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095 號
訴願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義
代理人 陳○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116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代理人陳○庭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頂溪洲小段 115-7 地號,宗地面積 79 平方公尺,持分 4 分之 1,持分面積為 1
9.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2 段 296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系爭建物於 103 年 3 月 10 日領得本府核發之 103 永拆字第 00042 號拆除改
建執照,系爭建物拆除改建期間,代理人陳○庭為合建興建住宅大樓之目的,於 103
年 8 月 27 日就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信託移轉(自益信託)予訴願人,並於
103 年 9 月 1 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就系爭合
併前 850 地號土地,與本市○○區○○段 848、849、851、852 及 866 地號等 5
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為本市○○區○○段 848 地號(合併後宗地面積 548.64 平
方公尺,訴願人持分 100000 分之 4597 ,持分面積為 25.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代理人陳○庭復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自 104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9.75 平方公尺(即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拆除
改建期間准以改建前經核定之面積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與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以外之土地合併後,所增加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部分(合併後面積為 25.22
平方公尺;合併前面積為 19.75 平方公尺),顯非屬系爭建物原坐落基地之土地,
於拆除改建期間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核准原
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面積 19.75 平方公尺部分,自 1
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因合併取得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
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727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有自用地因合建整併鄰地,因總價值不變
之下,建商重新申請地號及地價。但原有民眾之自用地之使用,不可因重新計算
地價後,而更改原有自用地之使用分區。財政部 89 年 12 月 4 日第 0890458
276 號函釋明顯有失民眾之權益,及作相關不合理之變更地目之使用。建商重新
申請地號及申請地價,民眾之原價值地號與新地號之價值不變,何來變更地目使
用之區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9.75 平方公尺(即系
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係屬系爭建物坐落之自用住宅基地,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其地上
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准繼續按特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因與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以外土地合併後增加之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顯非屬系爭建物原坐落之自用住宅基地,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意旨,自用住宅基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合併後取得之持
分土地面積增加部分非屬合併前房屋坐落之自用住宅基地,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43541775 號函,核准原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
面積 19.75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因
土地合併取得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與其附
件規定:「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 1。……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率(千分之 10 )」,平均
地權條例第 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 為其申報地價。」、第 17 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略以:「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
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 1. 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
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5.數筆土地合併後,其中
部分土地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如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不認屬
自用住宅基地。……(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 1. 拆除改建:(1) 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
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
(二)其他 1. 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
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
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
房屋拆除改建,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辦理。」。
三、卷查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系爭建物於 103 年 3 月 10 日領得本府核發之 103 永拆字第 00042 號
拆除改建執照,代理人陳○庭於 103 年 4 月 28 日申報系爭建物拆除,並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註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嗣坐落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之新
建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 103 年 8 月 5 日核發之 103 永建字第 453 號建
造執照(尚未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拆除改建期間,代理人陳○庭為合建興
建住宅大樓之目的,於 103 年 8 月 27 日就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信託
移轉(自益信託)予訴願人,並於 103 年 9 月 1 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嗣
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就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與本市○○區○
○段 848、849、851、852 及 866 地號等 5 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為系爭合
併後 848 地號土地。代理人陳○庭復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自 104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查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9.75 平方公尺(即系爭合併前 8
50 地號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
執照前,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准繼續按特別優惠
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與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以外之土地合併後,所增加土地面
積 5.47 平方公尺部分(合併後面積為 25.22 平方公尺;合併前面積為 19.75
平方公尺),顯非屬系爭建物原坐落基地之土地,於拆除改建期間無一併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本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畫面、本府工務局
103 永建字第 453 號建造執照、103 年 8 月 2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4 年 10 月 15 日訴願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及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 61 使字第 1064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
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核准原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面積 19.75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4 年起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因土地合併取得土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部分,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合計 3,727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 89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0890458276 號
函駁回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原有自用地因合建整併鄰
地,建商重新申請地號及地價改算,原地號土地價值與新地號土地價值不變,不
可因重新計算地價而更改原有自用地之使用區分,該函釋明顯有損害民眾之權益
云云。惟按前揭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意旨,原供自
用住宅之用地,地上房屋已拆除,原無自用住宅用地之可能,然考量因房屋改建
等原因必須拆除,為顧及納稅人權益,在新建房屋未完成前,原經核准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仍准繼續按特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自
用住宅用地因改建需要與鄰地合併,合併後持有土地面積增加,該增加之面積因
非屬原核准之自用住宅基地,於拆除改建期間自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與其附件,及上開平均地權條例
規定,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為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
率,又申報地價×持分面積= 課稅地價,是影響地價稅稅額之因素除申報地價外
,尚包含持分面積及適用稅率。本件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土地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與本市○○區○○段 848、849、851、852 及 866 地號等 5 筆土
地合併登記為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訴願人為辦理土地合併向地政機關申
請地價改算。嗣地政機關辦竣地價改算作業並通知原處分機關訂正稅籍,且依本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中地價字第 1043836275 號函檢附
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之地價改算通知書記載,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
於合併前之最近一次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 萬 535.2 元,合併後最近一次
申報地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 3 萬 9,573 元。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合
併後訴願人取得之持分土地面積增加 5.47 平方公尺,是系爭合併前 850 地號
土地課稅地價為 99 萬 8,070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 5 萬 535.2 元×持分
面積 19.75 平方公尺);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課稅地價為 99 萬 8,030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 3 萬 9,573 元×持分面積 25.22 平方公尺)。縱合
併前後土地課稅地價不變,惟合併後訴願人取得之持分土地面積顯然增加 5.47
平方公尺,且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意旨,合併後取
得之持分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核無一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核定因合併增加之面積 5.4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 104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亦與重新計算地價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41775
號函,核准原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合併後 848 地號土地面積 19.75 平
方公尺部分,自 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因合併取得土
地面積 5.47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4 年地價稅,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
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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