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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100061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953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61  號
    訴願人  黃○友妹
    訴願人  黃○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申請 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等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2,904  元,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2 萬 9,967  元
)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5  倍(1 萬 9,260  元)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
,爰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1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為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申領資格。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之長子以每月 13 萬多元提報所得稅,與實際所領薪資每月 8  萬 5
      ,000  元,相差 4  萬 5,000  元,造成訴願人等由低收入戶變為中低收入戶
      ,而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請領資格。
(二)訴願人等之長女 103  年度全年總收入為 8  萬 87 元,訴願人等之三男 102 
      年工作受傷無法就業,至 103  年均處於失業狀態,103 年度全年所得為 600 
      元,均有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其所得並非無法查知
      ,承辦人員浮報訴願人等之長女及三男之所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雖附上訴願人等之長子於駿○營造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所得證明,
      但並未包含收入總合,仍須依國稅局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計算。訴願人等家庭
      總收入雖未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審查標準,但已超過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審查標準,故核定訴願人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
      .5  倍之請領資格。又縱採訴願人等所提供長子每月月薪 8  萬 8,000  元計
      算,仍然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準。
(二)原處分機關雖可查知訴願人等之長女之薪資所得資料,惟因查得之薪資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之規定,以基
      本工資計算。另訴願人等未提出三子之失業證明,無法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9  條之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所得,且縱使以基本工資
      核算,訴願人等之家庭總收入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
      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第 9  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計算。」、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 1  項)財稅
    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者,區公所應先查明其所從事之職類別,並依前
    項規定辦理,無法查知者,依前項第 3  款規定辦理。(第 2  項)」。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對象如下:「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
    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9,260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每
    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每月發給 3,600  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等家庭應計算人口 14 人,包含訴願人夫妻 2  人、訴願人等之長子
    、次子、三子、長女、長媳、次媳及 6  名孫子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黃○安,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4  萬 1
    ,082  元、營利所得 925  元、其他所得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3,668  元
    。2.訴願人黃○友妹,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所得 2,000  元,平均每
    月收入 167  元。3.訴願人等之長子,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28
    萬 6,375  元及 27 萬 9,750  元、執業所得 1,940  元及 1,627  元,平均每
    月收入 13 萬 808  元。4.訴願人等之次子,年 48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
    得 9,577  元、28  萬 7,330  元、1 萬 2,222  元、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094  元。5.訴願人等之三子,年 44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另
    有其他所得 6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5,684  元。6.訴願人等之長女,年
    52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萬 4,920  元、5 萬 5,167  元,低於基
    本工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核算。7.訴願人等之長媳,年 4
    7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51 萬 6,050  元及營利所得 2,230  元、5,34
    5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3,635  元。8.訴願人等之次媳,年 52 歲,有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 51 萬 7,023  元及 7,963  元、其他所得 2  萬 460  元,
    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5,454  元。9.訴願人等之孫子黃冠鈞,年 19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9 萬 691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5,891 
    元。10. 訴願人等之孫女黃○婷,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
    所得 1  萬 560  元、403 元及 9,2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679  元。11. 訴
    願人等之孫女黃○昕,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68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33  元。12. 訴願人等之外孫女陳○臻,年 17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  萬 7,712  元,其他所得 3,000  元,平均
    每月收入 1,726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2 萬 663  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904  元(32  萬 663  元÷14),雖未超過新北市 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2 萬 9,124  元)之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1 萬 9,260
    元)之審查標準,此有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
    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 2.5  倍之申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長子實際所領薪資每月 8  萬 5,000  元,長女全年之實際收入
    為 8  萬 87 元,三子全年之實際收入為 600  元云云。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須以國稅
    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據,訴願人等雖提供長子於駿○營造有
    限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然與財稅資料不符,另尚有執業所得及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又縱使採訴願人等所提供之長子於駿○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所得 8  萬 8,000  元(本薪 8  萬 5,000  元+伙食津貼 3,000  元)計算
    ,則本案全家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533  元(家庭每月總收入 3
    0 萬 1,465  元÷14),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準。另
    訴願人等長女之所得低於基本薪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訴願人等之三子
    103 年度查無薪資所得,僅有其他所得 600  元,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無所得資料,亦未列
    職類別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是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及訴願人等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核算家庭總收入,以 1
    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42127091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等上開主張,於法尚
    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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