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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22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797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1、17、18、34、4、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28  號
    訴願人  唐○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
汐一字第 10535319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市○○區○○段 213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本市○○區○○段 214、215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13、214 及 215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
爭某某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5.33、191.33  及 13.33  平方公尺,地上建
物 2  棟(門牌號碼均為本市○○區○○路 22 號,前棟 3  層坐落於系爭 214、21
5 地號土地及後棟 4  層坐落於系爭 214  地號土地,訴願人持有後棟 1、2 樓;下
稱系爭前棟、後棟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3  筆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6  日新北稅汐一字
第 104356413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3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67.52  平方公尺,
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3、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
部分面積合計 19.85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32.6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435650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為系爭 213、21
4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63.82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1.33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
起免徵地價稅;系爭 213、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15.74  平方公尺,
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29.1  平方公
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復於 104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系爭 3  筆土地追溯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回 8
9 年至 104  年系爭 3  筆土地全部面積溢繳之稅款。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申請系爭 3  筆地號土地追溯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不符;另參照更正後房屋稅籍資料,重新核定系
爭 3  筆土地 104  年起之地價稅(系爭 213、214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87.9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3  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 11.33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系爭 213、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
部分面積合計 15.5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05.2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更正退還
訴願人 104  年溢繳地價稅稅額新臺幣(下同)2,591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61 年就系爭土地上申請 1、2 樓建照。88  年獨自出
    資更新後棟,換掉石綿瓦改為鐵皮屋。前棟建物 61 年登記為訴願人持有 3  分
    之 2  唐○仁、唐○仁與唐○仁等 3  人合計持有 3  分之 1。76  年琳恩颱風
    來襲,前棟建物倒塌,不知誰將前棟房屋所有人撤銷。89  年在訴願人未知情之
    下,唐○仁、唐○仁、唐○仁私自登記為後棟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101 年又改
    為林光益,況且訴願人有出資,原地重建 1、2 樓。事實上 2  樓是訴願人與小
    孩自住之用。原處分機關核准在訴願人土地上另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未知會訴
    願人,訴願人自然無法在當時提出異議。89  年至 104  年訴願人誠實依照房屋
    稅單與地價稅單全數繳費,89  年唐蘇○珠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並私自登記他
    的兒子唐○仁、唐○仁與唐○仁為稅籍證明人,卻未知會訴願人。事實上,訴願
    人擁有前棟、後棟建物的 3  分之 2  自住,請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勘查。又因
    89  年後每年詢問為何要扣百分之 1  的一般地價稅率。稅務人員僅答覆,只要
    有一小部分營業,全要以百分之 1  課稅。針對 104  年地價稅部分,訴願人仍
    有疑義,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其餘應全數為自用稅率百分之 0.2,並請求退回
    89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地價稅稅率為百分之 1  超收部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13  地號土地依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道路使
      用部分面積為 17 平方公尺,而訴願人持分面積 11.33  平方公尺(17x2÷3=
      11.33)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免徵。餘 6  
      平方公尺為系爭後棟建物出入口,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
      原則」四、(一)3.之規定得併同認定為自用住宅建物基地,系爭後棟建物為
      地上 4  層,依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 1、2 樓建物計算分配比率,訴願人所有
      系爭 213  地號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面積為 3  平方公尺(6÷4x2=3),其餘
      1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53533327 號函更正。
(二)系爭 214  地號土地依系爭前棟、後棟建物房屋稅課徵資料所示,1 樓面積分
      別為 70.7 及 106.1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建物總面積為 176.8  平方公尺,
      是系爭後棟建物占系爭 21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87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百分
      之 60 即 172.2  平方公尺(計算式:106.1÷(70.7+106.1)=0.6,287x0.6
      =172.2) 。又系爭後棟建物有地上 4  層,是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建物 1、
      2 樓所占系爭 214  地號土地面積 86.1 平方公尺(計算式:172.2÷4x2=86.
      1) ,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105.2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三)系爭 215  地號土地非屬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建物之建物基地,核無土地稅法
      第 9  條之規定,面積 13.3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此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1 日申請系爭 3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復於同年 12 月 4  日申請追溯自 89 年起退還系爭 3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惟訴願人未於各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適用特別
      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申請,遲至 104  年 9  月 2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是系爭 213、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 89 年至 103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 213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5353196
      6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53533327 號函自行更正系爭 213  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面積為 3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併行更正原核准退還溢繳之 104  年地價稅稅額為 2,639  元。本件訴願標
      的關於系爭 213  地號土地部分,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
      之訴願關於系爭 213  地號土地部分,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系爭 214、215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
      繳者為限。」。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
      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者為限。」、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
      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四)再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
      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
      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五)復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略以:「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
      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
      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
      …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
      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
      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系爭 21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2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 F28010511000)部分面積供營業
      使用;系爭 215  地號土地為系爭前棟建物之騎樓,非屬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
      建物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435
      6413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62.
      81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自 104  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9.23 平方公尺,
      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32.6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435650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為系爭 214  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 62.23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
      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29.1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15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 13.3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4
      年 12 月 4  日請求系爭 2  筆土地追溯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退還 89 年至 104  年系爭 2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全部面
      積溢繳之稅款。茲就本件系爭 2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使用及課稅情形說
      明如下:
      1.系爭 214  地號土地: 依系爭前棟、後棟建物房屋稅課徵資料所示,系爭前
        棟、後棟建物 1  樓面積分別為 70.7 及 106.1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建物
        總面積為 176.8  平方公尺。系爭後棟建物占系爭 21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87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百分之 60 ,即 172.2  平方公尺。又系爭後棟建物
        有地上 4  層,是訴願人持有系爭後棟建物 1、2 樓所占系爭 214  地號土
        地面積 86.1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105.23 平方
        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系爭 215  地號土地:非屬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後棟建物建築基地,核無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面積 13.33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七)又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此有訴願人 104  年 9  月 21 日地
      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與同年 12 月 4  日申請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878898 號函、本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 104  年土複字第 104600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房屋稅課稅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否准訴願人自
      89  年起至訴願人 104  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前之年度
      溯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回 89 年至 104  年系爭 214、
      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全部面積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 89 年在未知情之下,唐○仁、唐○仁、唐○仁私自登記為後棟
      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有出資,原地重建 1、2 樓。事實上 2  樓是訴
      願人與小孩自住之用。原處分機關核准在訴願人土地上另設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未知會訴願人,訴願人自然無法在當時提出異議云云。惟查系爭 214  地號
      土地上既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立之房屋,仍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
      報房屋稅籍。系爭前棟建物及後棟建物 3、4 樓既經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
      關即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系爭 214  地號土地所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面積。又訴願人 89 年至 103  年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之規定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遲至 104  年 9  月 21 日始提出申請,
      此有公文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況訴願人所有權範圍僅及於系爭後棟建物之
      1、2  樓,經原處分機關核算後核定系爭 21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86.1 平方
      公尺部分,准自當年度(即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已如前述。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89  年至 103  年期間系爭 214  地號土地 86.1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追溯自 89 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亦無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課徵而溢繳地
      價稅款之情形,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就系爭 2  筆土地追溯
      自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 89 年至 104  年系爭 2
      14、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全部面積溢繳稅款之申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
      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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