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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739
旨: 因補徵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909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15、16、2、3、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48-1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7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12、15、16、17、2、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739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禪寺
    代表人  柯○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7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4829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  段 114  號、116 號、116 號之 1、116 號
之 2、118 號及 120  號等 6  戶房屋(稅籍編號:F03060226100、F03060226200、
F03060226300、F03060226400、F03060226500、F03060226600;下稱系爭房屋),因
興建完成後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18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33566725 號函輔導訴願人辦理設籍,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
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
規定,核定系爭 6  戶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6  戶房屋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9 萬 7,468  元,另依同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按 100
年至 103  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 11 萬 2,873  元,合計 481  萬 34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原核定 100  年至 104  年房
屋稅變更為 468  萬 7,450  元,100 年至 103  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變
更為 11 萬 2,627  元,合計 480  萬 77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位於本市五股區觀音山山區,位處偏遠,屬寺廟使用,無融通性,評
      定現值應屬偏低;以 114  號房屋評定現值已超過台北市豪宅的價格,評定價
      值根本失真,其中幾戶房屋根據房屋折舊率規範,價格評定應該趨近於零。
(二)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而免稅之房屋,於興建完成後
      即已當然取得免稅之資格,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完成稅籍申報並無任何關聯
      性,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之規定,系爭房屋訴願人已於 104 
      年 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在案,即符合
      上開規定,因此至少應自 104  年 l  月起免稅,復查決定認定自 104  年 5
      月起免稅,自有違誤。
(三)訴願人於 55 年間完成財團法人寺廟登記在案,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得予以免徵,原處分機關歷年開徵房屋稅時,未予課徵房
      屋稅,已形成免稅之正當信賴,此有扣繳單位登記申請為證,該文件記載房屋
      地目為祠,故無房屋稅單,亦即當時稅捐處同意房屋稅免稅有案,原處分機關
      溯及課徵前 5  年之房屋稅,已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參照房屋稅減免之立法意旨,系爭房屋核課稅率有誤,以有利於人民之解釋,
      應援引適用最低稅率課徵;房屋稅條例係於 32 年制定公布,而系爭 118、12
      0 號房屋分別於 14、15 年即已存在,應無房屋稅條例之適用。
(五)系爭 116  號之 1  房屋,於 65 年 3  月 9  日已有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五
      股鄉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 274  號門牌證明書,可證其於 65 年 3  月 9  日
      系爭房屋已存在,原處分機關不採公文書之證明,仍認定起課年月為 77 年 9
      月,即有違誤。
(六)系爭 116  號之 2  房屋,按 67 年至 74 年之航照圖顯示該位置有 1  棟 l
      層樓建物,後 75 年 6  月 23 日航照圖顯示有 l  棟 2  層樓建物,則應係
      於 75 年增建第 2  層,則原第 1  層樓部份,應係民國 49 年竣工使用,起
      課年份應為民國 49 年,並據以核算折舊年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 114  號、116 號、116 號之 1、116 號之 2、118
    號及 120  號等 6  戶房屋,因興建完成後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18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33566725 號函
    輔導訴願人辦理設籍,並於 104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 
    戶房屋係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所定課徵範圍,訴願人應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於該建物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處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迄 104
    年 1  月 2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 6  戶房屋係分別於 70 年 9  月、民
    國前 3  年、民國前 3  年、51  年、14  年及 14 年建築完成,原處分機關爰
    以現場勘查及實地丈量結果及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 67 年 1  月 11 
    日至 94 年 11 月 2  日等 15 張航照圖,認定系爭 6  戶房屋之起課年月,據
    此起算折舊年數,評定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6  戶房屋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至 104  年度房屋稅計 469  萬 7,468  元;又查 100  年至 103  年房屋稅
    均於當年度 5  月 1  日開徵,並於同年 5  月 31 日繳納期限截止,按前揭稅
    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加計利息之期間,應以原繳納期限截止次
    日(各年度 6  月 1  日)至申報日(104 年 1  月 28 日)核算,依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各年期房屋稅繳納期限屆滿日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 1
    1 萬 2,873  元,合計 481  萬 341  元,原非無據。惟系爭 118  號及 120 
    號房屋(分別為楞嚴閣及開山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及訴願人提供資
    料與大正 14 年(民國 14 年)臺灣日日新報所載,開山院同年 9  月 26 日落
    成及楞嚴閣門坊題有「大正十五年」之落款,系爭 118  號房屋起課年月應更正
    為民國 15 年 1  月及系爭 120  號房屋起課年月應更正為民國 14 年 11 月,
    系爭房屋 100  年至 104  年房屋稅變更為 468  萬 7,450  元,利息變更為 1
    1 萬 2,627  元,合計 480  萬 77 元,以為妥適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 1.2%;......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供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規定:「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
    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
    格。」、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
    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
    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
    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 16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
    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及新
    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1.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1.2%。2.
