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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495
旨: 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299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495  號
    訴願人  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3290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83  及 6
83-1  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8,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
市○○區○○街 54 巷 6  號 2  樓(整編前 :本市○○區○○街 56 巷 2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旋於同年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經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萬 7,874  元、2 萬
1,240 元,合計 22 萬 9,114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有出租予他人之情形,核無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改
按一般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乃於核課期間內補徵改按一般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47 萬 4,641  元、4 萬 8,499  元,合計 52
萬 3,1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其弟杜○各自持有系爭土地與建物 1/2,故其中任何一
    人自應有權主張及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一半之權利,杜○於 100  年 2  月出借
    系爭建物之 2  間房間予訴外人梁○諾(下稱訴外人梁君)暫住,並按月收取保
    養費,係屬其行使個人 1/2  權利之部分,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從未將所有系
    爭建物 1/2  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且杜○亦已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在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8  日立約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旋於
    同年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
    查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即 103  年 12 月 9  日至 104  年 12 月 8  日
    )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是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無該條第 1  項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依法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改按一般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土地增值稅合計 52 萬 3,14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
    ,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前項土
    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8  日訂約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旋於同年月 2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
    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即 103  年 12 月 9  日至 104  年 12 
    月 8  日)有出租予他人之情形,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4 年 12 月 8  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4 年 12 月 23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及 104  年 9  月 7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是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移
    轉,無該條第 1  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稅
    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改按一般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土地增值稅合計 52 萬 3,14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渠與其弟杜○各自持有系爭土地與建物 1/2,故其中任何一人自應
    有權主張及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一半之權利,杜○於 100  年 2  月出借系爭建
    物之 2  間房間予訴外人梁君暫住,並按月收取保養費,係屬其行使個人 1/2
    權利之部分,與渠無涉,渠從未將所有系爭建物 1/2  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且
    杜○亦已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云云。惟查:
(一)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
      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換言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
      利之比例,係抽象存在共有物的每一點上,而非具體的存在某一特定部分。又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及「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認定該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積極要
      件。
(二)系爭建物依前揭 104  年 9  月 7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現況說明書,載
      明現況為出租;再參以訴願人 105  年 3  月 22 日所提申覆函及其附件即杜
      銳與訴外人梁君所簽具之備忘錄,約定每月支付保養費 5,000  元,然並未明
      訂係保養維修何物件須每月支付該保養費,是其性質顯非屬無償出借。又分別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侷限於某特定部分,是訴
      願人主張共有人杜○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梁君係行使個人之權利,與渠無涉
      一節,顯對於共有之性質有所誤解。
(三)本件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有出租予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顯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故其移轉自不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要非謂分別共有人杜○出售其系爭土
      地持分,已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經查得訴願人移轉其系爭土地持
      分,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時,原處分機關不得改按
      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本件訴願人與其弟杜○間各自應負之納稅義務,
      尚無替代或補償之關係,乃屬當然。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土地增值
      稅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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