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334 號
訴願人 吳○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252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27 日出售移轉坐落本市○○區○○段 785、827 地號
等 2 筆土地(下稱先售地),後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宜蘭縣
○○市○○○段 1052、1053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重購地,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五結小段 63-9、63-11 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 78
之 4 號(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6 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5 萬 7,706 元在案。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該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7,70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初設籍人為母親吳○珠,因不瞭解要設籍 5 年以上才可遷出
,母親說信件都寄往系爭建物,她非常不方便,在不懂此規定下才將戶籍遷出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27 日出售移轉先售地,後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之母吳○珠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在重購地辦竣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6 日以北稅
中四字第 1033477556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
增值稅 5 萬 7,706 元在案。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5 年 1 月 29 日
宜稅土字第 1050130253 號及 105 年 2 月 5 日宜稅土字第 1050051452
號函通報,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母吳○珠於 103 年 9 月 26 日將戶籍遷出,
是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是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原設籍人遷出戶籍時起即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7,70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
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
地者。」、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
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27 日出售移轉先售地,後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之母吳○珠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在重購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6 日北稅中四字
第 1033477556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先售地原已納土地增值
稅 5 萬 7,706 元在案。嗣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 105 年 1 月 29 日宜
稅土字第 1050130253 號及 105 年 2 月 5 日宜稅土字第 1050051452 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母吳○珠於 103 年 9 月 26 日將戶籍
遷出,該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從未於重購地設籍,此有訴願
人 102 年 10 月 29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願人 103 年 2 月 14 日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前揭 2 號函
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附卷可稽,是重購地自 103 年
9 月 27 日原設籍人遷出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7,70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初設籍人為母親吳○珠,因不瞭解要設籍 5 年以上才可遷出,
母親說信件都寄往系爭建物,她非常不方便,在不懂此規定下才將戶籍遷出云云
。惟查:
(一)按有關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
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
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時,係由直系親屬即訴願人之母親吳○珠於 103 年 1 月
27 日起,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然訴願人之母親於 103 年 9 月 26 日
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103 年 9 月 2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已如前述,又其遷出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合致土地稅
法第 37 條追繳稅款之要件;且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自始均未曾於系爭
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亦與前揭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稱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
嗣後因子女就學需要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之情形有別,尚無該號函釋可免
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
(三)另訴願人主張不瞭解要設籍 5 年以上,才可將戶籍遷出一節,然查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2 月 26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33477556 號核准退還先售地已納
之土地增值稅函中,亦已告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旨揭重購之土地
,原處分機關已副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情形者
,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
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訴願人
自難委為不知,縱認訴願人不知該條項規定,亦不得解免其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之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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