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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939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424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0、11、5、6、9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7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1、15、1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939  號
    訴願人  張○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2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668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746  號 2  樓房屋(持分 1/4,稅籍編號:F3
3330984002,下稱系爭 A  房屋)及同區豫溪街 82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稅籍編號
:F33170515001,下稱系爭 B  房屋)等 2  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 105
年度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75 元及 2,966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據報載
現行房屋稅新制的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云云。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公告地價逐年調高已反應地段繁榮事實,不應在房屋稅內加個地
    段率,以同一事實再剝一次皮,地段率有巧立名目之嫌,應將地段率拿掉,回歸
    地價稅內反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A、B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次查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房屋 105  年度房屋稅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新北市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按新北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新北市 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
    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 A  房屋之房屋現值為 201  萬 3,600
    元(其中 5  萬 8,500  元免稅),系爭 B  房屋之現值為 24 萬 7,300  元【
    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
    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
    數)×地段調整率。】,再依系爭 A  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及訴願人之持分(1/4) 核算其應課徵 105  年度房屋稅為 9,775  元,
    系爭 B  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1.2%)核算其應課徵 105  年度
    房屋稅為 2,966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3.6%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
    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
    .5% ,最高不得超過 2.5%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
    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1/6。(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
    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
    格。(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
    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
    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
    『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
    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
    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各該年之地段率適用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一、住
    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1.2%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 。三、私
    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
    徵 2%。」。
三、卷查本案系爭 A、B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 105  年度房屋稅原處分機
    關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2  點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新北市 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
    ,核定系爭 A  房屋之房屋現值為 201  萬 3,600  元(其中 5  萬 8,500  元
    部分,核屬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 號函釋示,僅為利用原有
    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
    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應予免徵房屋稅),系爭 B  房屋之
    現值為 24 萬 7,300  元【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 標準單價×(1± 各
    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 核定單價×面積×
    (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再依系爭 A  房屋使用現況
    適用之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及訴願人之持分(1/4) ,核算其應課徵 105
    年度房屋稅為 9,775  元;系爭 B  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1.2%
    ),核算其應課徵 105  年度房屋稅為 2,966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 105
    年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告地價逐年調高已反應地段繁榮事實,不應在房屋稅內加個地段
    率,以同一事實再剝一次皮,地段率有巧立名目之嫌,應將地段率拿掉,回歸地
    價稅內反應云云。惟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及財政部
    發布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組成,而地段率係由該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審查評定,並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經
    本府公告。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
    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故地段率主要為反映房屋坐落地段經濟活力、區域繁榮之
    工具,以適度反映房屋經濟價值之相對差異程度,亦即相同構造、折舊、面積之
    房屋坐落於不同地段,價值亦有差異,房屋現值亦應有所不同。而本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係以先排除地價因素干擾
    ,再就全市角度通盤檢討全市各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
    並以各區繁榮中心路段為基準,相互比較檢視各區地段率的適當性,跨區通盤檢
    討及房屋供需衡平考量情形,適度反映各地段房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
    之相對差異程度,而訂定各街路合理地段率,作為調整房屋現值因素之一,此觀
    之本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中,地段率有低於 100% 之等級,各區房
    屋坐落地段等級表亦多有地段率低於 100% 之街路,足證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評定地段率時,於考量房屋所處街
    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外,尚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亦即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評定地段率,按該款前段,房屋坐落之街路雖有程度不等之
    商業交通、供求概況等效益價值,但對於坐落偏遠地段之房屋,亦訂有低於 100
    % 之地段率,已依該款後段之規定排除地價因素之影響,訂定地段率之標準,供
    主管稽徵機關遵循以核計房屋現值,是主管稽徵機關於核計房屋現值已排除地價
    因素,故房屋稅課徵並無所謂與地價稅有重複課徵之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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