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9021人
號: 1058030275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230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土地稅法 第 39、49、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275  號
    訴願人  高○卿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7  日新北稅重四字第 10535046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28 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良、林陳○枝及陳○珠、陳
○玉、陳○昌(下稱訴外人陳○珠等 3  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陳○良、林陳○枝
及訴外人陳○珠等 3  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
土地,雙方共同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以陳○良、林陳○枝及訴外人陳○珠等 3  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 1,340  元(其中陳○良及林陳○枝稅額
分別為 46 萬 6,644  元及 33 萬 3,674  元,訴外人陳○珠等 3  人稅額各為 33 
萬 3,674  元),並於 104  年 6  月 25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 104  年 7  
月 14 日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 575  地號土地面積為 5.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5
75  地號土地)、分割後 575-1  地號土地面積為 40.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575
-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與訴外人
陳○珠等 3  人嗣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以分割後系爭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訴外人陳○珠等 3  人之退稅款項予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核准退還訴外人陳○珠等 3  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各
為 26 萬 5,327  元,合計 79 萬 5,981  元予訴願人。其後訴願人復於 104  年 1
2 月 8  日、105 年 1  月 31 日及 105  年 2  月 1  日以向陳○良及林陳○枝購
買分割前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時已約定由訴願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該
2 人同意退稅款歸訴願人所有,單方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該 2  人溢繳稅款退還予訴
願人,惟陳○良前以 104  年 9  月 2  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非經納稅義
務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不得擅自處理系爭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另陳○良及林陳○枝亦分別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及 104  年 11 月 23 
日就原處分機關函詢之調查表中表示,雖與買方(即訴願人)約定由訴願人支付土地
增值稅,然並無與訴願人簽訂土地增值稅退稅切結書,且該稅款已由買賣土地價款中
扣除。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情形核與財政部函釋規定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繳,得退
還代繳人之要件不符,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陳○良及林陳○枝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土地分割後重新核計之陳○良及林陳○枝溢繳稅額分別為 37 萬 1,093 
元及 26 萬 5,327  元,合計為 63 萬 6,42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訴願人與陳○良及林陳○枝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買方負責繳納(第 5  條),買賣價款之數額即為雙方所約定付款方法之總
    和(第 3  條),土地增值稅與買賣價款並無關聯,賣方無需從買賣價款中扣除
    任何土地增值稅,且陳君及林陳君已分別領收全部土地買賣價金 210  萬元及 1
    05  萬元,確無代繳稅款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情事,又依 104  年 5  月 28 日簽
    立之土地增值稅退稅切結書,切結內容「……代繳金額並非由買賣價款中扣除,
    請准予將退稅款退還至高秀卿戶頭」,是應將該 2  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退還
    予訴願人。另訴願人持與訴外人陳○珠等 3  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
    稅退稅切結書申請退還稅款時,原處分機關曾准予退還,然同樣之申請文件,原
    處分機關卻於陳○良及林陳○枝案予以否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28 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良、林
    陳○枝及訴外人陳○珠等 3  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雙方共同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以陳○良、林陳○枝及訴外人陳
    ○珠等 3  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於 104  年 6  
    月 25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104  年 7  月 14 日辦理土地分割,復訴願
    人與訴外人陳○珠等 3  人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以分割後系爭 575  及 575
    -1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訴外人陳○珠等 3  人退稅款項予訴願人
    ,經查分割後之系爭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擬定三重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第一階段)(103 年 9  月 30 日)」案之「道路用地」,均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86 年 11 月 8  日台財
    稅第 861924671  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相符,又訴願人舉證該應退稅款確係由其代為繳納且該稅款無自應給付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4 年 6  月 12 日台財
    稅第 17451  號函釋規定,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核准退還訴外人陳○珠等 3
    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予訴願人。嗣訴願人分別於 104  年 12 月 8  日、105 年
    1 月 31 日及 105  年 2  月 1  日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良、林陳○枝購買
    分割前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時已約定由訴願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該 2  人同意退稅款歸訴願人所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該 2  人溢繳稅款退還
    予訴願人,惟查陳○良前於 104  年 9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非經納稅義務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不得擅自處理系爭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陳○良及林陳○枝分別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及 1
    04  年 11 月 23 日於原處分機關函詢之調查表中表示雖與買方即訴願人約定由
    訴願人支付土地增值稅,惟並無與訴願人簽訂土地增值稅退稅切結書,且該稅款
    已由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依財政部 88 年 4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12473 
    號函釋規定,代繳之稅款係自應給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該
    應退之稅款無退還代繳人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陳○良
    及林陳○枝 2  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前段、第 49 條本文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6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861924671  號函釋:「……二、本案
    經函准內政部 86 年 10 月 21 日台(86)內地字第 8609829  號函略以:『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明訂,本件法院拍賣土地,其使用分區
    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其屬道路用地部分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拍賣移轉時自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本案土地因未辦分割登記
