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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1133
旨: 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483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133  號
    訴願人  黃○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5307818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位於本市○○區○○路 48 之 2  號 14
樓(下稱系爭建物);後於 103  年 3  月 7  日訂約買賣移轉原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324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16 日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後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25  萬 9,117  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
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先購地自 104  年 12 月 31 日起,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5  年 5  月 31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53503279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了幼子日後可以順利入學臺北市立教大附小,依臺北市
    105 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相關問題與解答第 3  項第 3  點,額滿學校
    須完全符合下列 3  項條件,方可優先分發:(1) 小朋友、爸爸及媽媽要在當
    年度 4  月 25 日前,共同設籍在「額滿學校」學區內同一戶籍。(2) 小朋友
    實際住在「額滿學校」學區內,而不是寄居。(3) 具備下列其中一項證明文件
    :A.小朋友的父母 ...... 持有的學區內同址房屋所有權狀證明,且房屋所有權
    狀證明是在小朋友入學前一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B.小朋友的父母 ...... 持
    有的學區內連續居住 3  年以上,經公證的房屋租賃契約證明。並提供當年度 l
    月 l  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前,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水費及電費收據。另依臺北
    市教育局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第 10 條規定:「學童與父母
    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需共同設籍在滿額學校學區內」,故提前將渠、配偶及幼子
    戶籍遷入於學區內,此情應符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8315966
    61  號函之規定。又依財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釋
    ,重購退稅後戶籍因故遷出但實際仍作自宅用地使用者,可免追繳原退稅款,故
    對於是否設籍仍有例外性規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先於 102  年 8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
    於 103  年 3  月 7  日訂約買賣移轉後售地,先購地原係由訴願人本人辦竣戶
    籍登記,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16 北
    稅中四字第 1033491720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後售地原已納
    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9,117  元,並依規定列管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先購地原設籍人(即訴願人)
    自 104  年 12 月 31 日遷出戶籍起,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土地增值稅 25 萬 9,117  元,於法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
    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
    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
    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
    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
    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102  年 8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3  年
    3 月 7  日訂約買賣移轉後售地,先購地原係由訴願人本人設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  年 5  月 16 北稅中四字第 1033491720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
    規定,退還後售地原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25 萬 9,117  元,並依規定列管在案,
    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前揭號函影本附原處分
    可稽。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
    現先購地原設籍人(即訴願人)自 104  年 12 月 31 日遷出戶籍起,即無訴願
    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
    詢等附原處分可考,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
    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土地增值稅 25 萬 9,117  元,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為了幼子日後可以順利入學臺北市立教大附小,提前將渠、配偶
    及幼子戶籍遷入於學區內,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應符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之規定;又依財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
    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釋,重購退稅後戶籍因故遷出但實際仍作自宅用地使
    用者,可免追繳原退稅款,故對於是否設籍仍有例外性規範云云。惟查:
(一)有關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作
      「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
      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
      設定住所之意義,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無關,縱於戶籍遷出後仍實際居住
      於該地,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間。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時,係由訴願人本人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遷入日期 103
      年 4  月 18 日),而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退還出售
      地原已納土地增值稅。然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
      後,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又其遷出係在重
      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合致土地稅法第 37 條追繳稅款之要件
      。訴願人雖援引依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主
      張為幼子就學需要,故提前將渠、配偶及幼子戶籍遷入於學區內,惟訴願人子
      女未來是否實際於該學區之學校就讀尚未確定,亦未發生於該校就學之事實,
      尚難認有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之適用。
(三)又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釋,業經
      財政部以 101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10020  號令廢止在案,自
      不得再行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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