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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7030661
旨: 因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555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75、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7030661  號
    訴願人  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民
    訴願人  金○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諶○爐
    訴願人  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儀
    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張太祥  律師、黃芊雅  律師
上列訴願人等因政府採購爭議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警後
字第 105110172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
    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
    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
    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第 1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
    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 2  項)」、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
    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
    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依其屬中
    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第 102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
    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 1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不為
    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  項)機關依前條
    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
    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第 3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
    第 6  章之規定。(第 4  項)」;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本件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等投標、承攬該局辦理之「蘆洲分局 101  年度老舊廳
    舍工程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以首揭 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警後字第 1051101727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向訴願人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告知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惟揆諸首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訴願人等不服系爭號函所為追繳押標金
    等之處置,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等提本件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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