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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786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729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8、21、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786  號
    訴願人  黃○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5600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2,261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逕行
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並已逾裁處期間,將之撤銷,系
爭車輛自 100  年 12 月 29 日起恢復成正常車輛,原處分機關爰依法核定系爭車輛
103 年及 104  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合計 2  萬 2,4
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3  條等規定,訴願人非系爭車
    輛使用人,因此使用牌照稅應由該車使用人繳納。原處分無非是引用 101  年至 
    105 年間,系爭車輛陸續使用且有違規罰鍰作為基礎,惟交通處罰罰鍰及牌照稅
    需依法合法送達始能生效。訴願人曾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28088 號函復說明,因使用牌照稅
    尚未合法送達,尚難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
    分應予撤銷,該處罰既因未合法送達應予撤銷,其所產生之法律效力就已滅失,
    原處分機關所裁定之證據基礎既已滅失,逕而引用自為裁定,顯於法有違。訴願
    人目前在監執行,關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
    依目前現況顯有難度,請通融救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
    00  年 12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
    ,於 105  年 4  月 13 日將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是系爭車輛自 100  年 1
    2 月 29 日起應恢復為正常車輛,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3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之 103  年及 104  年
    使用牌照稅各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
    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
    期間之日數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  項)」,次按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二、又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
    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93  年 1
    0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76627 號函釋:「車輛失竊其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
    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
三、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四、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於 105
    年 4  月 13 日將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該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函是否合法
    送達一事,復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查
    復略以:「說明二、貴處前於 105  年 4  月 11 日傳真查調資料申請表(附件
    為黃君矯正機關服刑資料表及復查狀)向本處查詢黃君 40-409032700 號裁決書
    之送達情形,經本處查調前揭裁決書之送達情形,因該裁決書送達時,黃君在監
    服刑,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應向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惟該裁決書係依黃君
    戶籍地寄送,並寄存於臺中健行路郵局。又距違規日已逾 3  年,已逾行政罰法
    第 27 條規定之裁處時效,故本處逕註銷該違規處分並回復 0000-00  號車之牌
    照狀態。三、本處就前揭裁決書逕註並回復牌照部分,業於 105  年 4  月 27
    日以新北裁收字第 1053497034 號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權責卓處並副知貴處在案。因本案係黃君向貴處申請牌照稅復查,故未於同
    函副知黃君。」,是以逾檢註銷牌照處分之裁決書及撤銷原註銷牌照處分之處分
    函,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復並未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
    10  條第 1  項規定,該二次處分對訴願人均不生效力,即 100  年 12 月 29 
    日逾檢註銷牌照之處分自始對訴願人不生效力,亦無事後需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
    分問題,是系爭車輛應自 100  年 12 月 29 日起回復成正常車輛,此有本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 105  年 10 月 13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53581822 號函、原處分機
    關 105  年 4  月 11 日查調資料傳真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
    監自裁字第裁 40-4090327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訴願人矯正機關服刑資
    料查詢畫面及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53497
    034 號函影本等附卷足憑,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3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之 103  年及 104  年使用牌照
    稅各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3  條等規定,渠非系爭車輛使用
    人,因此使用牌照稅應由該車使用人繳納一節。惟查,使用牌照稅除有車主不明
    或經法院判決確定遭他人侵占等外,原則上以登記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使用牌
    照稅第 3  條及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 函參照),
    本件訴願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依車籍資料記載,系爭
    車輛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訴願人迄未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失竊登記;再
    者,系爭車輛亦無相關回收紀錄,此有車籍異動歷史、車輛失竊尋獲歷史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系爭車輛既登
    記於訴願人名下,又無遭竊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他人違法侵占等情,則原處分機
    關乃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於法自無不合。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無非是引用 101  年至 105  年間,系爭車輛陸續使用且有
    違規罰鍰作為基礎,惟交通處罰罰鍰及牌照稅需依法合法送達始能生效。訴願人
    曾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53028088 號函復說明,因使用牌照稅尚未合法送達,尚難合致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應予撤銷,該處罰既因未合法送
    達應予撤銷,其所產生之法律效力就已滅失,原處分機關所裁定之證據基礎既已
    滅失,逕而引用自為裁定,顯於法有違一節。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應自 100
    年 12 月 29 日起回復成正常車輛,訴願人雖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申請系爭車輛停駛、繳銷事宜,然未經該所核准停止使用,此有訴願人檢送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5  年 5  月 13 日北監車字第 1050100725 號函
    、105 年 6  月 7  日北監車字第 1050124868 號函附卷可證,是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即應課徵使用牌照稅,則原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訴願人發單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103  年至 104  年
    使用牌照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 105  年 7  
    月 1  日前,將該繳款書送達訴願人繳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顯非
    訴願人所稱,係引用 101  年至 105  年間,系爭車輛有違規罰鍰作為補稅基礎
    ;亦與上開新北稅法字第 1053028088 號函略以:「因 98 年至 101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致其滯納期間無從起算,嗣後雖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
    共道路之事實,尚難認定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處罰
    之要件」,而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號函撤銷原裁罰處分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
七、另訴願人主張渠目前在監執行,關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
    相當擔保」,依目前現況顯有難度,請通融救濟一節。惟查,訴願人所指系爭復
    查決定書之教示條款,僅係原處分機關提示訴願人,經復查決定之應納稅捐,訴
    願人雖依法提起訴願,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
    捐半數或提供擔保者,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該條規定,就其應納稅額全數移送強制
    執行,然並不影響訴願人之救濟權益,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
    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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