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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139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219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139  號
    訴願人  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132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1
,689  平方公尺,其地上有本市○○區○○段 515  建號、同段 275  建號等 2  筆
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本市○○區○○路 1  段 104  號(下稱系爭某某建號建物)。
依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74 年 5  月 23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 275  建號建
物為地上 3  層、地下 1  層之建築物,各樓層面積分別為地下層 87.16  平方公尺
、第一層 557.86 平方公尺、第二層 515.12 平方公尺、第三層 515.12 平方公尺,
合計 1,675.26 平方公尺。依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74 年 7  月 11 日建築測量成果
圖所載,系爭 515  建號建物為地上 2  層、地下 1  層之建築物,各樓層面積分別
為地下層 181.31 平方公尺、第一層 321.87 平方公尺、第二層 356.38 平方公尺,
合計 859.56 平方公尺。系爭 2  筆建號建物總面積共計 2,534.82 平方公尺,領有
改制前本府核發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編號:99602517),全部面積原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查得依 95 年 12 月 13 日核准變更之訴願人工廠登記證資料所載,系爭 2  筆建號
建物原經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僅 1,182.3  平方公尺,是依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
面積所占系爭 2  筆建號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面積僅 787.79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持分面積 901.21 平方公尺為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應自 9
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以原經核准供工廠使用之系爭 515 
建號建物 1  樓全部面積 321.87 平方公尺,及系爭 275  建號建物 1  樓部分面積
375.18  平方公尺,合計 697.05 平方公尺部分,提供光○金工藝術館使用,並於 1
00  年通過觀光工廠評鑑。依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300656220
號書函,該觀光工廠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64.4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應自已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面積 787.79 平方公
尺中剔除,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觀
光工廠所占系爭土地 464.46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87 元、7,242 元
、7,242 元,並核定 104  年地價稅 8  萬 4,260  元,合計 10 萬 7,731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5  月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員勘查,認定系爭 275
    建號建物 1  樓部分面積 375.18 平方公尺,及系爭 515  建號建物 1  樓全部
    面積 321.87 平方公尺,合計 697.05 平方公尺為觀光工廠使用,應改一般用地
    稅率課稅,此為無異議。新莊分處卻採用 73 年以前訴願人預定施工之廠房配置
    圖為本,圖上明顯註記部分廠房尚未施工,所以才沒有 2  樓及 3  樓之廠房配
    置圖。新莊分處卻依此圖認定訴願人廠房面積為 1,182.3  平方公尺,顯然有失
    公允。當時勘查人員也發現廠房現況與該配置圖差異極大,但新莊分處昧於事實
    之認定,仍以不正確之資料核定,以致訴願人宗地面積 1,689  平方公尺中,居
    然只有 323.33 平方公尺為工業用地,顯不符比例,有失公允。正確之廠房面積
    應為 2,238.2  平方公尺,詳如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 1  月 20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055263085 號函記載,請撤銷復查決定,並予以重新核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自 76 年起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1992137 號函檢
    附之 73 年廠房配置圖、工廠登記資料及 95 年 12 月 13 日核准變更之訴願人
    工廠登記證資料所載,系爭 2  筆建號建物經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僅 1,182
    .3  平方公尺。依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 2  筆建號建物總面積比例
    計算,系爭土地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應續按工業用地千分之 1
    0 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面積僅 787.79 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面積 =土地持分面積×核准工廠使用建物面積/ 系爭 2  筆建物總面積,即 1,6
    89㎡×1,182.3 ㎡/ 2,534.82 ㎡= 787.79 ㎡),餘土地持分面積 901.21 平方
    公尺(1,689  ㎡- 787.79 ㎡)則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查得訴願人以原核准供工廠使用之系爭 515  建號建物 1  樓全部面積 321
    .87 平方公尺,及系爭 275  建號建物 1  樓部分面積 375.18 平方公尺,合計
    697.05  平方公尺供光○金工藝術館使用。依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6  日台財
    稅字第 10300656220  號書函規定,原有廠房轉型作觀光服務,即已非供生產製
    造或加工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
    。是該觀光工廠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64.46 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土地持分面積
    ×觀光工廠使用面積/ 系爭 2  筆建物總面積,即 1,689 ㎡×697.05 ㎡/ 2,5
    34.82 ㎡= 464.46 ㎡) ,應自已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面積 787.79 平方公
    尺中剔除,並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464.46 平方公尺,1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餘系爭土地 323.33 平方公
    尺(787.79 ㎡- 464.46 ㎡),仍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
    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