    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 % 。3.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2%
    。」、「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二、次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作業要點)
    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附件 1
    )......『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 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
    、『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件 5)為準據。」、第 7  點規定: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單位,增加
    標準單價 1.25% ,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
    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
    合第 15 點及第 17 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
    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第 11 點規
    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
    價之 7  成核計,具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具有 5  項者按 5  成核計,具
    有 6  項者按 4  成核計,具有 7  項者按 3  成核計:(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
    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 1/2
    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第 12 點規定:「鋼鐵造房屋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 90×90×6  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鋼鐵造房屋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上』及『
    未達 200  平方公尺』,以每層面積為準。」、第 15 點規定:「新建、增建、
    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
    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
    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逾 5  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
    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
    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以稽徵
    機關調查日為準。」、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 15 點認定
    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
    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
    ...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
    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48 條之 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 1  項補繳之
    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
    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卷查本案系爭 6  戶房屋,於興建完成後,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
    ,迄 104  年 1  月 2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 6  戶房屋係分別於 70 年 
    9 月、民國前 3  年、民國前 3  年、51  年、14  年及 14 年建築完成,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  戶房屋屬房屋
    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所定課徵範圍,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  月 28 日出
    具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30
    日現場會勘照片 53 幀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以現場勘查及實地丈量結果及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 67 年 1  月 11 
    日至 94 年 11 月 2  日等 15 張航照圖,認定系爭 6  戶房屋之起課年月,據
    此起算折舊年數,評定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6  戶房屋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至 104  年度房屋稅計 469  萬 7,468  元;復以 100  年至 103  年房屋稅
    均於當年度 5  月 1  日開徵,並於同年 5  月 31 日繳納期限截止,按前揭稅
    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加計利息之期間,應以原繳納期限截止次
    日(各年度 6  月 1  日)至申報日(104 年 1  月 28 日)核算,依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各年期房屋稅繳納期限屆滿日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 1
    1 萬 2,873  元,合計 481  萬 341  元,原非無據。然因系爭 118  號及 120
    號房屋(分別為楞嚴閣及開山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及訴願人提供資
    料與大正 14 年(民國 14 年)臺灣日日新報所載,開山院同年 9  月 26 日落
    成及楞嚴閣門坊題有「大正十五年」之落款,是系爭 118  號房屋起課年月應更
    正為民國 15 年 1  月;系爭 120  號房屋起課年月應更正為民國 14 年 11 月
    ,從而系爭房屋 100  年至 104 年房屋稅,經復查決定變更為 468 萬 7,450 元,利息變更為 11 萬 2,627 元,合計 480 萬 77 元,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本市五股區觀音山山區,位處偏遠,屬寺廟使用,無
    融通性,評定現值應屬偏低;以 114  號房屋評定現值已超過台北市豪宅的價格
    ,評定價值根本失真,其中幾戶房屋根據房屋折舊率規範,價格評定應該趨近於
    零一節。惟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位處本市五股區,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五股
    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該地區適用第 18 等級,地段調整率為 80% 予以計算
    現值。另系爭 114  號房屋 105  年房屋現值為 4,073  萬 5,600  元,因興建
    面積廣達 2  萬 6,400  平方公尺,是系爭 114  號房屋每平方公尺之房屋現值
    僅約為 1,543  元,並無訴願人所謂評定價值失真之現象。又即使系爭 118  號
    、120 號房屋折舊 80 年以上,然按「本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規
    定,木石磚造(卵石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 50 年,殘值率為 35%,其折舊年
    數經過 50 年後仍有現值存在不會為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房屋稅相關法令
    規定及房屋現值評定方式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六、訴願人主張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而免稅之房屋,於興
    建完成後即已當然取得免稅之資格,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完成稅籍申報並無任
