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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1019
旨: 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240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019  號
    訴願人  吳○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726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02 地
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後於 102  年 9  月 5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同區段土
地(下稱重購地),並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 萬 8
,879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重購地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2  段 227  號 20 樓,下稱系爭建物)自 105  年 3  月 25 日原設籍
人(訴願人之配偶徐○威,下稱徐君)戶籍遷出後至 105  年 5  月 11 日再行辦竣
戶籍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額 9  萬 8,87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設籍人(訴願人之配偶徐君)係因閻○川紀念會邀請擔任顧問
    ,並有顧問津貼,但須將戶籍先遷出至臺北市,因公務需求每月出差國外數次,
    合乎因公務派駐國外之條件;又訴願人因對土地稅法之不熟悉而誤觸規範,事實
    確為全家自住,三代同堂無遷移,一得知有違規事宜,已經馬上遷回戶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復於 1
    02  年 9  月 5  日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配偶徐君辦竣戶籍登記,訴
    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稅新四字
    第 1024226957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原已納之土地增
    值稅 9  萬 8,879  元,並依規定列管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105  年辦理重購土
    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設籍人徐君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將戶
    籍遷出系爭建物,又訴願人本人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始將戶籍再行遷入系爭
    建物,致系爭建物自 105  年 3  月 25 日戶籍遷出後至 105  年 5  月 11 日
    再行辦竣戶籍登記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
    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9  萬 8,879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
    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
    地者。」、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
    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
    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
    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
    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
    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後於 102  年 9  
    月 5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配偶徐君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稅新四字第 10242
    26957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原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9  
    萬 8,879  元,並依規定列管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訴願人申請書及前揭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105
    年辦理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設籍人徐君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又訴願人本人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始將戶籍
    再行遷入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自 105  年 3  月 25 日原設籍人徐君戶籍遷出
    後至 105  年 5  月 11 日再行辦竣戶籍登記期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附原處分卷可
    查,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
    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9  萬 8,879  元,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設籍人(訴願人之配偶徐君)係因閻○川紀念會邀請擔任顧問,
    並有顧問津貼,但須將戶籍先遷出至臺北市,因公務需求每月出差國外數次,合
    乎因公務派駐國外之條件;又因對土地稅法不熟悉而誤觸規範,事實確為全家自
    住,並無遷移,得知違規,已遷回戶籍云云。惟查:
(一)按有關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
      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
      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系爭建物自 105  年 3  月 25 日原設籍人徐君戶籍遷出後至 105  年 5  
      月 11 日再辦竣戶籍登記期間,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已不符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已如前述,縱仍居住
      於重購地,並無遷移,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又該未
      設籍期間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合致土地稅法第 37 條
      追繳已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要件;再者,該紀念會亦非屬公務機關,其戶籍遷
      出原因,顯非前揭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
      列舉「因公務派駐國外」之情形,尚無該號函釋可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
(三)另訴願人主張因對土地稅法不熟悉而誤觸規範,得知違規,已遷回戶籍一節。
      然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稅新四字第 1024226957 號核准退
      還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函中,已告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五、旨揭重
      購之土地,本處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
      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辦理
      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
      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訴願人自難委為不知,縱認
      訴願人不知該條項規定,亦不得解免其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責。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
      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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