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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34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630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348  號
    訴願人  周○源
    代理人  鄭○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新
北稅土字第 10530221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3  年 2  月 27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749  地號土地
(下稱先售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85  巷 36 弄 7  號 5  樓),後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29  地號土地(下稱
重購地,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 113  號 2  樓),嗣於 105  年 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下同)93  萬 3,225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重購地自 103  年 3  月
27  日完成移轉登記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  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迨 104  年 6  月 3  日始將戶籍遷入該重購地,核與
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稅
土字第 1053015208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接獲該號函後旋於同年月 7  日申請更正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核結果仍不符合規定,復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戶籍是否應該即時由出售地遷入承購地,要考慮民間不動產交易
    習慣,財政部 73 年 6  月 7  日台財稅第 54106  號函明定重購自宅用地延後
    設籍,如符合要件亦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且財政部 93 年 7  月 14 日台財
    稅字第 09304535100  號函,亦明定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於 2  年後始
    由第三地將戶籍遷入不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訴願人雖於出售地遷出後曾設籍於第
    三地,但是考量上開函釋,訴願人於重購後 2  年內完成設籍,不應否准重購退
    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先於 103  年 2  月 27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後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並於 105  年 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93 萬 3,225  元,
    惟案經審查結果,因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  日止並無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5
    3015208 號函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接獲該號函後旋於同年月 7  日申請更正,惟
    重審仍未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再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
    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
    地者。」。
二、次按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
    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103  年 2  月 27 日出售移轉先售地,後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嗣於 105  年 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93 萬 3,225  元。惟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重購地自 103  年 3  月 27 日完成移轉登記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  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訴
    願人迨 104  年 6  月 3  日始將戶籍遷入該重購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等畫面附原處分
    卷可稽,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是否應該即時由出售地遷入承購地,要考慮民間不動產交易習
    慣,財政部 73 年 6  月 7  日台財稅第 54106  號函明定重購自宅用地延後設
    籍,如符合要件亦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且財政部 93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
    字第 09304535100  號函亦明定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於 2  年後始由第
    三地將戶籍遷入不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訴願人雖於出售地遷出後曾設籍於第三地
    ,然訴願人於重購後 2  年內完成設籍,不應否准重購退稅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9  
      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依前揭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
      字第 0910452232 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重購之土地自應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案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時,同時持有位於同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115  號)及本市新店區○○段 
      22  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且訴願人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後,先將戶
      籍遷入○○段土地,迄該地出售後,於 104  年 6  月 3  日始將戶籍遷入重
      購地;再參諸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7  日更正申請書陳明,渠係為○○段
      土地出售時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段土地增值稅僅
      39  萬餘元,遂保留一生一次之租稅優惠,是依訴願人主觀之意思,其設籍於
      ○○段土地期間,顯係以○○段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而非以重購土作為自
      用住宅用地甚明。
(三)又訴願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等文件證明政大段土
      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主張戶籍遷入重購土地亦未逾 2  年期限,及依財
      政部 73 年 6  月 7  日台財稅第 54106  號函釋,重購自宅用地延後設籍,
      如符合要件亦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一節。惟訴願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仍屬有別,並不足
      以認定該重購地係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再本案與土地稅
      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以「購買……仍作自用住宅用地」及財政部 91 年 1
      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釋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
      等前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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