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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483
旨: 因申請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991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
契稅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483  號
    訴願人  唐○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1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0535387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中正段 213 、214 及 215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各
為 1/3),其地上建物 2  棟,門牌號碼均為本市○○區中正路 22 號,前棟 3  層
坐落於前開 214、215 地號土地,後棟 4  層坐落於前開 2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前棟、後棟房屋)。系爭後棟 1  至 2  樓房屋、後棟 3  至 4  樓房屋及前棟 1  
至 3  樓房屋,分別設有 3  筆房屋稅籍,稅籍編號分別為 28010511000、28010512
000、28010511001;其中系爭後棟 1  至 2  樓房屋為訴願人所有之已辦保存登記建
物(領有 62 汐使字第 130  號使用執照)。嗣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9  日主張
後棟 1  至 2  樓為渠所有,因故於 72 年增建 3  樓,並於 88 年獨自出資增建 4
樓,前棟原建物則因風災倒塌,渠出資於原地重建,並於 88 年獨自出資增建 3  樓
,未料訴外人唐○仁、唐○仁、唐○仁於 89 年私自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為
房屋納稅義務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訴願人(持分 2/3)、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持分全部)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因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及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原始即由訴外人唐○仁、唐○仁、唐○仁等 3
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其後亦查無移轉房屋(契稅)申報情事,且訴願人復未能提出
確認房屋所有權之判決,以證明其權利,原處分機關尚無從據以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
名義,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61 年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段○○小段
    16  地號(現為本市○○區中正段 214  地號)申請 1、2 樓建照,並於 62 年
    取得使用執照。72  年增建 3  樓,88  年獨自出資更新,加建 4  樓。89  年
    在訴願人未知情之下,訴外人唐○仁、唐○仁、唐○仁私自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
    人。前棟房屋 61 年登記為訴願人持有 2/3,唐○仁、唐○仁與唐○仁等 3  人
    合計持有 1/3 。76 年琳恩颱風來襲,前棟房屋倒塌,不知誰將前棟房屋所有人
    撤銷。訴願人出資,原地重建 1、2 樓,88  年獨自出資加建 3  樓。於 89 年
    在訴願人未知情之下,訴外人唐○仁、唐○仁、唐○仁私自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
    人。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土地上另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未知會訴願人,訴願人
    自然無法在當時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僅憑信片面之詞,導致錯誤決定,此非司
    法的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及後棟 3  至 4  樓房屋均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產權登記證明,原未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其中系
    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於 89 年 3  月 8  日始由訴外人唐○仁、唐○仁、唐
    ○仁等 3  人持身分證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分處前○○辦事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申明「確係本人於 76 年興建完
    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
    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語,經該辦事處審理後,以訴外人唐○仁、唐○仁、唐
    ○仁等 3  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並自 89 年 3  月起課徵房屋稅;系
    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依現僅存之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原始納稅義務
    人即為訴外人唐○仁、唐○仁、唐○仁等 3  人,並有「申報書收文 72.7.5#18
    671 」、「71.11.11  清查已增建完成」、「完成使用日期 71.11.11」、 「起
    課年期月 72.1」 字樣、蓋有「75  清查 74.12.28」 戳章,應可認係由訴外人
    唐○仁、唐○仁、唐○仁等 3  人,於 72 年 7  月 5  日敘明其權利來源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後准予設立,並
    自 72 年 1  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9  日以後棟 1  至
    2 樓為渠所有,因故於 72 年增建 3  樓,並於 88 年獨自出資增建 4  樓,前
    棟原建物則因風災倒塌,渠出資於原地重建,並於 88 年獨自出資增建 3  樓,
    未料訴外人唐○仁、唐○仁、唐○仁於 89 年私自將上開建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
    人(持分 2/3)、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持分全部)
    。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因本案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
    及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如前所述原始即由訴外人唐○仁、唐○仁、唐○
    仁等 3  人申報房屋稅籍,其後並查無移轉房屋(契稅)申報情事,又訴願人亦
    未提供足堪證明房屋所有權之判決證明其權利等事實,且本件訴願人申請名義變
    更案件核與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4  章第 1  節規定「得」由當
    事人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案件均不相符,是原處分機關自無依據得以變更上
    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
    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
    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第 7  條所明定。
二、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判
    字第 360  號判例揭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
    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另有
    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依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4  章
    第 1  節:陸、一、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亦訂有相關之法定原因,其中:(一)
    依契稅申報書資料據以釐正房屋稅籍(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與地政機關所載所有
