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8450人
號: 1056100074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157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9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74  號
    訴願人  陳○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420958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 5,527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全家動產
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所居住之房屋為訴願人之母親所有,是用貸款買的,
    訴願人結婚後因為要照顧 3  名子女,無法幫忙分攤房貸,近年因訴願人工作不
    穩收入減少,不得已才申請中低收入戶扶助,104 年訴願人之母親向親戚借貸百
    萬元周轉,訴願人之配偶開始去當美髮店學徒,希望貼補家用,脫離貧窮,懇求
    訴願委員能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6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5,5
    27  元;家庭動產共計為 214  萬 6,572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40 萬 2,762  
    元。其全家總收入及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
    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
    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母
    親、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4 歲,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另存摺有資金轉入之
    其他所得 5  萬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9,801 元。2. 訴願人之配偶:年 31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另存摺有資金轉
    入、卡片存款及他人匯入之其他所得共 52 萬 4,596  元,平均每月收入 6  萬
    9,350 元。3.訴願人之母親:年 62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2 萬 5,0
    00  元核算,另存摺有資金轉入之其他所得共 6  萬 3,878  元,並領有勞保老
    年給付每月 2  萬 1,604  元,平均每月收入 5  萬 4,010  元。以上合計家庭
    總收入每月 15 萬 3,161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有定存淨額 1  
    萬 2,000  元及零存整付定存 1,000  元共 5  期,合計 1  萬 7,000  元。2.
    訴願人之配偶:有轉存定存 1  筆 20 萬元、定存淨額 2  萬 4,000  元及零存
    整付定存 2,000  元共 6  期,合計 23 萬 7,508  元。3.訴願人之母親:有投
    資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581  股,計 1  萬 8,893  元(以最近一年平
    均股價 11.95  元計算)、汽車 1  輛列計殘值 22 萬元及代收票據匯入 188 
    萬元及存簿餘額 726  元,合計 211  萬 9,619  元。4.訴願人之子女 3  人:
    分別有存款 19 元、27  元、399 元及定存 4  萬 2,000  元。以上動產合計 2
    14  萬 6,572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及房屋計 2  
    筆,價值合計 467  萬 4,046  元。」此有財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
    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527  元(
    15  萬 3,161  元÷6) ,動產每人每年為 40 萬 2,762  元(214 萬 6,572 
    元÷6) ,均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所居住的房屋是貸款購買,因工作不穩收入減少,不得已才申請中
    低收入戶補助云云。惟查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均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42095831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