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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993
旨: 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778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0、11、5、9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7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1、15、1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993  號
    訴願人  黃○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
稅莊二字第 10535501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  年 5  月 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路 
206 巷 8  號 5  樓房屋(稅籍編號:F01220823139,下稱系爭房屋),其 101  年
至 104  年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稅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994 元、2,954 元
、2,916 元、2,877 元(均已完納)。嗣訴願人檢附納稅義務人為前房屋所有權人黃
周○菊之 99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1  份,主張系爭房屋 99 年房屋稅地段率為 130
%,稅額為 2,559  元,旋於 100  年地段率調降 1  級為 120%,房屋稅理應減少
,然系爭房屋 101  年至 104  年房屋稅與 99 年房屋稅相較未減反增,實不合理云
云,於 105  年 8  月 24 日申請退還上開年度溢繳之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 99 年房屋稅地段率為 130%,稅額為 2,559  元,旋
    於 100  年地段率調降 1  級為 120%,房屋稅理應減少,然系爭房屋 101  年
    至 104  年房屋稅與 99 年房屋稅相較未減反增,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於 77 年 9  月起課房屋
    稅,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其所坐落之○○區○○路,依前揭鈞府 100  年及 1
    03  年公告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新莊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
    「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100 年核定之地段起訖點為:「自中
    正路起至宏全社區」、103 年核定之地段起訖點為:「自中正路起至中原路止」
    ,區段之地段率為 130%,又因其為巷弄內房屋應照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巷
    減 1  級,爰核定系爭房屋地段率為 120%,並予以核計系爭房屋之 101  年至
    104 年應稅房屋現值分別為 24 萬 9,500  元、24  萬 6,200  元、24  萬 3,0
    00  元、23  萬 9,800  元,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核算上開年度應課徵之房屋稅為 2,994  元、2,954 元、2,916 元、2,877 元(
    房屋稅計算公式:房屋課稅現值×稅率 1.2%= 應納稅額)。是上開 101  年至
    104 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適用法規錯誤、計
    算錯誤等情形,自亦無溢繳稅款可言。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3.6%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
    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
    .5% ,最高不得超過 2.5%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
    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1/6。(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
    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
    格。(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
    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
    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
    『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
    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
    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各該年之地段率適用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一、住
    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1.2%。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三、私立
    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2%。」。
三、卷查本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於 77 年 9  月起課房屋稅,主要
    用途為住家使用,其坐落之路段即○○區○○路,依 100  年度及 103  年度新
    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新莊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
    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100 年核定之地段起訖點為:「自中正路起至宏全社
    區」、103 年核定之地段起訖點為:「自中正路起至中原路止」,區段之地段率
    為 130%,又因其為巷弄內房屋應照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巷減 1  級,爰核
    定系爭房屋地段率為 120%,並予以核計系爭房屋之 101  年至 104  年應稅房
    屋現值分別為 24 萬 9,500  元、24  萬 6,200  元、24  萬 3,000  元、23 
    萬 9,800  元,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 1.2%,核算上開年度
    應課徵之房屋稅為 2,994  元、2,954 元、2,916 元、2,877 元(房屋稅計算公
    式:房屋課稅現值×稅率 1.2%= 應納稅額),此有前揭本府 100  年、103 年
    公告之地段等級表、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系爭房屋 101  年至 104  年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 99 年房屋稅地段率為 130%,稅額為 2,559  元,旋於 
    100 年地段率調降 1  級為 120%,房屋稅理應減少,然系爭房屋 101  年至 1
    04  年房屋稅與 99 年房屋稅相較未減反增,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據系爭房
    屋 99 年房屋稅核課所適用之行為時「改制前新莊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所載
    ,○○區○○路「自中正路起至宏全社區止」區段之地段率為 130%,又因系爭
    房屋位於其巷弄內,依照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巷減 1  級之規定應為 120%
    ,原處分機關經查調當年度課稅明細表所示,該年度係以地段率 100%核計房屋
    現值致稅額僅為 2,559  元(該年度房屋稅適用正確地段率 120%核算結果應為
    3,071 元;又系爭房屋 100  年房屋稅亦誤以地段率 100%核計房屋現值致稅額
    僅為 2,527  元,適用正確地段率 120%核算結果應為 3,032  元),此有收錄
    於原處分機關 91 年 10 月編印「房屋稅、契稅及相關法規輯要」之「改制前新
    莊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系爭房屋 99 年至 10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原
    處分卷可考,是本案系爭房屋並無地段率調降房屋稅卻未減反增之情形。訴願人
    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案系爭房屋 101  年至 104  年房屋
    稅稅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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