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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334
旨: 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410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334  號
    訴願人  吳○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252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27 日出售移轉坐落本市○○區○○段 785、827 地號
等 2  筆土地(下稱先售地),後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宜蘭縣
○○市○○○段 1052、1053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重購地,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五結小段 63-9、63-11  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 78
之 4  號(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6 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5 萬 7,706  元在案。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該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7,70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初設籍人為母親吳○珠,因不瞭解要設籍 5  年以上才可遷出
    ,母親說信件都寄往系爭建物,她非常不方便,在不懂此規定下才將戶籍遷出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27 日出售移轉先售地,後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之母吳○珠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在重購地辦竣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6 日以北稅
    中四字第 1033477556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
    增值稅 5  萬 7,706 元在案。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5 年 1  月 29 日
    宜稅土字第 1050130253  號及 105  年 2  月 5  日宜稅土字第 1050051452 
    號函通報,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母吳○珠於 103  年 9  月 26 日將戶籍遷出,
    是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是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原設籍人遷出戶籍時起即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7,70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
    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
    地者。」、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
    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27 日出售移轉先售地,後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之母吳○珠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在重購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6 日北稅中四字
    第 1033477556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
    稅 5  萬 7,706  元在案。嗣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 105  年 1  月 29 日宜
    稅土字第 1050130253 號及 105  年 2  月 5  日宜稅土字第 1050051452 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母吳○珠於 103  年 9  月 26 日將戶籍
    遷出,該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從未於重購地設籍,此有訴願
    人 102  年 10 月 29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願人 103  年 2  月 14 日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前揭 2  號函
    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附卷可稽,是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原設籍人遷出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7,70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初設籍人為母親吳○珠,因不瞭解要設籍 5  年以上才可遷出,
    母親說信件都寄往系爭建物,她非常不方便,在不懂此規定下才將戶籍遷出云云
    。惟查:
(一)按有關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
      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
      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時,係由直系親屬即訴願人之母親吳○珠於 103 年 1  月 
      27 日起,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然訴願人之母親於 103 年 9  月 26 日
      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103 年 9  月 2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已如前述,又其遷出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合致土地稅
      法第 37 條追繳稅款之要件;且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自始均未曾於系爭
      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亦與前揭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稱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
      嗣後因子女就學需要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之情形有別,尚無該號函釋可免
      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
(三)另訴願人主張不瞭解要設籍 5  年以上,才可將戶籍遷出一節,然查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2  月 26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33477556 號核准退還先售地已納
      之土地增值稅函中,亦已告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旨揭重購之土地
      ,原處分機關已副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情形者
      ,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
      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訴願人
      自難委為不知,縱認訴願人不知該條項規定,亦不得解免其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之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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