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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11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011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40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11-2、20、22、24、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117  號
    訴願人  富○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4315412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104  年 5  月 2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本市
○○區○○二段 240、276、307、560-37、563-5 地號等 5  筆土地(持分各 10000
分之 3832 ,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並於 104  年 8  月 4  日經臺北地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訴願人 104  年 8  月 25 日以系爭 5  筆
地號土地供公園及道路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並於同年月 26 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240、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系爭
560-37、563-5 地號等 2  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用地及第一種住宅區,均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查得系
爭 5  筆地號土地均坐落於大臺北華城社區內,系爭 240、276、307  地號等 3  筆
土地現況係種植樹木及草地,為大臺北華城社區之社區公園使用,未經機關核准設立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私立公園減徵要件不符,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560-37 地號土地為該社區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之規定;系爭 563-5  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景觀植
物,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遂核准系爭 560-37 地號土地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 240、27
6、30、563-5  地號等 4  筆土地 104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 萬 4,623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6 月及 7  月,數度致電原處分機關
    及所屬新店分處,均獲回復免課地價稅。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暨繳款書後,即電話
    詢問承辦人,承辦人於電話中告知原所有權人張○政、張○青、張○翔、張○喨
    等人,從未遭核課地價稅。地價稅乃具有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於土地稅法、
    土地稅減免規則等相關稅捐稽徵法規未變更或修正前,訴願人當然具有正當合理
    之理由信賴上開土地於訴願人購買後,仍能持續獲得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否則豈
    可能土地性質、使用方式與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僅因所有權人變異,即
    有免稅與應稅之不同?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對於訴願人是否進場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具有關鍵影響。訴願人亦確實進場投標買受,證明訴願人確實有積
    極之信賴表現。原處分機關縱於事後再行課徵前所有權人地價稅,對於訴願人因
    原處分機關行政作為反覆所致生之損害,並無任何彌補與助益,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第 8  條之規定,維持原免徵地價稅處分,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以保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 240、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系爭 560-37、5
    63-5  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屬「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
    北華城細部計畫」案(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之「公園用地」及「變更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90
    年 5  月 21 日發布實施)之「第一種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查得系爭 5  筆地
    號土地均坐落於大臺北華城社區內,系爭 240 、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現
    況係種植樹木及草地,為供該社區作社區公園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就該私立社區
    公園是否為經各機關核准設立,分別函詢鈞府城鄉發展局、觀光旅遊局、農業局
    、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本市新店區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均經函復該社區公園非經該機關核准設立。是系爭 240 、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私立公園「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減徵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560
    -37 地號土地為該社區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財
    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函釋示免徵之規定;系爭 563-5 地
    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景觀植物,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免徵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 5
    60-37 地號土地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 240、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 3  萬 3,820  元。另系爭 563-5
    地號土地屬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及第 22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 30 ,是該筆土地核定課
    徵 104  年地價稅計 803  元。合計 104  年地價稅 3  萬 4,623  元,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
    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
    義務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
    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 50 ……。」、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1 條
    之 2  規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 30 ……。」、第 22 條規
    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
    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八、
    依第 11 條之 2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
    、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
    恢復徵收。」。
二、次按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函釋略以:「土地供社區內
    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 104  年 5  月 28 日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 240、276、307、56
    0-37、563-5 地號等 5  筆土地,於 104  年 8  月 4  日經臺北地院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訴願人 104  年 8  月 25 日以系爭 5  筆
    地號土地供公園及道路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並於同年月 26 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240、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 560-37、563
    -5  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屬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
    華城細部計畫案(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之公園用地,及變更臺北水源
    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90  年 5  月 21 
    日發布實施)之第一種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查得系爭 240、276、307、560-37、563-5 地
    號等 5  筆土地均坐落於大臺北華城社區內;系爭 240、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現況係種植樹木及草地,為供該社區作社區公園使用。原處分機關就該私
    立社區公園是否為經各機關核准設立,分別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觀光旅遊局、
    農業局、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本市新店區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結果,均經函復該社區公園非經各該機關核准設立。是系爭 240 、276、30
    7 地號等 3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私立公
    園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減徵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 560-37 地號土地為該社區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函釋免徵之規定。系爭 563
    -5  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景觀植物,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免徵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4  年 8  月 4  日北院木 100  破更一字第 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104 年 8  月 25 日訴願人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
    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9  月 1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54860  
    號函、104 年 9  月 1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 5  幀、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32 號函與同年月 23 日新北城審字第 1041783
    752 號函、本府觀光旅遊局 104  年 10 月 1  日新北觀秘字第 1041846967 號
    函、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0 月 8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21126 號函、本府綠
    美化環境景觀處 104  年 11 月 13 日新北景規字第 1043222846 號函、本市新
    店區公所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店經字第 1042109139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9  月 25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62520  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 560-37 地號土地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
    稅,並核定系爭 240、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 3  萬 3,820  元,另系爭 563-5  地號土地屬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
    畫之第一種住宅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及第 22 條第 8  款規定
    予以減徵百分之 30 ,該筆土地核定課徵 104  年地價稅計 803  元。104 年地
    價稅合計 3  萬 4,623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電話詢問承辦人,承辦人於電話中告知原所有權人從未遭核課地價
    稅。訴願人具有正當合理之理由信賴購買土地後,仍能持續獲得免徵地價稅之處
    分。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對於是否進場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具有關鍵影
    響。訴願人亦確實進場投標買受,證明確實有積極之信賴表現云云。惟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立公園用地減徵要件,須經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始有地價稅減徵之適用。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
    字第 7  號判決意旨,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依行
    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乃屬對當事人有利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 240、
    276、307  地號等 3  筆私立公園用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各機關,惟各機關函復
    該公園非經核准設立,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43141634 號函請訴願人,就其申請減免地價稅提供合於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以供查
    核,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減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563-5  地
    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景觀植物,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事由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240、276、307、56
    3-5 地號等 4  筆土地,對訴外人張○政等人(訴願人之前手)原免徵地價稅之
    處分,縱如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於電話中回復當時系爭土地免徵地價
    稅,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相信嗣後若查得系爭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
    毋須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信賴,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4
    3531224 號函核准系爭 560-37 地號土地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
    240、276、307 地號等 3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另 563
    -5  地號土地屬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及第 22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 30 而核定課徵 104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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