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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283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89781-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39、1147、1148、1151 條
訴願法 第 78、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4、19、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21、22、3、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2、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62、
                                                             1058070283 號
    訴願人  王○忠
    訴願人  王○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
稅汐一字第 10535332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前土地所有權人王○惠於 86 年 8  月 18 日因溫妮颱風侵襲致林○大郡社區塌陷
而死亡,其所遺坐落該社區之本市汐止區○○段○○○小段 344  地號土地,由訴外
人王○琴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 200000 分之 346,持分面積為 17.2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專案簽報核定自 86 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2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已無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情形,原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應自 105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因訴外人王○琴於 103  年 1  月 29 日死亡,系爭土地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
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4 條規
定,以訴願人等及訴外人王蕭○女、王○鳳、王○霖等 5  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應自 105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沒有辦理土地繼承,土地坐落何處也不清楚、也沒有在
    使用。訴願人等未受通知有關補強工作,家屬們僅知災後房屋遭埋沒、土地已流
    失。請求維持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外人王○琴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林○大郡社區之系爭土地,前因
    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塌陷,經原處分機關以 86 年 9  月 15 日 86 北縣稅汐二字
    第 34831  號函專案核定自 86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工務局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23369 號函:「說明:二、有關林○大郡社區大
    地補強工程,本局前以 100  年 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042101 號函說明
    ,已完成 5  階段作業。其中第 5  階段補強工程已包含 2、3 區上邊坡整治及
    植生護坡作業。故林○大郡大地補強工程業已完成。」,及 104  年 6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10674  號函略以:「依據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100
    年 2  月 14 日(97)北大地鑑字第 14 號臺北縣汐止市林○大郡全社區大地安
    全評估及監測作業(期末總結報告書)建議(1) 第 I  監測區域(包括一區、
    二區、三區大樓及附近地盤):……長期監測成果亦顯示本區域無異常不穩趨勢
    ,建議該區域可減少監測儀器數量,或終止監測作業。」。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 102  年 5  月 17 日及 104  年 5  月 1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已無
    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情形。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
    原因、事實已經消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 105  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外人王○琴已於 103  年 1  月日死
    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王蕭○女、子女王○忠、王○鳳、王○華及王○霖等 5
    人。依民法規定,訴願人等及訴外人蕭○女、王○鳳及王○霖等 5  人,於訴外
    人王○琴死亡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訴外人王○琴
    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
    理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4 條
    規定,以訴願人等及訴外人等 5  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以首揭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自 10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一事實,依訴願法
    第 78 條規定,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
    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三、次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
    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因山
    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
    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
    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
四、復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
    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五、卷查訴外人王○琴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林○大郡社區之系爭土地,前因溫妮颱風侵
    襲造成塌陷,經原處分機關以 86 年 9  月 15 日 86 北縣稅汐二字第 34831
    號函,專案核定自 86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工務局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2336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二、有關林○大郡
    社區大地補強工程,本局前以 100  年 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042101 號
    函說明,已完成 5  階段作業。其中第 5  階段補強工程已包含 2、3 區上邊坡
    整治及植生護坡作業。故林○大郡大地補強工程業已完成。」,及 104  年 6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1067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依據臺北市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 100  年 2  月 14 日(97)北大地鑑字第 14 號臺北縣汐止市林○
    大郡全社區大地安全評估及監測作業(期末總結報告書)建議(1) 第 I  監測
    區域(包括一區、二區、三區大樓及附近地盤)……長期監測成果亦顯示本區域
    無異常不穩趨勢,建議該區域可減少監測儀器數量,或終止監測作業。」。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7 日及 104  年 5  月 1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查得現已無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情形,此有前
    揭號函、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99 年 12 月 6  日與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縣汐止市林○大郡全社區大地安全評估及監測作業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7 日與 104  年 5  月 19 日現場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依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 105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外人王○
    琴已於 103  年 1  月 29 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王蕭○女、子女王○忠、
    王○鳳、王○華及王○霖等 5  人。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規定,訴願人等及訴外人王蕭○女、王○鳳、王○霖
    等 5  人,於訴外人王○華死亡日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
    對訴外人王○華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迄今未辦妥繼承登
    記,亦未設有管理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
    單、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5  年 3  月
    15  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 1052181759 號函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4 條
    規定,以訴願人等及訴外人王蕭○女、王○鳳、王○霖等 5  人為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自 105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固非無據。
六、惟本府工務局嗣以 105  年 5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911879 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略以:「……說明四、綜上,謹彙整林○大郡社區於 86 年
    溫妮風災後判定全倒之 200  戶建築物現況說明如下:(一)第二區 40 戶(○
    ○區○○路 2  段 228 巷 31 弄 74、76、78、80 號各 1  至 5  樓,146、14
    8、150、152 號各 1  至 5  樓):依 86 年 10 月 15 日『林○大郡災變(疏
    散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初步報告』判定全毀且目前無人居住。(二)第三區第 1
    排 80 戶(同路段巷弄 205  至 235  號單號各 1  至 5  樓):該排地上構造
    物災變發生時倒塌,已於當時拆除。(三)第三區第 2  排 80 戶(同路段巷弄
    173 至 203  號單號各 1  至 5  樓:依 86 年 10 月 15 日『林○大郡災變(
    疏散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初步報告』判定全毀且目前無人居住。五、是以,本局
    辦理『林○大郡周邊大地補強』工程業已完成,然『全倒 200  戶』之土地上建
    築物尚未處理完竣,該土地技術上無法使用且現況仍無人居住。」。查系爭土地
    上之建築物,屬前開號函所指之情形,經本府工務局判定為全倒之建築物,是系
    爭土地即屬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以前揭號函認定「土地技術上無法使用且現況無
    人居住」之範圍,則系爭土地現況是否已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所稱,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情形?有待商榷。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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