    何關聯性;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之規定,系爭房屋訴願人已於 10
    4 年 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在案,即符合
    上開規定,至少應自 104  年 l  月起免稅,復查決定認定自 104  年 5  月起
    免稅,自有違誤一節。惟查:
(一)按房屋建造完成後,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此為法律所課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違反此協力申報義務,因而發生漏稅者,依法應予補稅
      ;又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房屋稅減免規定,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
      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此亦為法定之協力申報義務
      ,如納稅義務人逾期申報者,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並不發生溯及之效力
      ,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之期限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故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核課房屋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6  日、同年 11 月 8  日及 103  年 12 
      月 18 日多次函請訴願人辦理房屋稅設籍,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  月 28 日
      始填具申請書及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
      報,並於申請書主旨敘明:「有關本寺 ......因未知寺區內地上物未登入房屋
      稅籍,今呈上補辦資料,請貴處協助補登房屋稅籍。」,且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申報稅籍前,未陳明欲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減免房屋
      稅,亦未就其所主張之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申報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核定之,迄
      訴願人 104  年 5  月 28 日申請書始有免徵房屋稅之意思表示,則原處分機
      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依同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准自
      申報日當月份即 104  年 5  月起免徵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之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
      04  年房屋稅,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律規定及納
      稅義務人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七、訴願人主張渠於 55 年間完成財團法人寺廟登記在案,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得予以免徵,原處分機關歷年開徵房屋稅時,未予課
    徵房屋稅,已形成免稅之正當信賴,該文件記載房屋地目為祠,故無房屋稅單,
    亦即當時稅捐處同意房屋稅免稅,原處分機關溯及課徵前 5  年之房屋稅,已違
    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惟查:
(一)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之期限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故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據以核課房屋稅;
      訴願人所訴曾於 79 年 8  月 13 日向當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扣繳單位登
      記申請,該文件記載房屋地目為祠,故無房屋稅單一節,然查該扣繳申請書「
      房屋稅籍編號」一欄為空白,並無該扣繳之資料,是該扣繳申請書尚與本案無
      涉,且與課稅事實不符。
(二)又「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
      ,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
      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
      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因訴願人未依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稅籍,故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核課
      房屋稅,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曾核定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並未創設
      足以令訴願人信賴系爭房屋為免徵房屋稅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其他
      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本案建物
      從未課徵房屋稅,已形成免稅之正當信賴一節,容有誤解,核無足取。
八、訴願人主張參照房屋稅減免之立法意旨,系爭房屋核課稅率有誤;又房屋稅條例
    係於 32 年制定公布,而系爭 118、120 號房屋分別於 14、15 年即已存在,應
    無房屋稅條例之適用一節。惟查:
(一)系爭房屋非供住家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建物亦不
      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3  條「房屋屬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
      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
      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及
      訴願人自陳系爭房屋係供寺廟使用,自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又房屋稅為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後,稅捐債務即重新發生,是訴願人尚
      不得以系爭 118、120 號 2  戶房屋存在時,房屋稅條例尚未制定為由,據以
      主張無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
      解,不足採據。
九、訴願人主張系爭 116  號之 1  房屋,於 65 年 3  月 9  日已有門牌證明書,
    原處分機關認定起課年月為 77 年 9  月,即有違誤;系爭 116  號之 2  房屋
    ,原第 1  層樓部分,應係 49 年竣工使用,起課年份應為 49 年,並據以核算
    折舊年數一節。惟查,系爭 116  號之 1  房屋現況為 1  棟 2  層建物,雖改
    制前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 274  號門牌證明書,該門牌初編
    日期為 65 年 3  月 9  日,然依據航照圖所示,該地點於 75 年 6  月 5  日
    時並無建物,是前開門牌編訂,即難採認;而依 78 年 6  月 5  日航照圖,該
    地點已有建物,再依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 91 年 3  月 14 日北西核代字
    第 E9100142 號書函說明該門牌裝表供電年月為 77 年 9  月,是原處分機關認
    定系爭 116  號之 1  房屋起課年月為 77 年 9  月,核無違誤。又系爭 116 
    號之 2  房屋現況為 1  棟 2  層樓建物,然依 67 年至 74 年之航照圖顯示,
    該位置僅有 1  棟 1  層樓建物,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49 年竣工,顯與事實
    不符,復依 75 年 6  月 23 日航照圖顯示,該位置為 1  棟 2  層樓建物,是
    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爭 116  號之 2  房屋起課年月為 75 年 6  月,並據以
    核算折舊年數,亦無不合。從而,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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