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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825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378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49 條
契稅條例 第 16 條
印花稅法 第 1、5、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825  號
    訴願人  蕭○岑
    法定代理人  游○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9 日新北稅
中一字 第 10535116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蕭○浩於 105  年 7  月 11 日訂約將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5 地
號土地全部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84 巷 62 號
7 樓房屋全部持分(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訴願人及訴外人劉○佐,三方當事人簽訂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同日持上揭不
動產贈與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印花
稅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本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8,034 元,訴願人於同日
繳納印花稅後,持完納印花稅之贈與契約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現值申報及房屋契稅申報。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
爭土地及房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4 條規定,限制不得移轉,致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契約三方當事人復於 105  年 7  月 14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贈
與契約因軍宅管制經協議解除,而提出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案及撤銷房屋契稅
申報案,並主張因櫃檯人員無提示軍宅管制中無法申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款
8,034 元。其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部分,經核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 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53511667 號函及 105  年 7  月 18 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 1053511677 號函准予辦理在案;惟申請退還已繳納印花稅款部分,
因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報土增稅及契稅時,承辦人員要求先繳印花稅 8,034
    元,才可繼續辦理後續流程,直到領取土增稅及契稅稅單時,才知房屋有軍宅管
    制無法移轉,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辦理撤銷案件及申請印花稅退稅,但印花稅
    承辦告知無法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外人蕭○浩與訴願人、訴外人劉○佐持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
    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申報時,依據前揭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
    函釋之規定,該行為即屬使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從而訴願人有關印花稅之納稅
    義務依法即已成立,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申請,核定本案應納印花稅額 8,0
    34  元,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交予訴願人,而由訴願人於當日完納,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嗣後訴願人、訴外人劉○佐與蕭○浩雖因系爭土地及房屋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4 條規定,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方合意解除
    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撤回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稅申報,然依印花稅法令,
    不動產契約憑證經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縱然解除契約、憑證
    作廢,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且本案印花稅額之核定,亦無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況發生,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之要
    件不合,故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雖經解除,惟因原先不動產贈與契約已書立後交
    付使用,該契約仍應貼足印花稅票,且該贈與契約之解除仍無影響本案原書立贈
    與契約應課徵印花稅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
    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
    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
    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
    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
    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是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
    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
二、次按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主旨:不動產
    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
    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
    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
    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80  年 10 月 18 日台
    財稅第 800397308  號函釋:「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
    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
    ,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
    印花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
    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
    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三、卷查本案訴外人蕭○浩與訴願人及訴外人劉○佐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簽訂之
    不動產贈與契約,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訴願人有關印
    花稅之納稅義務既已成立,則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申請,核定本案應納印花稅
    額 8,034  元,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交予訴願人,而由訴願人於當日完納
    ,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嗣後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雖經合意解除,並撤回土地移
    轉現值及房屋契稅申報,然依前揭印花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印花稅為憑
    證稅,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縱事後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
    登記前,雙方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回復原狀,惟此係指民法上債權債務之給付,未
    交付者不必再交付亦不得再請求交付,已交付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究不得謂系
    爭契約係屬未經交付或使用,訴願人嗣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無礙於該不
    動產贈與契約書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是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
    。又本案印花稅額之核定,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況發生
    ,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退稅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報土增稅及契稅時,承辦人員要求先繳印花稅 8,034  元,才可
    繼續辦理後續流程,直到領取土增稅及契稅稅單時,才知房屋有軍宅管制無法移
    轉,原處分機關要求渠等辦理撤銷案件及申請印花稅退稅,但印花稅承辦告知無
    法退稅云云。惟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即應負納稅義務;又
    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
    轉及因贈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權利人、義務人及受贈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及
    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有關文件及公定格式契約書、有關文
    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契稅,是訴願人於辦理本件
    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時,即須持系爭已繳納印花稅款之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辦理申報,再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審查應納稅額,則原處分機關自無
    從於收件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可否辦理移轉登記事項予以事先審查。再者,系
    爭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稽徵機關權責,且該標的物可否移轉,
    亦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審認。而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既經訴願人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即應繳納印花稅,縱其後契約無
    法履行,然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自不得申請退還。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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