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269 號
訴願人 李○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9399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蕭○娥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路 198-2 號 4 樓房屋(持
分各 1/2,稅籍編號 F01090327538 ;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以編釘門牌「
○○區○○○路」適用地段率 200% 評定房屋現值,核定課徵民國(下同)104 年及
105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7,125 元、2 萬 6,796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因正入口在○○街 62 巷 2 號,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
釘作業要點應依○○街 62 巷 2 號(地段率)課徵房屋稅,不應依中原東路 1
98-2 號(地段率)課徵。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7 日才收到復查決定,原
處分機關收取行政救濟利息,顯為失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 年 2 月起課房屋稅。次查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為「本市○○區○○○路 198
-2 號 4 樓」,原處分機關爰依鈞府 103 年 6 月 1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3
31140011 號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
表」,核定系爭房屋應按○○區○○○路之地段率 200% 評定房屋現值外,並依
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鈞府 100 年 4 月 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00026000 號公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
及第 2 點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
屋 104 年及 105 年之房屋現值分別為 285 萬 6,800 元(含免稅現值 59
萬 6,200 元)及 282 萬 3,400 元(含免稅現值 59 萬 200 元)【房屋現
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
高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
率。】,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核算其應課徵 104 年
及 105 年房屋稅分別為 2 萬 7,125 元、2 萬 6,796 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
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
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 項)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 5
分之 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
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2 項)」。
二、次按行為時財政部 101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66620 號令修正發
布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 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契稅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
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三、復按「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31 層
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房屋構
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
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 100 年 7 月 1 日以
後建築完成者,依本要點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
為準……。」、「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
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
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之地段率適用之。
」、「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1.2%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三、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
房屋現值課徵 2%。」 為新北市政府 100 年 4 月 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000
26000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
第 2 點、第 19 點、新北市政府 103 年 6 月 1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33114
0011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6 點及
新北市政府 100 年 4 月 1 日北府財秘字第 1000298350 號函訂定新北市房
屋稅徵收率表定有明文。
四、卷查本案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 年
2 月起課房屋稅。又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為「本市○○區○○○路 198-2 號 4
樓」,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 103 年 6 月 1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331140011
號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核定
系爭房屋應按○○區○○○路之地段率 200% 評定房屋現值外,並依前揭房屋稅
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本府 100 年 4 月 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0002600
0 號公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
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 104 年
及 105 年之房屋現值分別為 285 萬 6,800 元(含免稅現值 59 萬 6,200
元)及 282 萬 3,400 元(含免稅現值 59 萬 200 元)【房屋現值計算公式
: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房屋
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再
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核算其應課徵 104 年及 105 年
房屋稅分別為 2 萬 7,125 元、2 萬 6,796 元,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房屋稅 104 年及 105 年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正入口在○○街 62 巷 2 號,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
作業要點應依○○街 62 巷 2 號(地段率)課徵房屋稅,不應依中原東路 198
-2 號(地段率)課徵云云。惟查:
(一)本市房屋係依編釘門牌,按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各區房屋坐落地
段等級表適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如有門牌改編,在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未重行評定前,仍沿用原地段等級,為本府 103 年 6 月 18 日北府財稅字
第 10331140011 號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說明二所明文。
(二)查系爭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198-2 號 4 樓」,訴願人雖就
系爭房屋門牌改編為「○○街 62 巷 2 號」門牌一事,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
務所提出申請,惟迭經否准及訴願駁回(本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 1051370100 號函送訴願決定書,案號 1055080664) 在案,系爭房屋
門牌迄今仍未獲變更,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編釘門牌「新北市○○區○○
○路」為基準,按前開本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說明及「新莊區房屋坐落
地段等級表」規定,評定系爭房屋適用之地段率應為 200% ,並據以評定房屋
現值課徵 104 年及 105 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訴稱渠於 105 年 12 月 7 日才收到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收取行政
救濟利息,顯為失當一節。惟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
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
院判決書正本後 10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
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
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二、……
至重核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所應加計之利息,於提起訴願時,已失其效力,依同條
文第 3 項規定,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時始計算補徵,無庸預為扣除。」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及財政部 99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134120 號函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繳納系爭房屋
稅補徵稅款而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爰依稅捐稽
徵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該加計行政救濟
利息,依前揭財政部 99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134120 號函釋意旨
,因訴願人對系爭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提起訴願,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所應加計之利
息即已失其效力,自非屬行政救濟之標的。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
,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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