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11286 號
訴願人 陳○樑
代理人 彭○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新北稅淡二
字第 10535539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8 日買賣取得坐落於本市○○區○○里中福
8 號房屋(稅籍編號:26110111000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依原處分機關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所載係 58 年 7 月 1
日建造,原設籍人林○郎前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經原處分機關評定房屋構造別為磚石造並核計房屋現值,自 58 年 7 月起設立房屋
稅籍課徵房屋稅在案,林○郎於 59 年 7 月 27 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林○華,林○華於 104 年 9 月 18 日再與訴願人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檢附本府 105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 1051949653 號函主張系爭房屋經本府工務局於 105 年 10 月 7 日現場會勘
認定為加強磚造房屋,而原處分機關房屋稅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為磚造結構,顯然原始
房屋稅籍記載有誤,與事實不符,申請更正系爭房屋原始房屋稅稅籍資料為加強磚造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自興建後,未曾有拆除,重建或改變房屋結構之情形,
且系爭房屋如有經改變結構,亦應能查證真實。本案確實未曾變更過建物結構,
或許係早年申設稅籍時,對於建物相關知識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稅籍資料記載
有誤,懇請同意辦理本案稅籍資料更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林○郎於原處分機關 58 年評定房屋構造別為磚石造,
核計房屋現值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申請重新評定房屋現值,且
104 年 9 月 18 日買賣雙方即訴願人與林○華之契稅申報書上亦載明系爭房
屋結構為磚石造,縱系爭房屋於 105 年 10 月 7 日經本府工務局現場會勘
認定系爭房屋結構為加強磚造,自難認原處分機關原始房屋稅籍資料之結構欄
記載有誤。
(二)又本案依原處分機關之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所載系爭房屋構造種類為磚石造、構
造主體為 0.5B 磚、屋頂為臺瓦、門窗為杉木、外牆面為水泥粉刷、樓地板為
磨石子,已與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有異。且
原處分機關前以 105 年 11 月 8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53554481 號函詢本
府工務局,系爭房屋迄今是否均屬同一構造別建物,經該局 105 年 11 月 1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2182493 號函、本市萬里區公所 105 年 12 月 8 日
新北萬工字第 1052269370 號函及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汐地測字第 1053806746 號函復,均無資料可稽,尚無法研判房屋構造為
何時修建,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 項)依前項規定
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 2 項)」,新北
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適用「
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
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
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二、卷查系爭房屋經訴願人 104 年 9 月 18 日買賣取得,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
0 月 21 日檢附本府 105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 1051949653 號函主
張系爭房屋經本府工務局於 105 年 10 月 7 日現場會勘認定為加強磚造房屋
,原處分機關房屋稅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為磚造結構,顯然房屋稅籍記載有誤,申
請更正系爭房屋原始房屋稅稅籍資料為加強磚造。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房屋 58 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評定房屋構造別為磚石造,原設
籍人並未依前揭規定申請重新評定房屋現值,且訴願人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於契稅申報書上經買賣雙方簽名及蓋章,確認移轉系爭房屋結構為磚石造,
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
申報書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
原始房屋構造別為磚石造,其房屋稅籍記載並無違誤,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後,未曾有拆除,重建或改變房屋結構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如有經改變結構,亦應能查證真實。本案確實未曾變更過建物結構,或
許係早年申設稅籍時,對於建物相關知識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稅籍資料記載有
誤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經本府工務局於 105 年 10 月 7 日現場會勘認定為
加強磚造,然此與原處分機關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有所不同,又與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派員現場勘查之結果有所差異;且系爭房屋目前構造別與 5
8 年房屋稅籍評定構造別,係屬二事,是否可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構造別自 58
年申報房屋稅籍起即為加強磚造,容有疑義。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前以新北稅淡
二字第 1053554481 號函詢本府工務局,系爭房屋迄今是否均屬同一構造別建物
,或屬拆除重建或修建之建物,經該局 105 年 11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
2182493 號函復,無資料可稽,並請本市萬里區公所及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
後函復原處分機關;嗣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 105 年 11 月 24 日新北汐地測
字第 1053806746 號函復,系爭房屋未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故無案可稽;
而本市萬里區公所以 105 年 12 月 8 日新北萬工字第 1052269370 號函復,
無申建農舍及就地整建資料可稽,此有前揭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故依原處分機關
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及前揭號函,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迄今是否均屬同一構造別建
物、是否經過拆除重建或修建,且若有拆除重建或修建,亦無法研判房屋構造為
何時整修。另訴外人林○華(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雖於 106 年 1 月 6 日
陳情書謂,其於 59 年 7 月 27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皆未曾改建,並提供
係爭房屋舊有照片 6 幀,然無法知悉照片拍攝之日期,亦難以就此判斷系爭房
屋之原始構造別為何。是訴願人以本府工務局於 105 年 10 月 7 日現場會勘
認定之結果及訴外人林○華 106 年 1 月 6 日陳情書之陳述和相關資料,仍
難以據此認定原處分機關 58 年原始房屋稅籍之結構記載欄有所違誤,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原始房屋稅籍更正之
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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