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939 號
訴願人 張○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2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668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746 號 2 樓房屋(持分 1/4,稅籍編號:F3
3330984002,下稱系爭 A 房屋)及同區豫溪街 82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稅籍編號
:F33170515001,下稱系爭 B 房屋)等 2 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 105
年度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75 元及 2,966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據報載
現行房屋稅新制的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云云。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公告地價逐年調高已反應地段繁榮事實,不應在房屋稅內加個地
段率,以同一事實再剝一次皮,地段率有巧立名目之嫌,應將地段率拿掉,回歸
地價稅內反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A、B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次查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房屋 105 年度房屋稅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新北市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按新北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新北市 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
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 A 房屋之房屋現值為 201 萬 3,600
元(其中 5 萬 8,500 元免稅),系爭 B 房屋之現值為 24 萬 7,300 元【
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
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
數)×地段調整率。】,再依系爭 A 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及訴願人之持分(1/4) 核算其應課徵 105 年度房屋稅為 9,775 元,
系爭 B 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1.2%)核算其應課徵 105 年度
房屋稅為 2,966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3.6%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
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
.5% ,最高不得超過 2.5%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
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1/6。(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
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
格。(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
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
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
『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
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
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各該年之地段率適用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一、住
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1.2%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 。三、私
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
徵 2%。」。
三、卷查本案系爭 A、B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 105 年度房屋稅原處分機
關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2 點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新北市 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
,核定系爭 A 房屋之房屋現值為 201 萬 3,600 元(其中 5 萬 8,500 元
部分,核屬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 號函釋示,僅為利用原有
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
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應予免徵房屋稅),系爭 B 房屋之
現值為 24 萬 7,300 元【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 標準單價×(1± 各
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 核定單價×面積×
(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再依系爭 A 房屋使用現況
適用之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及訴願人之持分(1/4) ,核算其應課徵 105
年度房屋稅為 9,775 元;系爭 B 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1.2%
),核算其應課徵 105 年度房屋稅為 2,966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 105
年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告地價逐年調高已反應地段繁榮事實,不應在房屋稅內加個地段
率,以同一事實再剝一次皮,地段率有巧立名目之嫌,應將地段率拿掉,回歸地
價稅內反應云云。惟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及財政部
發布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組成,而地段率係由該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審查評定,並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經
本府公告。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
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故地段率主要為反映房屋坐落地段經濟活力、區域繁榮之
工具,以適度反映房屋經濟價值之相對差異程度,亦即相同構造、折舊、面積之
房屋坐落於不同地段,價值亦有差異,房屋現值亦應有所不同。而本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係以先排除地價因素干擾
,再就全市角度通盤檢討全市各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
並以各區繁榮中心路段為基準,相互比較檢視各區地段率的適當性,跨區通盤檢
討及房屋供需衡平考量情形,適度反映各地段房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
之相對差異程度,而訂定各街路合理地段率,作為調整房屋現值因素之一,此觀
之本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中,地段率有低於 100% 之等級,各區房
屋坐落地段等級表亦多有地段率低於 100% 之街路,足證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評定地段率時,於考量房屋所處街
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外,尚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亦即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評定地段率,按該款前段,房屋坐落之街路雖有程度不等之
商業交通、供求概況等效益價值,但對於坐落偏遠地段之房屋,亦訂有低於 100
% 之地段率,已依該款後段之規定排除地價因素之影響,訂定地段率之標準,供
主管稽徵機關遵循以核計房屋現值,是主管稽徵機關於核計房屋現值已排除地價
因素,故房屋稅課徵並無所謂與地價稅有重複課徵之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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