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7030480 號
訴願人 詹○貴
代理人 張全成律 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警交字第 10533730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9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申請參加原處分機
關舉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經該交通警察大隊審查,不符合測驗資格,乃開
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告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 4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不符合測驗之資格,不予核准辦理執業登記測驗,爰以系爭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於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時,始增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90 年之前曾違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者,是否仍應受此一規範所拘束而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
商榷之餘地。訴願人雖於 82 年 3 月 19 日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於 82 年 5 月 28 日確定,惟訴願
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 76 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
受刑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縱未宣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l 項之規定違憲,然已明示該規定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且禁止特
定人終身從事某職業之規定,對職業自由之限制不可謂之不嚴,主管機關對相關
個案之審查及我量自應審慎為之,考量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虞及造成
的社會損害等綜合判斷,不可拘泥成規,侵害人民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櫃檯於受理訴願人
報名執業登記測驗時,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紀錄,以審核是
否符合報考資格,經查訴願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82 年 3 月 1
9 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2 年,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僅對曾犯前述罪刑者之規定,並無但
書例外及受緩刑宣告之規定,即不符合測驗之資格,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辦理
執業登記證測驗,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規定,相對於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前同條第
3 項就「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
36 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業為特別限縮範圍之規定,可見第 1 項規定係立法者有意識地將「宣告緩刑或
易科罰金者」納入限制。此見該條於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
嚴限制,爰修正第 1 項……」及增列「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
,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外,並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
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中「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刪除等情自明。足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包括「
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及「已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兩者;亦即對於「經判決
罪刑確定且已宣告緩刑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不因渠係經宣
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遭撤銷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113 號
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28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 82 年 3 月 19 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2 年,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上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於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時,始增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90 年之前曾違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者,是否仍應受此一規範所拘束而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 76 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視同未
受刑之宣告。另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縱未宣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第 l 項之規定違憲,然已明示該規定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且禁止
特定人終身從事某職業之規定,對職業自由之限制不可謂之不嚴,主管機關對相
關個案之審查及裁量自應審慎為之,考量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虞及造
成的社會損害等綜合判斷云云。惟查:
(一)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
格從嚴限制,90 年 1 月 17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修
正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
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 條第 l 項規定修正後始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適用
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上開條例係以「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者,為其規範要件,而本件訴願人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於 82 年 3 月 1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
案,即已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至訴願
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
(二)按刑法第 76 條本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訴願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因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 條第 1 項規定「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立法者係有意識地排除「未宣告緩刑」及「已宣告緩刑」之區分,業如
前述,亦即對於「經判決罪刑確定且已宣告緩刑者」,仍禁止其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自未因訴願人係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遭撤銷而有不同。
(三)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並未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規定違憲,該號解釋雖謂「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
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目前法律並未
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
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既經司法院釋字
第 584 號解釋認為合憲,至該規定是否應依該號解釋附帶意旨檢討修正,係
屬立法機關之職權,執法之行政機關尚無從置喙(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
字第 1306 號判決參照)。復按交通部 99 年 2 月 10 日交路字第 0990001
439 號函進一步釋示:「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中部分意見書明示:『個
案審查篩選再犯率低之暴力與性侵害犯罪者,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
惟有無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其預測方法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不
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且個案審查機制未必為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
因此,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
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
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
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應依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訴願人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
虞及造成的社會損害等情狀,核准訴願人之申請云云,實係對該解釋意旨有所
誤解。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
願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各節,均無
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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