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408 號
訴願人 王○心、王○翠、王○淞
代理人 王○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7 日
新北稅店四字第 10535001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翔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93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53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3403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願人等
3 人拍定買受。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地院通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4 萬 6,214 元,函請臺北地院代為扣繳,同時以 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43540928 號函,輔導義務人及訴願人等如符合優
惠稅率要件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獲知後,於 105 年 3 月 9 日檢附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確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相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53496588 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時副知本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應更正註記為 77 年 7 月每平方公
尺 396.9 元。嗣訴願人等於 105 年 3 月 29 日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
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渠等拍賣承受該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 1,505.8 元,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土地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訴願人等之請求與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規定不符,遂以系爭 105 年 4 月
7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53500119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以每平方公尺 1,505.8 元拍賣價取得,原處分機關逕
更正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96.9 元,徒增訴願人等之增值所得,
若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恐溢徵土地增值稅,另將前次之增值加
諸訴願人等承受,損害訴願人等之權益。又法院拍賣公告中並無任何註記,顯未
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告知提醒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 34038 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願人等拍定買受,原處分機關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84 萬 6,214 元,並函請臺北地院代為扣繳,且於 1
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43540928 號函輔導義務人及訴願人等如
符合優惠稅率要件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嗣執行債權
人合作金庫以 105 年 3 月 9 日合資管字第 1050000487 號函檢附本府 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50080501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系爭土地屬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其土
地取得(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符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87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71959943
號函免徵規定,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534
96588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並同時副知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及訴願人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 1,505.8 元更正註
記為原前次移轉現值(即 77 年 7 月每平方公尺 396.9 元)為原地價。嗣訴
願人等於 105 年 3 月 29 日繕具更正聲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渠等拍賣承受該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 1,505.8 元,惟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
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自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按財政部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釋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即應依該土地第 1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
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本案即 77 年 7 月每平方公尺 396.9
元),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人等主張依渠等拍定價額更正前次移
轉現值,於法無據,亦直接違反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所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
1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 項)」、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
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次按財政部 87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71959943 函釋:「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
規定取得方式者,均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釋:「土地稅法有關『原規
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
定如下:……(二)規定地價後曾移轉者,依下列規定:……9.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之土地者,以該
土地第 1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99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
9904052800 號函釋:「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99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79270 號函釋:「主旨: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稽徵機關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第三人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重新核定土地增值
稅,可否受理及應否加計利息退還一案。說明:......二、如經查明該第三人非
屬本部 99 年令規定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自不應受理其依旨揭法條規定
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及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 3403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拍賣,由訴願人等拍定買受,原處分機關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
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84 萬 6,214 元,函請臺北地院代為扣繳,同時以 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43540928 號函,輔導義務人及訴願人等如符合
優惠稅率要件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執行債權人合作
金庫獲知後,於 105 年 3 月 9 日檢附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系爭土地屬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
,其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核符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87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7195
9943 號函免徵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
053496588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同時副知本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及訴願人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 1,505.8 元,更
正註記為原前次移轉現值(即 77 年 7 月)每平方公尺 396.9 元為原地價。
訴願人等嗣於 105 年 3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
現值為渠等拍賣承受該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 1,505.8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以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又依同條項但書及前揭財政部 88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第 881932091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依該
土地第 1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本案即 77
年 7 月每平方公尺 396.9 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所請,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渠等以每平方公尺 1,505.8 元拍賣價取得,原處分機關逕更正
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96.9 元,徒增渠等之增值所得,若經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恐溢徵土地增值稅,另將前次之增值加諸渠等承
受,損害渠等之權益。又法院拍賣公告中並無任何註記,顯未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告知提醒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係因私有土地經都
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利用受限制,乃對其特別犧牲予以補償,
惟依但書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限制解除,特別
犧牲之情況已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必受全部漲價(包括土地之自然增值及都
市計畫限制解除之增值)之利益,即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間暫不對
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意,並非國家絕對不徵收此部分土
地增值稅,而係於該項土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向變更後移轉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徵收,並就土地增值稅免徵期間未曾對課稅之土地自然增值及變
更後移轉前之土地自然增值合併計算,一次徵足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若訴願
人等移轉該土地時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影響其權益。再者,該土地將來
是否必然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涉及土地之使用分區、公共政策之影響
、土地經濟面之變化等因素,仍屬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目前並無發生法律
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結果。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系
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 77 年 7 月每平方公尺 396.9 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等主張應以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 1,505.8 元為原地價,顯對法令有所
誤解,不足採據
。
(二)又臺北地院 104 年 9 月 30 日北院木 104 司執宇字第 34038 號公告揭
示:「十一、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外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
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一般公告事項。」;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
要點揭諸:「一六、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
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相關事宜臺北
地院已依法公告,訴願人等未於參予投標前了解相關注意事項,其危險自應由
訴願人等承擔,訴願人等主張法院拍賣公告未見告知提醒,亦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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