    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
    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又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再按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300656220  號書函:「有關貴
    部就觀光工廠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所提建議乙案……。說明二、(三)另按貴部所訂觀光工廠輔導評鑑
    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工廠兼營觀光服務,在不妨礙工廠生產及公共安全下得
    設置相關設施……是利用原有廠房及附屬設施,轉型美化改作觀光等服務功能,
    與一般商業使用並無不同,該供作觀光服務部分之土地,已非供生產製造或加工
    使用,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自 76 年起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1992137 號函檢附之 73 年廠房配置圖、工廠登記資
    料及 95 年 12 月 13 日核准變更之訴願人工廠登記證資料所載,系爭 2  筆建
    號建物經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僅 1,182.3  平方公尺。依核准供工廠使用部
    分面積所占系爭 2  筆建號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應續按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面積僅 787.7
    9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持分面積 901.21 平方公尺則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以原核准供工廠使用之系爭 515  建號建物 1  樓全
    部面積 321.87 平方公尺,及系爭 275  建號建物 1  樓部分面積 375.18 平方
    公尺,合計 697.05 平方公尺,係供光○金工藝術館使用,並於 100  年通過觀
    光工廠評鑑。依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300656220  號書函
    意旨,原有廠房轉型作觀光服務,即已非供生產製造或加工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是該觀光工廠所占系爭土地
    面積 464.46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已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面積 787.79 平方
    公尺中剔除,並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本府經濟發展
    局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1992137 號函、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
    分處 104  年 9  月 3  日現場勘查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5  年 12 月 1
    3 日核准變更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8 
    月 31 日經中一字第 10430057100  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該觀光工廠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64.46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1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及核定 104
    年地價稅,合計 10 萬 7,731  元,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新莊分處採用 73 年以前訴願人預定施工之廠房配置圖為本,圖上
    明顯註記部分廠房尚未施工,所以才沒有 2  樓及 3  樓之廠房配置圖。新莊分
    處卻依此圖認定訴願人廠房面積為 1,182.3  平方公尺,顯然有失公允。當時勘
    查人員也發現廠房現況與該配置圖差異極大,但新莊分處昧於事實之認定,仍以
    不正確之資料核定,以致訴願人之宗地面積 1,689  平方公尺中,居然只有 323
    .33 平方公尺為工業用地,顯不符比例。正確之廠房面積應為 2,238.2  平方公
    尺云云。惟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1992137 
    號函檢附之 73 年廠房配置圖、工廠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土地經核准供工廠使用
    面積為 1,182.3  平方公尺,另訴願人 95 年 12 月 13 日經核准變更之工廠登
    記證資料亦載明建築物面積為 1,182.3  平方公尺(廠房 1,088.3  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 94 平方公尺)。按該面積占系爭 2  筆建號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
    系爭土地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面積,計 787.79 平方公尺續按
    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901.21 平方公尺部分,係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不符,應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以原核准供工廠使
    用之系爭 515  建號建物 1  樓全部面積 321.87 平方公尺,及系爭 275  建號
    建物 1  樓部分面積 375.18 平方公尺,合計 697.05 平方公尺,係供光○金工
    藝術館使用,並於 100  年通過觀光工廠評鑑。依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6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0656220  號書函意旨,不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觀光工
    廠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464.46 平方公尺,應自已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面積 7
    87.79 平方公尺中剔除,並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
    積 323.33 平方公尺續按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況訴願人遲至 1
    05  年 1  月 8  日始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並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 105  年 1  月 2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5263085 號函核准變更廠房面積為 2
    ,238.2  平方公尺,非如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課稅當時廠房面積即為 2,238.2
    平方公尺,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43576117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觀光工廠使用所占系爭土地
    面積 464.46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及核定 104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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