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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1008
旨: 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0094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008  號
    訴願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新北
稅板二字第 10535834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69  巷 79 號 8  樓房屋,其共有部分地下一
層(即○○區○○段 3324 建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4
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日以系爭房屋自 87 年 10 日起即供自用停車位
使用為由,申請追溯自 88 年起免徵房屋稅並退還 88 年至 105  年溢繳稅款。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房屋雖符合免稅之規定,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7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稅申請,又本件核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退稅期間以 5  年為限,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
函准予追溯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房屋稅,並退還 101  年至 105  年溢繳
房屋稅款,依序為新臺幣 2,259  元、2,232 元、2,205 元、2,179 元、2,152 元,
共計 1  萬 1,027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及其主建物以來即供自用住宅即自用停車
    位使用,房屋稅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未曾有增、改建或使用情形變更情事,系
    爭房屋亦合併主建物課徵並無單獨列示其課稅情形,故其適用稅率錯誤應不可歸
    責於訴願人,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其退還不以 5  年為限。又 87 年
    間訴願人已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訴願人僅持有 1  停車
    位,確係供自用停車使用,並無出租或供他人使用情形,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
    途為停車空間未曾變更,以及經詢同購買地下停車位住戶表示未曾另外申請免稅
    即已同時免徵房屋稅,相同使用情形其適用稅率顯不一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本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  日以系爭房屋自 87 年 10 月起即供自用停車
    位使用為由,申請追溯自 88 年起免徵房屋稅並退還 88 年至 105  年溢繳稅款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雖系爭房屋符合免稅規定,但訴願人遲至 105  年 7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稅申請,又本件核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復參照財政部 67 年 4  月 1  日台財
    稅字第 32117  號函釋「……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之意旨
    ,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函准追溯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房屋稅,並退
    還 101  年至 105  年溢繳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百
    分之 1.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32117  號函釋:「……實際使用情
    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
    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
    :「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
    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
    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
    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
    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二、各類建
    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
    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
    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97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7
    04522400  號函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
    用……准依本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
    房屋稅。」。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
    限。(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5  年 7  月 1  日以系爭房屋自 87 年 10 月起即供自用停車位使用為由,申
    請追溯自 88 年起免徵房屋稅並退還 88 年至 105  年溢繳稅款,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發現系爭房屋雖符合免稅規定,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7  月 1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免稅申請,又本件核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復參照前揭財政部 67 年 4  月 1  日台
    財稅字第 32117  號函釋意旨,乃以系爭號函准予追溯自 100  年 7  月 1  日
    起免徵房屋稅,並退還 101  年至 105  年溢繳房屋稅,此有訴願人 105  年 7
    月 1  日申請書、系爭號函,更正前後 101  年至 10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
    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其適用稅率錯誤,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其退還
    不以 5  年為限;又 87 年間渠已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並經核准在案,該停車位係
    供自用停車使用,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為停車空間未曾變更,經詢同購買地
    下停車位住戶表示未曾另外申請免稅即已同時免徵房屋稅,相同使用情形其適用
    稅率不一致云云。惟查:
(一)有關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其房屋稅之核課仍應視
      其實際使用情形,參酌相關法令辦理,倘係供其建築物本身住戶使用且未出租
      、未涉營業行為,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前揭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
      9404505310  號函釋、97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22400  號函釋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
      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
      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
      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
      稅所必要。..... 。」,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難強制
      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
      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
      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此觀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乃規
      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該規定申報後,由稽徵機關查明依實
      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之規定益明。
(二)本件訴願人本應於系爭房屋合致免稅要件時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始有免稅規定適用,然查系爭房屋自訴願人 85 年 10 月 9  日因
      買賣登記取得日起,至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  日首次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板橋分處提出免稅申請之日止,期間皆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免稅之
      申請,已屬其法定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應自訴願人提出申請之日起適用,
      惟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6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32117  號函釋:「…
      …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規定,乃准予追溯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免稅規定並退還 101  年至 105  年溢繳稅款。
(三)另原處分機關查調課稅資料顯示,該同址大樓住戶持有地下 1  層停車空間又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房屋稅者,均業經該住戶於「移轉時」自行或委由他人
      或「取得後」自行或委由他人申請免徵房屋稅在案,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
      籍紀錄表註記有相關文號或申請免徵房屋稅車輛車號附原處分卷可證;而未經
      申請者,迄今仍按其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此亦有改制前臺
      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並未註記免稅代號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考,並無訴願人所
      訴相同使用情形其適用稅率不一致之情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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