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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100096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6330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96  號
    訴願人  鄭○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822  元,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5  倍(1 萬 9,260  元以下)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爰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女兒自幼關係不佳,不會扶養訴願人,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納稅證明書之扶養親屬欄記載為空白可證。訴願人與女兒之所得及財產應
    分開計算,核予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822
    元。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5  倍。另查訴願人之女兒對於訴願人仍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並非以國稅局
    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第 1  項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
    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新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
    偶、子女。」。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
    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對象如下:「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
    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
    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9,260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
    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每月發給 3,600  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女兒,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71 歲,無工作能力,有營利所得
    9 萬 714  元、利息所得 7,457  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每月 495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8,676  元。2.訴願人之女兒,年 46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
    得每月 3  萬 2,901  元,其他所得 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2,968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每月 4  萬 1,64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22 元(4 萬 1,644  元÷2) ,雖未超過新北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5 
    倍之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審查標準,此有新北市 105  年
    度總清查明細表及戶謄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女兒關係不佳,未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云云。惟查訴願人雖未與
    女兒共同生活,然訴願人之女兒業已離婚,並非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之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且訴願人之
    女兒依民法第 1114 條對於訴願人有扶養義務,不因未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而解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0 號函,將訴願人之女兒列入應計算人口,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822  元,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2.5  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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