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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100059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953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59  號
    訴願人  黃○婷
    訴願人  黃○鈞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安、黃○友妹
    訴願人  黃○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4  日新
北店社字第 10520601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黃○安申請將訴願人黃○婷及黃○鈞列入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4,277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爰以
105 年 1  月 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060191 號函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黃○安之長子黃○玄以每月 13 萬多元提報所得稅,與實際所領薪資每
      月 8  萬 5,000  元,相差 4  萬 5,000  元。訴願人黃○安郵局存摺內 103
      年 11 月 13 日代收票據 1  萬 1,760  元及 103  年 12 月 17 日代收票據
      1 萬 4,772  元。104 年 1  月 13 日到 104  年 10 月 12 日代收票據及委
      發款項合計 20 萬 9,816  元,係向朋友借來補助生活費及教育費用。訴願人
      黃○友妹於 104  年 5  月 7  日由溫○媜匯入之 30 萬元,係為支出黃○友
      妹 2  位親妹妹喪葬費之必要開支。
(二)訴願人黃○婷及黃○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監字第 226  號裁定,
      由訴願人黃○安及黃○友妹任監護人,等於訴願人黃○婷及黃○鈞之父母黃○
      政、陳○馨拋棄扶養義務。訴願人黃○安年事已高沒有職業收入,請訴願委員
      諒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稍微略高於最低生活費,如不核予低收入戶會影響
      訴願人黃○鈞及黃○婷之就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2
    77  元。其全家收入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另
    查黃○玄並非本案之應計算人口,另訴願人等未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3  項之規定,提出訴願人黃○友
    妹存款之流向證明,又黃○政將訴願人黃○婷及黃○鈞認列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
    親屬,是黃○政仍應列為應計算人口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黃○鈞、黃○婷、黃○安(同一戶
    籍共同生活之祖父)、黃○政(訴願人黃○鈞及黃○婷之父親)、黃○友妹(同
    一戶籍共同生活之祖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7  萬 1,3
    88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277  元;家庭動產共計 31 萬 560  元,平
    均每人每年為 6  萬 2,112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查
    黃○政固係訴願人黃○鈞及黃○婷之父親,且為認列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然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監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記載,黃○政有長期未返
    家,未對黃○鈞及黃○婷負擔教養之責之情事,且訴願人黃○安亦稱黃○鈞及黃
    ○婷係由其夫婦扶養長大,另依戶籍資料所示,黃○鈞及黃○婷與黃○政亦未共
    同居住,是黃○政與訴願人黃○鈞及黃○婷間之事實關係如何,是否無扶養事實
    及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節,仍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
    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
    序,為實質之調查,逕認定黃○政為應計算人口,其審核程序於法即難謂合。則
    本案黃○政得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在未經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訪視評估,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
    酌前,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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