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97 號
訴願人 于○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
店社字第 10520630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
得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7,014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
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爰以 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063045 號函,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于○涵於 104 年 1 月至 11 月未滿 25 歲,並無工作能力,應不列計其工
作收入。于○涵於 104 年 12 月起至冠格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工作收入
為 4,000 元,有扣繳憑單可證,全年收入僅有 4,000 元。于○涵於 104
年 12 月始有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追溯全年計算,不符比例原則。
(二)于群福於 104 年 1 至 5 月間並無工作,故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計算
,104 年 6 月至 12 月間冠格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工作收入為 10 萬 5
,000 元,有扣繳憑單可證,合計全年收入為 20 萬 5,040 元。
(三)綜上,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合計 20 萬 9,04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806
元,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懇請訴願會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7,014
元(5 萬 1,044 元÷3) ,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核定訴願人及其
子女等 3 人為中低收入戶。另訴願人之長女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
算,訴願人從事保全工作,原處分機關依各職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尚屬合理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五)
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
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
次性給與。」、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 525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長
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家庭總收入部分:(
一)訴願人本人: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於本府社會局訪視時表示於 104 年
6 月起從事保全工作,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建築物管理員、保全及
警衛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7,256 元核算。(二)訴願人之長
子:年 9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 1,379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14 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滿 25 歲,有工作能力,103
年度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並有出租房
屋之租賃所得每月 2,000 元、104 年 7 月 2 日代收票據之其他收入 2 萬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674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收入每月為 5 萬 1,0
44 元。2.動產部分:(一)訴願人本人:取得原訴願人之前妻持有之冠格保安
股份有限公司 900 股計 9,000 元。(二)訴願人之長子:有存款 9 萬 9,9
28 元(利息收入 1,379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及郵局存款餘額 1,122
元。(三)訴願人之長女:郵局存款 2,540 元。以上動產合計 11 萬 2,590
元。3.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長女:持有土地及房屋計 2 筆,價值合計 103
萬 6,084 元。此有財稅資料及郵局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
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7,014 元(5 萬 1,0
44 元÷3) ,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及其子
女等 3 人為中低收入戶,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於冠格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平均薪資分別為 1 萬 5
,000 元、4,000 元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所為「工作收入」之認定,其中有工作能力且就業者,適用
第 1 目之 1 至第 1 目之 3 之標準,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如低於當事人申請或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時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者,如仍依該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計算其「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相對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須依第 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的情形,恐有不公,則基
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之體系解釋,遇有上開情形,非不可依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加以
調整。(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776 號判決參照)依訴願人所提出之扣
繳憑單,訴願人與其長女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縱以基本工資核算
其工作所得,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為 1 萬 4,599 元(4 萬 3,796 元÷3)
仍逾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長女於 104 年 12 月滿 25 歲前無工作能力,不應計算其 104
年 1 至 11 月之所得云云。惟查社會救助係本於即時救助之原則,應隨時提供
生活保護,故原則上以申請者申請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
「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
斷基準。至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所謂「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涵意,從文義前後脈絡之關聯性判斷,應係指以申請人
申請時之「當年度」,作為提供薪資證明計算實際工作收入之基準時而已,並非
指「全年度 12 個月」之計算期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45
號判決參照)另查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
函略以:「…貴局所詢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
際工作收入,並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計算標準…。」,是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而訴願人之長女於 104
年 12 月滿 25 歲而有工作能力,即應以訴願人長女取得工作能力後之情形計算
其工作所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長女最近一年度(103 年)之財稅資料查無
薪資所得,且訴願人提供之扣繳憑單所示之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
以基本工資核算其長女之工作所得,並無違誤。訴願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後於訴
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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