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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22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782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26  號
    訴願人  呂○松
    代理人  呂○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
重一字第 10535042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1.58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90  巷 6  弄 12 號 2  樓
(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104  年 5  
月 11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
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母親呂○長年設籍於系爭建物,並長住於此。102 年 1
    0 月間,訴願人之弟呂坤林以存證信函自承取走母親呂○之身分證並保管,然母
    親呂○並無表達遷出原戶籍地之意願,第三人不能以持有他人身分證,任意遷徙
    他人戶籍。訴願人之母親呂○年逾 90 歲且不識字,於 104  年 3  月中旬。中
    風臥床無法自理,又於 104  年 4  月 7  日,訴願人之母親呂○經鑑定已達極
    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訴願人之母親呂○何以能夠於 104  年 5 
    月 11 日親辦戶籍遷徙,或親簽委託書辦理。在查明訴願人之母親呂○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是否有遷出原設籍戶籍地之真意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仍
    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104  年 5  月 11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於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渠母呂○長
    期設籍於系爭建物,倘其無意願自該戶籍遷出,經第三人持渠母之身分證明文件
    ,任意遷徙一節,業經本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蘆戶字第 
    1053701410  號函復,原設籍人呂○戶籍遷徙登記一事,並不影響本案地價稅之
    核課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
    爭建物自 104  年 5  月 11 日訴願人之母親呂○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104  年 5  月 11 日起即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
    、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
    釋意旨,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即 1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查明其母親呂○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是否有遷出原設籍戶籍
    地之真意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惟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所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系
    爭建物自 104  年 5  月 11 日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自 105  年起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
    訴願人之母親呂○是否有遷出原設籍戶籍地之真意,涉及戶籍登記事項,在依法
    變更或更正前,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應自 1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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