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6811人
號: 1056100094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554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9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94  號
    訴願人  林○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4 日新北
社助字第 104235395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訴願人有
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 萬 4,500  元,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生活扶助等級
(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爰以首揭號
函復訴願人核列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本為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今年核定為低收入戶第 2  款,
    請求恢復回低收入戶第 1  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郵局存簿內顯示 4  筆其他所得計 2  萬 4,500  元,不
    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款規定之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爰審查核定訴願人低收入戶
    第 2  款資格,且訴願人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 1  萬 3,100  元(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 7,200  元、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家庭生活補助 5,900  元),並
    經核准獲有全額國民年金、全額健保費之補助,享有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
    膳食費等補助,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
    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工作
    收入為 0  元;其他收入為 2  萬 4,500  元(郵局存簿內有現金存款 4  筆,
    分別為 103  年 12 月 18 日 8,000  元、104 年 2  月 25 日 8,000  元、10
    4 年 6  月 16 日 7,000  元、104 年 9  月 22 日 1,500  元,合計 2  萬 4
    ,50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042  元;(二)無動產及不動產。」,此有
    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訴願
    人郵局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23539541 號函,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本低收入戶第 1  款之資格,今年核定為第 2  款,
    請求恢復回第 1  款云云。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前揭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資料,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所定,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
    產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