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192 號
訴願人 林○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33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8 地號土地,原宗地面積 1,197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為 2 分之 1。前於 97 年申請依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辦理分割登記,因分割增加訴外同地段 298-2、298-3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
爭土地及訴外同地段 298-2、298-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362 平方公尺、561 平方
公尺、274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為各 2 分之 1。嗣訴願人 103 年 2 月 6 日
與訴外人即分別共有人林○平、林○昌等 2 人,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298-2、298-
3 地號等 2 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並
於 104 年 5 月 8 日重新向本市樹林區公所提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請。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3 日派員會同本府農業局
、本市樹林區公所及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查得部分面積 309.31 平方公尺供建物、
曬場及資材室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查編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與第 14 點規定,及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0 月 2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1875132 號函檢送之本市 104 年度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
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9.31 平方公尺,
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其餘面積 52.69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4 年起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6 月 3 日審查小組實地會勘時,會勘人員未到房屋後
方,所以未看到雞舍(養雞)。訴願人在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使用土地申請書,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意見欄親筆簽名。訴願人以為只是認定
有會同會勘,並未提到無雞舍及無養雞之事情,承辦人員亦未說明,所以只有簽
名,訴願人未加註意見,敬請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於 97 年申請依實施平均地權土
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課徵田賦在案。次查
系爭土地於 102 年 9 月 16 日辦理分割登記,因分割增加訴外同段 298-2
及 298-3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及訴外 298-2、298-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 362 平方公尺、561 平方公尺、274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 2 分之 1,其
他共有人林○平、林○昌持分各 4 分之 1)。又查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6 日
與訴外分別共有人林○平、林○昌,就系爭土地及訴外 282-2、282-3 地號土地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面積為 362 平方公
尺。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1 月 30 日輔導訴願人應重新辦理申請按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或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於 104 年 5
月 8 日向本市樹林區公所重新提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使用土地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3 日派員會同本府農業局、公
所、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部分面積 309.31 平方公尺供建物、曬場及資材室使
用。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農業局檢送之 104 年度「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
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9.31 平方
公尺,准自 104 年起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餘面積 52.69 平
方公尺(即 362 平方公尺- 309.31 平方公尺)因未經核定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使用,核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104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
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
上述規定之土地。」、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
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第 24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
例於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四、第 22 條及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
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次按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查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本要點之適用範
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一)非都市土地
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者。」、第 3 點規定:「辦理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其業務分工如下:(一)
農業單位:負責作業之企劃、推動及農業使用情形之實地認定工作。(二)地政
單位(非都市土地及土地界址):提供與本作業有關之地圖、簿冊及土地界址、
與使用面積之書面審查,配合非都市土地管制及測量指界等實地認定工作。(三
)工務單位(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與限
制建築或不能建築等土地之查定,及建築管理等實地認定工作。(四)稅務單位
:對供作與農業經營無直接關係之營利事業使用設施之書面會審及實地認定;土
地稅課徵作業與本作業間之工作配合及協調事項。」、第 4 點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於公告受理申請前 1 個月完成下列各項準備工作:(一
)公告。……(三)組成實地會勘審查小組:由農業機關(單位)首長(主管)
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由農業、地政(非都市土地管制、測量指界)、稅捐、工
務(都市計劃、建物管理)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指派人員參加,並按
工作量得分成若干小組。」、第 5 點規定:「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
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 5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並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第 1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實
地會勘審查小組,對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申請案,應配合稅捐單位稽徵作業,排定
日期前往實地會勘認定,並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所申請之土地如係整筆土地
全部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以其整筆土地面積認定。(二)申請土地
如部分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應以其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部
分,依實地丈量使用面積認定。(三)共有土地,每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供農業
使用之土地,不得超過其持分面積。」、第 15 點規定:「各實地會勘審查小組
會勘審查完畢後,由鄉(鎮、市、區)公所製作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第 16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第 5 點規定期限內,檢送實施平均地權
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及填具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
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結果統計表各 1 份,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
,憑以核課田賦。……」。
三、復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71938989 號函釋略以:「原經核准
徵收田賦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其所有權人變更時,准予自辦竣移轉登記
日之次年期起始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查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
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
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據以課徵田賦。原經核准課
徵田賦之該類土地,其所有權人變更後是否仍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不
宜由主管稽徵機關逕予認定,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向農業機關重新提出
申請。惟因農業機關受理是類土地申請案件,每年有一定之期限,為顧及新所有
權人之權益,是類土地移轉,自辦竣移轉登記日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
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於 97 年申請依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課徵田賦。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6 日與訴外人即分別共有人林○平、林○昌等 2 人,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282-2 、282-3 地號等 2 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持分,面積為 362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71938989 號函釋意旨,以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
043076005 號函輔導訴願人,如系爭土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重新辦理申請按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稅率課徵田賦。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8 日向本市
樹林區公所重新提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3 日派員會同本府農業局、本市樹林區公所及
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查得部分面積 309.31 平方公尺係供建物、曬穀場及資材
室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9 日北稅土字第 0
970159648 號函與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43076005 號函、訴願
人 104 年 5 月 8 日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
用土地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3 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與第 14 點規定,及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0 月 2 日
新北農牧字第 1041875132 號函檢送之本市 104 年度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
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9.31 平方
公尺,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其餘面積 52.69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4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會勘人員 104 年 6 月 3 日會勘時未到房屋後方,所以未看到
雞舍(養雞)。訴願人在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
請書,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意見欄親筆簽名。訴願人以為只是認定有會同會勘,並
未提到無雞舍及無養雞之事情,承辦人員亦未說明,所以只有簽名,訴願人未加
註意見云云。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依第 22 條規定徵
收田賦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又按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
作業要點,關於該作業要點之審查程序須先行公告,由區公所受理申請,俟進行
書面審查及由各單位組成之審查小組實地會勘後,送直轄市政府核定,並將核定
結果即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及填
具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結果統計表,送稅捐
稽徵機關以憑課徵田賦。據此,土地是否屬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應以
核定之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所填具
之使用面積為課徵田賦之依據。依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0 月 2 日新北農牧字
第 1041875132 號函檢送之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使用土地清冊所載,本件系爭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面積為 309.3
1 平方公尺。又訴願人所稱雞舍之位置,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3
日勘查照片所示,尚難謂勘查當時系爭土地存有雞舍或有養雞之事實,且會同勘
查之本府農業局以 104 年 11 月 2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2055557 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 :「林○村君對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8 地號土地符合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面積存有疑慮一案……說明三、案經 104 年 6 月
3 日審查小組實地會勘,旨揭土地建物領有建物登記,為合法建物,其面積依建
物登記謄本為主,認定使用面積為 124.83 平方公尺,曬場及資材室經實地丈量
使用面積,認定曬場 160.28 平方公尺及資材室 24.2 平方公尺,共計 309.31
平方公尺,另會勘當時土地現況並無雞舍且未有養雞之情況……」。嗣訴願人復
就系爭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面積一事詢問本府農業局,並經該局以 1
04 年 12 月 1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2361514 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而上開二號函均敘明會勘當時土地現況並無雞舍且未有養雞之情況。且於 104
年 6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時,訴願人亦配合至現場會勘,對會勘結果
並無表示異議,此有訴願人在「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使用土地申請書」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意見欄親筆簽名為憑。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4314346
9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9.31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課徵田賦,其
餘面積 52.69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4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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