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1390人
號: 1056100085
旨: 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344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3 條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85  號
    訴願人  許○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7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520210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9,024  元,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
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爰以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5
2021054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伯父許○祥雖於 103  年扶養訴願人之女兒,並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許○祥並非訴願人之女兒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聲
    明切結 104  年 1  月 1  日開始已無扶養訴願人之女兒,請予以撤銷原處分並
    提供扶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之申請案以最近一年之財稅列計,依所查調 103  年度
    所得、財產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訴願人之伯父為訴願人女兒之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故列計人口
    為 3  人,其家庭每月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9,024  元,已逾公告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5  倍(即 l  萬 9,260  元),不符合扶助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6  款至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
    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由
    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
二、次按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規定:
    「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
    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一
    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兒童及少年。…。(第 1  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年
    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2  項)第 1  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 9  月 30 日前公告之。(第 3  項)」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生活扶助發給標準如下:一、6 歲以上未滿 18 歲
    之兒童少年:每人每月發給 1,900  元。二、未滿 6  歲之兒童:每人每月發給
    2,000 元。」。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另本府公告 105  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最低生活費 1.5  倍及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如下:「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
    低生活費 1.5  倍 1  萬 9,260  元整。2、 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
    )未超過 80 萬元整。3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
    4、 前項所訂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原 104  年
    度已符合扶助資格者,其扶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增加,然
    因本市不動產公告現值調增至不動產價值增加,影響扶助資格者,得不受前項不
    動產所定金額之限制,仍保有受扶助資格。」。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伯父(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訴願人之女兒,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
    年度(103 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
    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24 歲,查有薪資所得 21 萬 2,654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7,721  元。2.訴願人之伯父:年 41 歲,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82 萬 3,449  元,另有其他所得 8,779  元,平均每月收入 6  萬
    9,352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8  萬 7,073  元。(二)訴願人全家應計
    算人口均查無動產及不動產。」,此有財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
    ,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9,024  元(8 萬
    7,073 元÷3) ,已超過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1  月 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5202105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伯父切結自 104  年 1  月 1  日開始未再扶養訴願人之女兒云
    云。惟查納稅義務人認列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
    範圍時,應將其列入。是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以訴願人之伯父為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將其列為應計算人口,核算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審核標準,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
    分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