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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14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949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4、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145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
稅瑞一字第 10435629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所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瑞芳區○○○段○
○○坑小段 91-1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66.01 平方公尺及 1
33.01 平方公尺。原有部分面積計 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部分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4  年 1
1 月 30 日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 256  平方公尺部分,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惟系爭土地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編
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66  年規定地價)。
該 256  平方公尺部分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
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5  號解釋,除非土地重測有誤,否則以重測結果為
      課稅依據。本案於 87 年 3  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前為○○○段○
      ○○坑小段 91-12  地號,「旱」地目,面積 399  平方公尺。重測後結果為
      爪峰段 939  地號,「旱」地目,面積 399.02 平方公尺。據此,向原處分機
      關要求更正課稅資料上的錯誤「建」地目後,並當年度由全部 399  平方公尺
      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更正課田賦。89 
      年繼承再勘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規定,有 40 平方公尺課一般地價
      稅,359.02 平方公尺課徵田賦至 99 年。訴願人曹原瀚申請 13.33 平方公尺
      改課田賦,未被同意。另 359.02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以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而不符合課徵田賦條件。因未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等理由,為訴願人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系爭土地自始迄今皆為農作使用,及非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之法定空地,因系
      爭土地是建築基地所需遮蔽率以外的多餘空地,在 70 年 3  月 11 日依建築
      物與其基地複丈、分割,並在同年 4  月 7  日登記完成。且在 70 年 8  月
      1 日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物基地的土地已登記在建物所有權人,有瑞芳地政
      事務所 101  年 6  月 25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13676241 號函可稽。另附上
      瑞芳托兒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證明地號確實不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屬已規定地價(註:66  年第 1  次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旱」,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按同施
      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課徵田賦之要件為 1. 於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
      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2. 合於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系爭土地自 69 年 11 月 11 日建造執照開工日起即變更為未作農業使用。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9 年 7  月 28 日及 99 年 10 月 2
      7 日派員會同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為水泥
      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
      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又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與 
      99  年之使用情形並無不同,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
      件不符,縱系爭土地實際為種植作物使用(不屬農作產銷設施),仍無課徵田
      賦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課徵田賦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
    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
    之土地。」、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
    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
    使用……(第 1  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
    條件如附表 1(第 3  項)。」、附表 1  規定:「一、甲種建築用地……(四
    )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1.育苗作業室、2.菇類栽培設施、3.溫室或網
    室、4.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5.堆肥舍(場)、6.農機具室、7.乾燥機房、碾米
    機房、8.曬場、9.管理室、農業資材室、10. 農田灌溉排水設施……15. 農路…
    …。二、乙種建築用地……(十)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同甲種建築用地
    。」。
三、再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
    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96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10710  號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
    ,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請參考內政部 96 年 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6000786
    5 號函辦理。」。
四、復按內政部 96 年 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60007865 號函釋略以:「有關非
    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
    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復請卓參。說明二、按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編為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
    時符合同細則第 35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業於 88 年 2  月 9  日以台(88)內地字第 880
    2669  號函明定。有關細則第 35 條第 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
    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
    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
    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規則第 6  條
    第 3  項附表 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惟依該
    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
    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此,
    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違
    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
    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
    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 35 條
    第 2  款規定。」。
五、卷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瑞芳鎮○○○段○○○坑小段 91-
    12  地號,於 64 年 11 月 10 日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 1,608  平方公尺。66
    年 10 月 28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22  至 91-24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割
    後面積為 1,525  平方公尺。70  年 4  月 7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34  至
    91-43 地號等 10 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567  平方公尺。71  年 11 月 15 日
    再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45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399  平方公尺。又 87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編為爪峰段 939  地號,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399.02  平方公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為證。
六、經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又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略以:「說明二、經
    調閱本局所核發……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
    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瑞芳鎮爪峰段 939  地號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路使
    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再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自 69 年 11 月
    11  日前揭建造執照開工日起即變更為未作農業使用。且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9 
    年 7  月 28 日及 99 年 10 月 27 日派員會同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區公
    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
    作物,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
    定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與 99 年之使用情形並無不同,此有 99 年 7  
    月 28 日、99  年 10 月 27 日勘查紀錄與現場照片,及 104  年 10 月 28 日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本文徵收田賦規定不合。另依前述,其已變更為未作農業使用,縱系爭土地實際
    為種植作物使用,亦不屬農作產銷設施,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要件不符,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課
    徵田賦之申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是建築基地所需遮蔽率以外的多餘空地,在 70 年 3  月 1
    1 日依建築物與其基地複丈、分割,並在同年 4  月 7  日登記完成云云。惟按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
    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
    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
    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
    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
    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
    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工務局分別以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101 年 1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0190949
    6 號函、101 年 4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1011344727 號函、101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39654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
    3109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確有部分面積屬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範圍
    之建築基地。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迄今均未變更其專業見解,是以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法定空地,自無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等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課徵田賦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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