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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7030480
旨: 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8711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0、7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7030480  號
    訴願人  詹○貴
    代理人  張全成律  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警交字第 10533730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9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申請參加原處分機
關舉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經該交通警察大隊審查,不符合測驗資格,乃開
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告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 4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不符合測驗之資格,不予核准辦理執業登記測驗,爰以系爭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於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時,始增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90  年之前曾違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者,是否仍應受此一規範所拘束而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
    商榷之餘地。訴願人雖於 82 年 3  月 19 日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於 82 年 5  月 28 日確定,惟訴願
    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 76 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
    受刑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縱未宣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l  項之規定違憲,然已明示該規定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且禁止特
    定人終身從事某職業之規定,對職業自由之限制不可謂之不嚴,主管機關對相關
    個案之審查及我量自應審慎為之,考量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虞及造成
    的社會損害等綜合判斷,不可拘泥成規,侵害人民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櫃檯於受理訴願人
    報名執業登記測驗時,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紀錄,以審核是
    否符合報考資格,經查訴願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82 年 3  月 1
    9 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2  年,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僅對曾犯前述罪刑者之規定,並無但
    書例外及受緩刑宣告之規定,即不符合測驗之資格,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辦理
    執業登記證測驗,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規定,相對於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前同條第
    3 項就「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
    36  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業為特別限縮範圍之規定,可見第 1  項規定係立法者有意識地將「宣告緩刑或
    易科罰金者」納入限制。此見該條於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
    嚴限制,爰修正第 1  項……」及增列「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
    ,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外,並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
    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中「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刪除等情自明。足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包括「
    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及「已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兩者;亦即對於「經判決
    罪刑確定且已宣告緩刑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不因渠係經宣
    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遭撤銷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113  號
    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28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 82 年 3  月 19 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2  年,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上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於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時,始增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90  年之前曾違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者,是否仍應受此一規範所拘束而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 76 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視同未
    受刑之宣告。另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縱未宣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第 l  項之規定違憲,然已明示該規定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且禁止
    特定人終身從事某職業之規定,對職業自由之限制不可謂之不嚴,主管機關對相
    關個案之審查及裁量自應審慎為之,考量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虞及造
    成的社會損害等綜合判斷云云。惟查:
(一)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
      格從嚴限制,90  年 1  月 17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修
      正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
      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 條第 l  項規定修正後始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適用
      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上開條例係以「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者,為其規範要件,而本件訴願人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於 82 年 3  月 1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
      案,即已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至訴願
      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
(二)按刑法第 76 條本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訴願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因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 條第 1  項規定「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立法者係有意識地排除「未宣告緩刑」及「已宣告緩刑」之區分,業如
      前述,亦即對於「經判決罪刑確定且已宣告緩刑者」,仍禁止其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自未因訴願人係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遭撤銷而有不同。
(三)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並未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規定違憲,該號解釋雖謂「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
      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目前法律並未
      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
      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既經司法院釋字
      第 584  號解釋認為合憲,至該規定是否應依該號解釋附帶意旨檢討修正,係
      屬立法機關之職權,執法之行政機關尚無從置喙(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
      字第 1306 號判決參照)。復按交通部 99 年 2  月 10 日交路字第 0990001
      439 號函進一步釋示:「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中部分意見書明示:『個
      案審查篩選再犯率低之暴力與性侵害犯罪者,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
      惟有無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其預測方法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不
      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且個案審查機制未必為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
      因此,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
      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
      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
      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應依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訴願人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
      虞及造成的社會損害等情狀,核准訴願人之申請云云,實係對該解釋意旨有所
      誤解。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
      願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各節,均無
      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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