    ,致屬道路用地部分之面積、地價均不甚明確之問題,宜請稅捐稽徵機關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及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訂樁作業聯繫要點有關規定
    ,儘速協調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訂樁及地籍分割登記等事宜』,本部同意內政部上
    開意見。三、又基於稽徵業務考量,本案於道路用地部分未辦分割登記前,可先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再就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
    辦理退稅。」、74  年 6  月 12 日台財稅第 17451  號函釋:「已納之土地增
    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
    ;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
    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
    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88  年 4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12473 
    號函釋:「主旨:土地增值稅由權利人繳納,惟其繳納稅款係自應給付之買賣土
    地價款中扣除,如有退還可否退還權利人一案。說明:二、本部 74 年 6  月 1
    2 日台財稅第 17451  號函釋係針對稅款非由納稅義務人支付,而確為權利人出
    資代繳之案件,嗣後如發生應行退還之情事,理應退還實際出資繳納之代繳人所
    為之釋示。本案既經查明土地增值稅雖由權利人許君先代繳,惟該稅款係自應給
    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則許君形式上雖為代繳人,實質上稅
    款仍由出售人負擔,其退稅款應無上揭函釋退還代繳人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28 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良、林陳○枝及
    訴外人陳○珠等 3  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雙方共同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以陳○良、林陳○枝及訴外人陳○珠等 3
    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於 104  年 6  月 25 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 104  年 7  月 14 日辦理土地分割。訴願人與訴外人陳
    ○珠等 3  人嗣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以分割後系爭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訴外人陳○珠等 3  人退稅款項予訴願人,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分割後之系爭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擬定三重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103 年 9  月 30 日)」案之「道路用地」,
    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86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861924671  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相符,又訴願人舉證該應退稅款確係由其代為繳納,且該稅款無自應給
    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 74 年 6  月
    12  日台財稅第 17451  號函釋意旨,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核准退還訴外人
    陳○珠等 3  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予訴願人。
四、本件訴願人復於 104  年 12 月 8  日、105 年 1  月 31 日及 105  年 2  月
    1 日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良、林陳○枝購買分割前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時,已約定由訴願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該 2  人同意退稅款歸訴願人所
    有,單方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該 2  人溢繳稅款退還予訴願人,惟陳○良前以 1
    04  年 9  月 2  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非經納稅義務人親自簽名及蓋
    章,不得擅自處理系爭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另陳
    ○良及林陳○枝亦分別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及 104  年 11 月 23 日就原處
    分機關函詢之調查表中表示雖與買方即訴願人約定由訴願人支付土地增值稅,然
    並無與訴願人簽訂土地增值稅退稅切結書,且該稅款已由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
    此有 104  年 9  月 2  日陳○良郵寄之郵局存證信函、104 年 11 月 12 日新
    北稅重四字第 1043560718 及 10435607181  號函附調查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4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12473  號函釋意旨,代繳之
    稅款係自應給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者,該應退之稅款無退還
    代繳人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否准關於退還陳○良及林陳○枝 2  人溢繳之
    土地增值稅予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退稅切結書,應將該 2  人溢繳之
    土地增值稅款退還予訴願人。訴願人持與訴外人陳○珠等 3  人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增值稅退稅切結書申請退還稅款時,原處分機關曾准予退還,然同樣
    之申請文件,原處分機關卻於陳○良及林陳○枝案予以否准云云。惟查:
(一)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
      人即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例外權利人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有案
      或出具代繳證明,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查明屬實者,該代繳之稅款始准
      退還代繳人,然此係行政上之便宜措施,因影響到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
      之退稅請求權,是出賣人提出之書面異議文件亦為辦理退稅之重要依據;而依
      前揭財政部 88 年 4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12473  號函釋意旨,符合財政
      部 74 年 6  月 12 日台財稅第 17451  號函釋退還代繳人規定,必以該稅款
      無自應給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代繳,訴願人與訴外人陳○珠等 3  人
      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提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稅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退稅
      切結書,證明該土地增值稅款確係由其代為繳納,且該稅款無自應給付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並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訴外人陳○珠等 3  人退稅款項予訴願
      人,此係基於買賣雙方共同申請,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符
      合財政部 74 年 6  月 12 日台財稅第 17451  號及 88 年 4  月 29 日台財
      稅第 881912473  號函釋應退稅款得退還代繳人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准退還
      訴外人陳○珠等 3  人溢繳之稅款予訴願人,並無不合。
(三)然關於訴願人就陳○良及林陳○枝溢繳之稅款單方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予訴
      願人一節,業經陳○良以 104  年 9  月 2  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非經納稅義務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不得擅自處理系爭 575  及 575-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退稅
      切結書,惟切結書上納稅義務人未簽名僅蓋章,其餘填寫資料筆跡則與權利人
      相同;再參以陳○良及林陳○枝亦就原處分機關函詢之調查表中表示,雖與買
      方(即訴願人)約定由訴願人支付土地增值稅,然並無與訴願人簽訂土地增值
      稅退稅切結書,且該稅款已由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本案因買賣契約及退稅切
      結書屬私法契約,雙方就該土地增值稅款是否由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及訴願人
      提示之土地增值稅切結書效力既有爭議,該爭議事項自應由雙方達成協議後或
      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處分機關尚無確定該私權爭議之權限,是關於出賣人
      (即陳○良及林陳○枝 2  人)與買受人(即訴願人)就該土地增值稅於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既非原處分機關所能認定,原處分機關洵無法變更繳
      款通知書所載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及退稅請求權人,而逕自退還該溢繳土地增值
      稅款予訴願人。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