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019 號
訴願人 吳○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726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02 地
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後於 102 年 9 月 5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同區段土
地(下稱重購地),並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 萬 8
,879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重購地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2 段 227 號 20 樓,下稱系爭建物)自 105 年 3 月 25 日原設籍
人(訴願人之配偶徐○威,下稱徐君)戶籍遷出後至 105 年 5 月 11 日再行辦竣
戶籍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額 9 萬 8,87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設籍人(訴願人之配偶徐君)係因閻○川紀念會邀請擔任顧問
,並有顧問津貼,但須將戶籍先遷出至臺北市,因公務需求每月出差國外數次,
合乎因公務派駐國外之條件;又訴願人因對土地稅法之不熟悉而誤觸規範,事實
確為全家自住,三代同堂無遷移,一得知有違規事宜,已經馬上遷回戶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復於 1
02 年 9 月 5 日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配偶徐君辦竣戶籍登記,訴
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稅新四字
第 1024226957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原已納之土地增
值稅 9 萬 8,879 元,並依規定列管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105 年辦理重購土
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設籍人徐君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將戶
籍遷出系爭建物,又訴願人本人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始將戶籍再行遷入系爭
建物,致系爭建物自 105 年 3 月 25 日戶籍遷出後至 105 年 5 月 11 日
再行辦竣戶籍登記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
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9 萬 8,879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
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
地者。」、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
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
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
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
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
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後於 102 年 9
月 5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配偶徐君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稅新四字第 10242
26957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原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9
萬 8,879 元,並依規定列管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訴願人申請書及前揭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105
年辦理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設籍人徐君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又訴願人本人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始將戶籍
再行遷入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自 105 年 3 月 25 日原設籍人徐君戶籍遷出
後至 105 年 5 月 11 日再行辦竣戶籍登記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附原處分卷可
查,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
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9 萬 8,879 元,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設籍人(訴願人之配偶徐君)係因閻○川紀念會邀請擔任顧問,
並有顧問津貼,但須將戶籍先遷出至臺北市,因公務需求每月出差國外數次,合
乎因公務派駐國外之條件;又因對土地稅法不熟悉而誤觸規範,事實確為全家自
住,並無遷移,得知違規,已遷回戶籍云云。惟查:
(一)按有關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
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
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系爭建物自 105 年 3 月 25 日原設籍人徐君戶籍遷出後至 105 年 5
月 11 日再辦竣戶籍登記期間,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已不符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已如前述,縱仍居住
於重購地,並無遷移,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該未
設籍期間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合致土地稅法第 37 條
追繳已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要件;再者,該紀念會亦非屬公務機關,其戶籍遷
出原因,顯非前揭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
列舉「因公務派駐國外」之情形,尚無該號函釋可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
(三)另訴願人主張因對土地稅法不熟悉而誤觸規範,得知違規,已遷回戶籍一節。
然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稅新四字第 1024226957 號核准退
還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函中,已告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五、旨揭重
購之土地,本處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
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辦理
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
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訴願人自難委為不知,縱認
訴願人不知該條項規定,亦不得解免其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責。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
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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