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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100090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434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90  號
    訴願人  蔡○萍
    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3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423335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
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12  萬 3,960  元,全家動產超過規定,不符
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 104  年 12 月 23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42333525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父母離婚後,訴願人之父親即不知所蹤,多年未曾聯絡,訴願人之母
      親長年居住於臺中,且負債 200  萬元,均無同居及無扶養之事實,訴願人之
      父母均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
(二)縱使認訴願人母親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郵局存款
      。訴願人母親之郵局帳戶 104  年 9  月 24 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匯入之人壽保險金 14 萬 8,788  元,為訴願人母親之同居人柯○興之死
      亡保險金,訴願人之母親曾口頭承諾與柯○興之女兒均分保險金,目前尚與柯
      永興之女兒協商處理中。104 年 11 月 11 日現金存款 15 萬元,係訴願人之
      母親向訴外人李○霞借貸,用以償還訴外人邱○如。另 104  年 11 月 18 日
      及同年月 20 日之無摺存款,係訴願人交予其母親繳納保險費及保單貸款之利
      息,以上均不能認為係訴願人母親之存款。
(三)訴願人 104  年 12 月薪資僅有 1  萬 2,500  元,原處分機關以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3,296  元,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2 萬 3,960  元,其全家總收入及動產超
    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
    。訴願人之工作收入原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
    算,嗣訴願人提出 104  年 12 月薪資證明為 1  萬 2,500  元,其收入改以基
    本工資 2  萬 8  元計算,家庭總收入更正為每人每月 1  萬 2,358  元,另依
    訴願人提供之資金流向證明,動產扣除 104  年 11 月 18 日及同年月 20 日之
    無摺存款 2  萬 2,000  元及 1  萬 8,300  元(訴願人交予其母親繳納保險費
    及保單貸款之利息),經重新核算家庭動產平均每人 11 萬 7,048  元,仍超過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另關於柯○興之死亡保險金,未有相關佐證
    ,償還李○霞借款部分未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上述兩
    筆存款仍須列入動產計算。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
    第 5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項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
    及清償相關證明。(第 5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
    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
    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
    。(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
    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
    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母及訴願人之 3
    名女兒,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
    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原查無工作收入而以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惟訴願人提出 104  年 12 月
    之薪資證明 1  萬 2,500  元,低於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其
    工作所得,另其他所得 9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83 元。2.訴願人之父親
    :年 55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依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3.訴願人之母親:年 55 歲,有
    工作能力,查有投保薪資 2  萬 7,600  元,另其他所得 1  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 2  萬 8,433  元。以上合計家庭總收入每月 7  萬 4,150  元。(二)動產
    部分:訴願人之母親:依郵局存摺所示,分別於 104  年 1  月 12 日、同年 3
    月 23 日、同年 3  月 25 日、同年 5  月 4  日、同年 5  月 18 日、同年 7
    月 8  日、同年 8  月 11 日、同年 11 月 11 日、同年 11 月 18 日及同年 1
    1 月 20 日分別有存款 4  萬 5,000  元、3 萬 4,000  元、3 萬元、4 萬元、
    10  萬元、15  萬元、4,500 元、15  萬、2 萬 2,000  元及 1  萬 8,300  元
    ,另於 104  年 9  月 24 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保險金 14 
    萬 8,788  元,以上合計 74 萬 2,588  元,其中 104  年 11 月 18 日及同年
    月 20 日無摺存款 2  萬 2,000  元及 1  萬 8,300  元,係訴願人委託其母親
    繳納保險費之用,予以扣除,尚餘 70 萬 2,288  元。是訴願人家庭動產為 70 
    萬 2,288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全家均無不動產。」,此有新北市 1
    05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
    庭應計人口 6  人,其中家庭動產每人每年為 11 萬 7,048  元(70  萬 2,288
    元÷6)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居住於臺中且有負債,未共同生活及扶養訴願人,不應列入
    應計算人口,又縱將其母親列入,其母親之存款有 15 萬元供償還借款之用,應
    予扣除云云。惟查依訴願人與其母親之存摺所示,訴願人與其母親有金錢之往來
    ,難認彼此間未履行扶養之義務。另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動產用於清償債務者
    ,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訴願人之母親雖提出與李○
    霞間之借據,然並未經認證或公證,該 15 萬元仍須計入家庭動產,訴願人既無
    法舉證說明其母親存款之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將自應列入動產。又訴願人之母
    親主張對於柯○興之死亡保險金,與柯○興之女兒間仍有爭執一事。惟訴願人之
    母親既為柯○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柯○興之死亡而領得保險金,客觀上已取
    得該筆保險金,復無法舉證與柯○興之女兒間有均分保險金之約定以實其說,該
    筆保險金自難予以扣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3 日新北樹社字
    第 104233352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七、再訴願人主張 104  年 12 月薪資僅有 1  萬 2,500  元,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一節。惟查訴願人提出 104  年 12 月之薪
    資證明 1  萬 2,500  元,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改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其工作所得,而原處分關於不符合原因中所載「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
    生活費 1.5  倍」部分,經查本案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每人每月為 1
    萬 2,358  元(7 萬 4,150  元÷6) ,並未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1
    萬 9,260  元),亦未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1 萬 2,840  元),是原處分上開
    記載尚與實情有間,然因本案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是對於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應駁回其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
    ,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另訴願人主張與其父親並無聯絡,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等情。惟查縱將訴願人之父親排除於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家庭動產亦超
    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又原處分機關認本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不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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