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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1125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334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35、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125  號
    訴願人  蔡○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5308154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1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
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持分為 81/10000 ;持分面積為 23.2 平方公
尺),並於 105  年 7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4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街 51 巷 2  弄 2  號 3  樓,下稱系爭
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即 104  年 7  月 11 日至 105  年 7  月 10 日),有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蔡○萬(下稱蔡君,76
年 9  月 7  日與訴願人離婚)於該處設籍,原處分機關前以 105 年  8  月 17 日
新北稅莊四字第 1053545327 號函請蔡君於文到 5  日內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到原處分
機關說明系爭建物有無租賃情形,惟前揭號函依法送達後,蔡君迄未到原處分機關說
明,原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 101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924920  號函修
正發布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暫行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3 萬 7,709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諳法令,不知可以將他人戶籍遷出,於 105  年 7  月 
    21  日經仲介告知即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又訴願人與前夫蔡君離婚
    後不相往來,不可能於離婚時與蔡君訂立租約,其僅戶籍設立在此處,從無居住
    之事實。又依「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
    設籍之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前點規定之說明手續:……(六)有其
    他正當理由,經提出證明文件者。」,訴願人已提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卻無法
    以特殊案例適用上開條文第 6  款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1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陳
    玟潔,旋於同年 7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 34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101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924920  號函修正發布之「自用住宅用地
    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審查,發現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104 年
    7 月 11 日至 105  年 7  月 10 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
    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蔡君設籍(設籍期間:自 74 年 6  月 26 日迄今),原
    處分機關前於 105  年 8  月 17 日以新北稅莊四字第 1053545327 號函請蔡君
    於文到 5  日內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或填妥無租賃關係申明書,
    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寄回,前揭號函於 105  年 8  月 22 日經合法送
    達在案,惟蔡君並未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亦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寄回,又經查蔡君
    勞工及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繳款單寄送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 51 巷 2  
    弄 2  號 3  樓」,無其他聯絡地址,復經原處分機關線上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
    、服刑紀錄、查尋失蹤人口及身分不明者、戶籍等資料,均查無蔡君於上開期間
    之出境紀錄或有註記蔡君在監服刑、行蹤不明、戶籍為空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遂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暫行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計為 103  萬 7,709  元,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徵收之;
    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
    徵收之。(第 1  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
    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924920  號函頒修正之「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承辦人員查詢戶政
    資料後,應為以下之處理:(一)查無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依據其他內部資
    料繼續審查。(二)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
    之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通知設籍之他人於文到 5  日內或指定日(有正當理
    由時,得申請延期)到辦公處所說明,並填具申明書(附件 2 、3)申明確無租
    賃之事實者,免再調查。但該設籍之他人如事先已檢具申明書並附有身分證影本
    者,免予通知到辦公處所說明。(三)前款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設籍之他人未依
    規定期限或指定日前來說明者,得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但於土地
    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辦完成前項說明手續申明確未有出租之事實者,仍准予
    認定,免再調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1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7  月 2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101  年 3  月 28 日台財
    稅字第 10004924920  號函修正發布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
    要點」審查,發現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104 年 7  月 11 日至 105  年
    7 月 10 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
    蔡君設籍(設籍期間:自 74 年 6  月 26 日迄今),原處分機關前以 105  年 
    8 月 17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 1053545327 號函請蔡君於文到 5  日內攜帶相關證
    明文件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或填妥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
    明寄回,前揭號函於 105  年 8  月 22 日經合法送達在案,惟蔡君並未到原處
    分機關說明,亦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寄回;又蔡君勞工及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繳款
    單寄送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 51 巷 2  弄 2  號 3  樓(即系爭建物
    之門牌地址)」,無其他聯絡地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服刑
    紀錄、查尋失蹤人口及身分不明者、戶籍等資料,均查無蔡君於上開期間之出境
    紀錄或有註記蔡君在監服刑、行蹤不明、戶籍為空戶之情形,此有前揭號函、送
    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  年 8  月 16 日保費資字第 10513200870  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  年 8  月 15 日健保承字第 1050010365 號
    函、線上查詢個人入出境紀錄、矯正機關服刑資料查詢及查尋失蹤人口、身分不
    明者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在設籍人依法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
    調查前,無從逕認系爭建物確無租賃之事實,遂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
    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暫行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計為 103  萬 7,709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不諳法令,不知可以將他人戶籍遷出,於 105  年 7  月 21 日
    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又訴願人與前夫蔡君離婚後不相往來,不可能於
    離婚時與其訂立租約,蔡君從無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查蔡君與訴願人已於 76 年
    9 月 7  日離婚,即非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配偶,而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
    內既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即蔡君設籍之事實
    ,而蔡君迄未到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建物有無租賃情形,亦未將相關證明資料寄
    回,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即
    應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
五、又訴願人援引「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5  點:「設籍
    之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前點規定之說明手續:……(六)有其他正
    當理由,經提出證明文件者。」,主張渠已提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卻無法以特
    殊案例適用上開條文第 6  款規定一節。惟查系爭建物自 74 年 6  月 26 日迄
    今仍有蔡君設籍,而訴願人迄未檢附足認蔡君無法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或填妥無租
    賃關係申明書之任何證明文件,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無租賃事實之資
    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有上開該設籍之他人得免辦說明手續規定之適用。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難採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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