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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100087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344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87  號
    訴願人  林○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0421469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 375  元,超過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審查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042146978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幾年前訴願人為治療已故妻子的病,向親友借貸 150  萬元,次
    子之收入有一半須償還借款,另外還要支付生活費、租金及償還銀行,所剩無幾
    ,而且目前物價甚高,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每月總收入為 9  萬 1,225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375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 2  萬 9,967  元。另
    償還借款並非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辦法可抵扣收入之原因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四、另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3、 動產(包含存
    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
    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加
    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58 歲,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未投保職業保險,無工作能力,查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 3,500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32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依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634  元。3.訴願人之次子:
    年 30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73 萬 9,575  元、其他收入 4,320  元
    ,每月收入 6  萬 1,991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9  萬 1,125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375  元(9 萬 1,125  元÷3) ,已超過審查標
    準 2  萬 9,967  元,此有本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戶
    謄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有一半所得須
    償還親友借款云云。惟查償還借款並非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規定可
    以扣除所得之事由,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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