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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700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55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6、17 條
土地稅法 第 16、17、3、3-1、4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095  號
    訴願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義
    代理人  陳○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16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代理人陳○庭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頂溪洲小段 115-7  地號,宗地面積 79 平方公尺,持分 4  分之 1,持分面積為 1
9.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2  段 296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系爭建物於 103  年 3  月 10 日領得本府核發之 103  永拆字第 00042  號拆除改
建執照,系爭建物拆除改建期間,代理人陳○庭為合建興建住宅大樓之目的,於 103
年 8  月 27 日就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信託移轉(自益信託)予訴願人,並於
103 年 9  月 1  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就系爭合
併前 850  地號土地,與本市○○區○○段 848、849、851、852 及 866  地號等 5
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為本市○○區○○段 848  地號(合併後宗地面積 548.64 平
方公尺,訴願人持分 100000 分之 4597 ,持分面積為 25.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代理人陳○庭復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自 104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9.75  平方公尺(即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拆除
改建期間准以改建前經核定之面積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與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以外之土地合併後,所增加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部分(合併後面積為 25.22
平方公尺;合併前面積為 19.75  平方公尺),顯非屬系爭建物原坐落基地之土地,
於拆除改建期間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核准原
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面積 19.75  平方公尺部分,自 1
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因合併取得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
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727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有自用地因合建整併鄰地,因總價值不變
    之下,建商重新申請地號及地價。但原有民眾之自用地之使用,不可因重新計算
    地價後,而更改原有自用地之使用分區。財政部 89 年 12 月 4  日第 0890458
    276 號函釋明顯有失民眾之權益,及作相關不合理之變更地目之使用。建商重新
    申請地號及申請地價,民眾之原價值地號與新地號之價值不變,何來變更地目使
    用之區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9.75 平方公尺(即系
    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係屬系爭建物坐落之自用住宅基地,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其地上
    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准繼續按特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因與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以外土地合併後增加之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顯非屬系爭建物原坐落之自用住宅基地,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意旨,自用住宅基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合併後取得之持
    分土地面積增加部分非屬合併前房屋坐落之自用住宅基地,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43541775 號函,核准原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
    面積 19.75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因
    土地合併取得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與其附
    件規定:「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 1。……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率(千分之 10 )」,平均
    地權條例第 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 為其申報地價。」、第 17 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略以:「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
    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 1. 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
    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5.數筆土地合併後,其中
    部分土地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如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不認屬
    自用住宅基地。……(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 1. 拆除改建:(1) 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
    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
    (二)其他 1. 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
    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
    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
    房屋拆除改建,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辦理。」。
三、卷查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系爭建物於 103  年 3  月 10 日領得本府核發之 103  永拆字第 00042  號
    拆除改建執照,代理人陳○庭於 103  年 4  月 28 日申報系爭建物拆除,並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註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嗣坐落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之新
    建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 103  年 8  月 5  日核發之 103  永建字第 453  號建
    造執照(尚未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拆除改建期間,代理人陳○庭為合建興
    建住宅大樓之目的,於 103  年 8  月 27 日就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信託
    移轉(自益信託)予訴願人,並於 103  年 9  月 1  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嗣
    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就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與本市○○區○
    ○段 848、849、851、852 及 866  地號等 5  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為系爭合
    併後 848  地號土地。代理人陳○庭復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自 104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查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9.75  平方公尺(即系爭合併前 8
    50  地號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
    執照前,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准繼續按特別優惠
    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與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以外之土地合併後,所增加土地面
    積 5.47 平方公尺部分(合併後面積為 25.22  平方公尺;合併前面積為 19.75
    平方公尺),顯非屬系爭建物原坐落基地之土地,於拆除改建期間無一併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本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畫面、本府工務局
    103 永建字第 453  號建造執照、103 年 8  月 2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4 年 10 月 15 日訴願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及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 61 使字第 1064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
    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核准原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面積 19.75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4  年起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因土地合併取得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部分,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合計 3,727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 89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0890458276 號
    函駁回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原有自用地因合建整併鄰
    地,建商重新申請地號及地價改算,原地號土地價值與新地號土地價值不變,不
    可因重新計算地價而更改原有自用地之使用區分,該函釋明顯有損害民眾之權益
    云云。惟按前揭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意旨,原供自
    用住宅之用地,地上房屋已拆除,原無自用住宅用地之可能,然考量因房屋改建
    等原因必須拆除,為顧及納稅人權益,在新建房屋未完成前,原經核准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仍准繼續按特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自
    用住宅用地因改建需要與鄰地合併,合併後持有土地面積增加,該增加之面積因
    非屬原核准之自用住宅基地,於拆除改建期間自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與其附件,及上開平均地權條例
    規定,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為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
    率,又申報地價×持分面積= 課稅地價,是影響地價稅稅額之因素除申報地價外
    ,尚包含持分面積及適用稅率。本件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與本市○○區○○段 848、849、851、852 及 866  地號等 5  筆土
    地合併登記為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訴願人為辦理土地合併向地政機關申
    請地價改算。嗣地政機關辦竣地價改算作業並通知原處分機關訂正稅籍,且依本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中地價字第 1043836275 號函檢附
    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之地價改算通知書記載,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
    於合併前之最近一次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  萬 535.2  元,合併後最近一次
    申報地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 3  萬 9,573  元。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合
    併後訴願人取得之持分土地面積增加 5.47 平方公尺,是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
    土地課稅地價為 99 萬 8,070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 5  萬 535.2  元×持分
    面積 19.75  平方公尺);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課稅地價為 99 萬 8,030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 3  萬 9,573  元×持分面積 25.22  平方公尺)。縱合
    併前後土地課稅地價不變,惟合併後訴願人取得之持分土地面積顯然增加 5.47 
    平方公尺,且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意旨,合併後取
    得之持分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核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核定因合併增加之面積 5.4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 104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亦與重新計算地價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41775 
    號函,核准原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面積 19.75  平
    方公尺部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因合併取得土
    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
    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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