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265 號
訴願人 溫○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新北稅消字第
10530938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1 日訂約買受訴外人溫梁○媛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313 地號土地 1 筆(持分萬分之 11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523 巷 13 弄 19 號房屋 1 戶(下稱系爭建物),並
於同年月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完納印花稅款計新臺幣(
下同)1 萬 1,062 元(系爭土地買賣契據應納之印花稅為 1 萬 604 元,系爭建
物買賣契據應納之印花稅為 458 元),同時持前揭不動產買賣契據及完稅之印花稅
繳款書收據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之手續。渠等嗣於同年 11 月
21 日附具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中止協議書,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請
求退還已納印花稅款 1 萬 1,062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
及契稅申報部分,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在案;惟申請退還已繳納印花稅款部分,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案,經核符合規定並同意
辦理在案,請准退還已繳交之印花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檢附同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及
建物買賣契約書,憑證金額分別為 1,060 萬 4,561 元、45 萬 8,500 元,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開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依序按
每件金額千分之 1 核算應納印花稅為 1 萬 604 元及 458 元,總計 1 萬
1,062 元,並開立繳款書,訴願人完納後旋即於該日持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完稅之印花稅繳款書收據聯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之手續。訴願人與訴外人
溫梁○媛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既經使用,且所繳納之印花稅額並
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退還,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
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
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
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
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是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
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
二、次按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主旨:不動產
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
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
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
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80 年 10 月 18 日台
財稅第 800397308 號函釋:「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
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
,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
印花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
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
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與訴外人溫梁○媛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訴願人有關印花稅之納稅義
務既已成立,則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申請,核定本案應納印花稅額 1 萬 1,0
62 元(系爭土地買賣契據應納之印花稅為 1 萬 604 元,系爭建物買賣契據
應納之印花稅為 458 元),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交予訴願人,而由訴願
人於當日完納,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嗣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經合意解除,
並撤回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稅申報,然依前揭印花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印花稅為憑證稅,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縱事後在向主管
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雙方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回復原狀,惟此係指民法上債權債
務之給付,未交付者不必再交付亦不得再請求交付,已交付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究不得謂系爭契約係屬未經交付或使用,訴願人嗣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
並無礙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是已計貼之印花稅票,
不得申請退還。又本案印花稅額之核定,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
繳之情況發生,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案,經核符合規定並同意辦理在案
云云。惟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即應負納稅義務;又如前所
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經訴願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申報手續,即應繳納印花稅,縱其後契約無法履行,然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
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自不得申請退還。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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