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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120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989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6、81、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28、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201  號
    訴願人  洪○泉
    送達代收人  藍○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淡
四字第 10535510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8 日與其子洪○懷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移轉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8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3,下稱系爭土地)及本市○○區○○路 155  號 2  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
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權利人
洪○懷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二親等之親屬間之土地移轉案件,而訴願人所
提供之買賣私契、存摺影本及說明書等資料,尚無法查證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確
為出售,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6  月 3  日新北稅淡四字第 1053535681 號函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72 萬 1,224 元。
訴願人嗣於 105  年 10 月 7  日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依土
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房地買賣之價金 830  萬元,均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買
    方資金亦有正當來源,至訴願人匯款 45 萬元予買方,實屬另一法律行為之現金
    贈與,與本案買賣無涉。且本案經國稅局審核認定後,認定為買賣事件並核發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惟同一原因事實,逕遭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贈與
    案件,改課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同屬公家機構,對人民之合法行為,
    做出不同之認定,對訴願人影響甚劇,請撤銷原處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本
    案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前於 87 年 3  月 13 日訂約移轉坐落本市新莊區土地時,已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在案(一生一次)。又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權利人洪○懷為訴願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二親等之親屬間之土地移轉案件,須有事證顯示該土地移
      轉行為確屬「出售」,且該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因訴願人所提供之買賣私契、存摺影本及說
      明書等資料,尚無法查證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確為「出售」,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5  年 6  月 3  日新北稅淡四字第 1053535681 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計 72 萬 1,224 元。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
      0 月 7  日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主張本案確屬買賣。惟依訴願人提供之相
      關資料所載,買方即洪○懷於 105 年  2  月 19 日支付訂金 220  萬元後,
      賣方即訴願人於 105  年 2  月 23 日自收取之 220  萬元訂金中匯回 45 萬
      元予買方,並申報贈與稅在案,該部分行為確屬「贈與」移轉並非「出售」,
      依財政部與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
      稅法第 34 條規定,是系爭土地之移轉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贈與稅之主管稽徵機關,而原處分機關為本市土地增值稅
      之主管稽徵機關,係各自本諸職權核定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就
      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自不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行為
      認定為買賣之見解所拘束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
    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
    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 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4  項)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  公畝
    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 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
    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五、出售前 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第 5
      項)」。
二、次按財政部 71 年 1  月 6  日台財稅第 30040  號函釋:「『贈與』移轉並非
    『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配偶與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贈與』,自不得適用。但配偶與三親等親屬
    間(註 :現行法只限於二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
    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103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10301031752 號函釋:「...... 說明二、按土
    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
    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徵收之,其旨在保障人民居住生活。
    說明三、本部 71 年 1  月 6  日台財稅第 30040  號函規定,係依前開立法意
    旨闡明『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至二親等親
    屬間之土地『買賣』,如該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自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說明四、邇來發現民眾誤解上開函釋,將『贈與』移
    轉土地案件以『買賣』移轉申報,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爭議,針對二親等親屬間之土地移轉案件,請加強宣
    導,並請當事人確實依交易事實勾選申報,以維課稅公平。」。
三、另財政部賦稅署 99 年 12 月 1  日台稅三發字第 09904120370  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者,均應以土地
    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故二親等親屬間土地移轉,如經查有事
    證,顯示該買賣土地行為確屬『贈與』,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102 年 4  
    月 23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204008360  號函釋略以:「……至出資人免除買受人
    部分應支付價款義務,係屬另一法律行為。本案有無因免除買受人部分付款義務
    而改變為贈與性質,請查明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權利人洪○懷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屬二親等之親屬間之土地移轉案件,須有事證顯示該土地移轉行為確屬「出
    售」,且該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審認訴願人所提供之買賣私契、存摺影本及說明書等資料,尚無
    法查證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確為「出售」,復依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所載
    ,以買方即洪○懷於 105  年 2  月 19 日支付訂金 220  萬元後,賣方即訴願
    人於 105  年 2  月 23 日自收取之 220  萬元訂金中匯回 45 萬元予買方即洪
    ○懷,並申報贈與稅,該部分行為確屬「贈與」移轉並非「出售」,爰認依前揭
    法令及財政部與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
    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程序之開始,係採職權進行主義,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行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
    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復依前
    揭財政部賦稅署 99 年 12 月 1  日台稅三發字第 09904120370  號及 102  年
    4 月 23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204008360  號函釋意旨,亦分別揭諸:「……如經
    查有事證,顯示該買賣土地行為確屬『贈與』,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
    出資人免除買受人部分應支付價款義務,係屬另一法律行為。本案有無因免除買
    受人部分付款義務而改變為贈與性質,請查明實情。」。然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於 105  年 2  月 23 日自收取之 220  萬元訂金中匯回 45 萬元,並申報贈
    與稅,遽認全案即為「贈與」移轉,並非「出售」,惟何以該 45 萬元部分之贈
    與行為,全案即應認定為「贈與」移轉?原處分機關並未陳明其緣由,或形成此
    結論之論據;又關於系爭買賣土地行為是否確屬贈與,及有無因該 45 萬元部分
    之贈與行為而改變為贈與性質,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實情,或為進一步之查證
    ,是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從而,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
    ,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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