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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1260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50701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3、7 條
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260  號
    訴願人  林○緯
    代理人  林○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新北稅店
四字第 10535334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584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
輛),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國(下同)105 年使用牌照稅為新臺幣(下同)7,120 
元,惟訴願人於上開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 15%  滯納金計 1,068  元,合計
8,188 元,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9 日完納稅款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
05  年 11 月 21 日之申請,以系爭車輛專供同戶二親等以內家屬身心障礙者吳○如
(下稱吳君)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規定,核准自同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至後續(重新)鑑定日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並重為核定 1
05  年使用牌照稅額及加徵之滯納金合計 7,270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退還
訴願人溢繳之稅款 918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不知有身心障礙者使用牌照稅免稅,經社服人員到家訪視告知
    ,才提出免稅申請而延誤申請時間,應於免稅標準內全額免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正常車核定 105  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為 7,120  元,惟訴願人於上開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
    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 15%  滯納
    金計 1,068  元,合計 8,188  元,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9 日完納稅款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21 日之申請,以系爭車輛專供同戶
    二親等以內親屬身心障礙者吳君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規定,核准自同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至後續(重新)鑑定日止,並重新核
    定 105  年使用牌照稅額為 6,322  元(課稅日期為 105  年 1  月 1  日至同
    年 11 月 2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 15%  滯納金為 948  元
    ,合計 7,270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退還訴願人 105  年溢繳之使用牌
    照稅 918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
    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
    ,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
    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第 1  項)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
    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第 2  項)」、第 25 條
    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
    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0 條規定:「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
    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二、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為 7,120 元,惟
    訴願人於上開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 15%  滯納金計 1,068  元,合
    計 8,188  元,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9 日完納稅款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21 日之申請,以系爭車輛專供同戶二親等以內親屬身心
    障礙者吳君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規定,核准自
    同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至後續(重新)鑑定日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並重為
    核定 105  年使用牌照稅額為 6,322  元(課稅日期為 105  年 1  月 1  日至
    同年 11 月 20 日),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 15%  滯納金為 948
    元,合計 7,270  元,此有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21 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
    免稅申請書、退稅申請書、免稅核准書、徵銷明細檔、賦額更正作業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退還訴願人 105  年溢繳之使用
    牌照稅 918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有身心障礙者使用牌照稅免稅,經社服人員到家訪視告知,
    才提出免稅申請而延誤申請時間,應於免稅標準內全額免稅云云。惟查:
(一)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
      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
      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參照);又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及新北市使用牌照稅
      徵收細則第 10 條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
      用牌照稅手續,是納稅義務人本應於合致免稅要件時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有免稅規定適用。
(二)查系爭車輛自吳君 104  年 11 月 19 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日起,至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首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稅申請之日止,皆未依規定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已屬其法定申報協
      力義務之違反,且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於 84 年 7  月
      19  日經公布實施,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有身心障礙者免稅之規定,而免除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之申報協力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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