獎勵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工務局 1
04 年 7 月 1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262727 號函,及本市中和區公所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42069726 號函,並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紀錄,原處分機關前遂認系爭 397 、405、411、416、441 地號等 5 筆土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核定系爭 397 、405、411、416、441 地號等 5 筆土地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系爭 405-1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99 年
至 103 年地價稅,並課徵 104 年地價稅,合計 230 萬 6,889 元。
七、惟系爭 397 、405、411、416、441 地號等 5 筆土地業經核准設置春秋墓園並
營運在案,是否仍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而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尚有疑義。嗣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5 年 2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212
43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有關旨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2459511 號函、105 年 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006771 號函、
105 年 2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212431 號函,及本府殯葬管理處 105
年 1 月 28 日新北殯秘字第 1053460351 號函在卷為憑。系爭 397、405、411
、416、441 地號等 5 筆土地既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查明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核定按公共設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 397 、405、411、416、
441 地號土地之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即有未洽,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重新核算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應變更為共計 535
萬 935 元(應納稅額每人每年各為 27 萬 9,876 元、27 萬 9,950 元、27
萬 9,950 元、31 萬 4,623 元、31 萬 4,623 元、31 萬 4,623 元),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 99 年至 103 年地
價稅,並課徵 104 年地價稅,合計為 230 萬 6,889 元,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也曾遭原處分機關以權屬不明要求代繳 76 年地價稅,經
改制前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1584 號判決將該處分撤銷,並指出「土地之合
法繼承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本件系爭土地如有繼承人,即不得以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或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為由而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既分別受理呂○及呂○生繼承人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要求訴願人自 99 年起,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證原處分機關確
知呂○及呂○生均有繼承人,顯已牴觸前揭行政判決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指「彼呂○生」(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此呂○生」非
同一人,顯與事實不符。全臺灣或許有無以數計的呂○、呂○與呂○生,但要找
到不但姓名相同的三人且該三人共同持有土地關係者,實不可能發生云云。惟查
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43840532 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經本所調閱橫路段 397 、405、411、416、441 地
號(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84-2、86-2、275、96-6、83-3
地號;橫路段 444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83-10 地號,
於 66 年 5 月 24 日逕為分割自同段小段 83-3 地號;橫路段 444-1 地號於
99 年 10 月 30 日逕為分割自同段 444 地號;橫路段 405-1 地號於 99 年
10 月 30 日逕為分割自同段 405 地號)等 5 筆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均無日
據登記簿可稽,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呂○、呂○、呂○
生部分,僅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因土地資料不全,無從依上開規定審認登記
名義人與其他標的已列冊未辦繼承管理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是本所前於 95 年
12 月 7 日函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陳報上述情形,並經該府以 95 年 12 月 2
7 日函撤銷代管呂○等 3 人所有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83-3、83-10、84-2、
86-2、96-6、275 地號等 6 筆土地,並塗銷上開土地登記簿列冊管理之註記事
項,嗣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等規定依臺北縣政
府於 99 年 9 月 1 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登記名
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於登記簿註記公告字號
,是橫路段 397 地號等 8 筆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尚無
疑義。」,此有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4
3840532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5 年 12 月 7 日北縣中地登字
第 0950016282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5 年 12 月 27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5
0864698 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市)政府代管或列冊管理滿 15 年之未辦繼承
登記案件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一覽表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是系爭 397、40
5、405-1、411、416、441 地號等 6 筆土地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土地,並於登記簿註
記公告字號,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應自原歸戶冊中減列,不
應計入地價總額。
九、承上所述,系爭 6 筆土地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尚難認定該
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呂○」及「呂○生」,與訴願人主張設籍於日
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八十五番地之「
呂○」、「呂○」及「呂○生」等 3 人為同一人並為系爭 6 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是原處分機關前核定以訴願人主張設籍於上開地址之「呂○」、「呂○」、
「呂○生」之繼承人為本案系爭土地及案外中和區橫路段 444、444-1 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有疑義,遂分別以 104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4351941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主張之「呂○生」之繼承人,撤銷就該等土地向
其發單課徵之 95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並以 104 年 7 月 2 日新北稅中三
字第 1043521274 號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將已移送強制執行之 95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予以撤銷,及以 104 年 8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
352591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主張之「呂○」及「呂○」之繼承人,並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043521561 號、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043522725 號、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0435273681 號函及 1
04 年 8 月 4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043527394 號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在案。系爭 6 筆土地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
,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為訴願人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占有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應指定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自 99 年起,負責代
繳系爭 6 筆土地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
十、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 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送達訴願人,卻遲於 1
05 年 3 月 11 日才送達。按依法行政原則,「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地址」、「
呂○霖與呂○嘉異議」及「地價稅率」,本應於作成 104 年 10 月 20 日原處
分之前應予查明,而不是在復查決定時才一一調查,尤其「地價稅率」,原處分
機關明知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卻浪費 2 個月才調查,此所延誤的天
數還加計到行政救濟利息,實屬違法一節。惟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
定,經依復查終結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 10 日內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
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
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
法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依財政部 99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134120 號函釋意旨,重核復
查決定應納稅額所應加計之利息,於提起訴願時,已失其效力,應俟行政救濟確
定時始計算補徵,無庸預為扣除。查本件訴願人未繳納系爭地價稅補徵稅款而申
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爰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
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於該繳款書說明四記載「納
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
生效力。」,是該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依財政部 99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134120 號函釋意旨,因訴願人對系爭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提起訴願,重核復
查決定應納稅額所應加計之利息即已失其效力,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42334 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 99 年起,訴願人為系爭 6 筆土地使用人,應代繳系爭 6 筆土地 9
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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