    權人不同時,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或建物異動通知書)釐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
    義(三)納稅義務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案件,依遺產稅案件通報資料輔導繼
    承人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四)繼承案件、更名案件及與稅籍所載名義不符
    案件,當事人得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而人民申請更正案件,行政機關應按
    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審查,為准否之處分。倘其原因符合契稅條例第 2
    條徵收契稅範圍,依前開規定尚應申報繳納契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釐正房
    屋稅籍。
三、又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釋:「……本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
    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
    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註:臺北市政府)66  年 9  月 19 日府
    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
    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
    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 2  函之適用。」;再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
    業手冊第 3  章第 1  節:陸、三、設籍:(二)書面審查,亦明定無申請建築
    許可之房屋申報房屋稅籍,應依查得資料或由房屋所有人檢附承諾書憑以設籍。
四、卷查本案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及後棟 3  至 4  樓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並無產權登記證明,原未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其中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於 89 年 3  月 8  日由訴外人唐○仁、唐○仁、唐○仁等 3  人
    持身分證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前
    ○○辦事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申明「確係本人於 76 年興建完成……如有不
    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
    外權利」等語,經該辦事處審理後,以訴外人唐○仁、唐○仁、唐○仁等 3  人
    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並自 89 年 3  月起課徵房屋稅。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依現存之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訴外人唐○
    仁、唐○仁、唐○仁等 3  人,並有「申報書收文 72.7.5#18671」、「71.11.1
    1 清查已增建完成」、「完成使用日期 71.11.11」、 「起課年期月 72.1」 字
    樣、蓋有「75  清查 74.12.28」 戳章,應可認係由訴外人唐○仁、唐○仁、唐
    ○仁等 3  人,於 72 年 7  月 5  日敘明其權利來源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
    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後准予設立,並自 72 年 1  月起課
    徵房屋稅。
五、本件訴願人嗣於 105  年 5  月 9  日以後棟 1  至 2  樓為渠所有,因故於 7
    2 年增建 3  樓,並於 88 年獨自出資增建 4  樓,前棟原建物則因風災倒塌,
    渠出資於原地重建,並於 88 年獨自出資增建 3  樓,未料訴外人唐○仁、唐○
    仁、唐○仁於 89 年私自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持分 2
    /3)、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持分全部)。然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本案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及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原始即由唐○仁、唐○仁、唐○仁等 3  人申報房屋稅籍,已如
    前述,其後並查無移轉房屋(契稅)申報情事;且訴願人復未能提出足堪證明房
    屋所有權之判決,以證明其權利;再者,訴願人申請名義變更案件,亦核與上開
    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4  章第 1  節規定「得」由當事人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案件之情形,均不相符,此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訴外人唐○仁、唐○
    仁、唐○仁等 3  人 89 年 3  月 8  日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
    及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前○○辦事處 89 年 4  月 1
    0 日八九北稅汐二字第 9466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尚無從據以變
    更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土地上另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未知會訴願人
    ,訴願人自然無法在當時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僅憑信片面之詞,導致錯誤決定
    ,此非司法的問題云云。惟查:
(一)關於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有關房屋稅籍之申報規定,無非為開啟房屋稅課徵作
      業之需,以為逐年度課徵房屋稅之憑據,與不動產產權登記不同,房屋稅籍申
      報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
      亦非供作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就稅捐稽徵之實務而言,稽徵機關在受理未辦保
      存建物之房屋稅籍申報事件,因無地政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對,僅能由申報人
      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必要之關連因素,逾此範圍之事務,即屬超越稅捐
      稽徵機關之職能。查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及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
      稅籍申報設立情形,俱如前述,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查證實際出資或實際所有
      權屬,或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或後棟 3  至 4  樓房屋虛偽申報不實,
      即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
(二)系爭前棟 1  至 3  樓房屋及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稅籍設立已有十餘
      年或二十餘年,期間訴願人不僅從未爭執,也未申請變更稅籍,況且系爭後棟
      3 至 4  樓房屋於 71 年 11 月 11 日清查已增建完成,且自 72 年 1  月即
      起課房屋稅,此與訴願人訴稱於 72 年增建 3  樓、88  年增建 4  樓,亦有
      未合。又設立房屋稅籍,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非在確認所有權
      歸屬,已如前述,如訴願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否不明確,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確認其權利,始為正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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