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786 號
訴願人 黃○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5600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2,261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逕行
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並已逾裁處期間,將之撤銷,系
爭車輛自 100 年 12 月 29 日起恢復成正常車輛,原處分機關爰依法核定系爭車輛
103 年及 104 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合計 2 萬 2,4
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3 條等規定,訴願人非系爭車
輛使用人,因此使用牌照稅應由該車使用人繳納。原處分無非是引用 101 年至
105 年間,系爭車輛陸續使用且有違規罰鍰作為基礎,惟交通處罰罰鍰及牌照稅
需依法合法送達始能生效。訴願人曾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28088 號函復說明,因使用牌照稅
尚未合法送達,尚難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
分應予撤銷,該處罰既因未合法送達應予撤銷,其所產生之法律效力就已滅失,
原處分機關所裁定之證據基礎既已滅失,逕而引用自為裁定,顯於法有違。訴願
人目前在監執行,關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
依目前現況顯有難度,請通融救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
00 年 12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
,於 105 年 4 月 13 日將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是系爭車輛自 100 年 1
2 月 29 日起應恢復為正常車輛,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3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之 103 年及 104 年
使用牌照稅各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
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
期間之日數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 項)」,次按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
二、又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
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93 年 1
0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76627 號函釋:「車輛失竊其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
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
三、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四、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於 105
年 4 月 13 日將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該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函是否合法
送達一事,復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查
復略以:「說明二、貴處前於 105 年 4 月 11 日傳真查調資料申請表(附件
為黃君矯正機關服刑資料表及復查狀)向本處查詢黃君 40-409032700 號裁決書
之送達情形,經本處查調前揭裁決書之送達情形,因該裁決書送達時,黃君在監
服刑,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應向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惟該裁決書係依黃君
戶籍地寄送,並寄存於臺中健行路郵局。又距違規日已逾 3 年,已逾行政罰法
第 27 條規定之裁處時效,故本處逕註銷該違規處分並回復 0000-00 號車之牌
照狀態。三、本處就前揭裁決書逕註並回復牌照部分,業於 105 年 4 月 27
日以新北裁收字第 1053497034 號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權責卓處並副知貴處在案。因本案係黃君向貴處申請牌照稅復查,故未於同
函副知黃君。」,是以逾檢註銷牌照處分之裁決書及撤銷原註銷牌照處分之處分
函,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復並未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
10 條第 1 項規定,該二次處分對訴願人均不生效力,即 100 年 12 月 29
日逾檢註銷牌照之處分自始對訴願人不生效力,亦無事後需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
分問題,是系爭車輛應自 100 年 12 月 29 日起回復成正常車輛,此有本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 105 年 10 月 13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53581822 號函、原處分機
關 105 年 4 月 11 日查調資料傳真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
監自裁字第裁 40-4090327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訴願人矯正機關服刑資
料查詢畫面及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53497
034 號函影本等附卷足憑,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3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之 103 年及 104 年使用牌照
稅各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3 條等規定,渠非系爭車輛使用
人,因此使用牌照稅應由該車使用人繳納一節。惟查,使用牌照稅除有車主不明
或經法院判決確定遭他人侵占等外,原則上以登記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使用牌
照稅第 3 條及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 函參照),
本件訴願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依車籍資料記載,系爭
車輛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訴願人迄未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失竊登記;再
者,系爭車輛亦無相關回收紀錄,此有車籍異動歷史、車輛失竊尋獲歷史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系爭車輛既登
記於訴願人名下,又無遭竊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他人違法侵占等情,則原處分機
關乃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於法自無不合。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無非是引用 101 年至 105 年間,系爭車輛陸續使用且有
違規罰鍰作為基礎,惟交通處罰罰鍰及牌照稅需依法合法送達始能生效。訴願人
曾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53028088 號函復說明,因使用牌照稅尚未合法送達,尚難合致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應予撤銷,該處罰既因未合法送
達應予撤銷,其所產生之法律效力就已滅失,原處分機關所裁定之證據基礎既已
滅失,逕而引用自為裁定,顯於法有違一節。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應自 100
年 12 月 29 日起回復成正常車輛,訴願人雖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申請系爭車輛停駛、繳銷事宜,然未經該所核准停止使用,此有訴願人檢送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5 年 5 月 13 日北監車字第 1050100725 號函
、105 年 6 月 7 日北監車字第 1050124868 號函附卷可證,是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即應課徵使用牌照稅,則原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訴願人發單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103 年至 104 年
使用牌照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 105 年 7
月 1 日前,將該繳款書送達訴願人繳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顯非
訴願人所稱,係引用 101 年至 105 年間,系爭車輛有違規罰鍰作為補稅基礎
;亦與上開新北稅法字第 1053028088 號函略以:「因 98 年至 101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致其滯納期間無從起算,嗣後雖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
共道路之事實,尚難認定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處罰
之要件」,而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號函撤銷原裁罰處分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
七、另訴願人主張渠目前在監執行,關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
相當擔保」,依目前現況顯有難度,請通融救濟一節。惟查,訴願人所指系爭復
查決定書之教示條款,僅係原處分機關提示訴願人,經復查決定之應納稅捐,訴
願人雖依法提起訴願,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
捐半數或提供擔保者,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該條規定,就其應納稅額全數移送強制
執行,然並不影響訴願人之救濟權益,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
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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