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58 號
訴願人 陳○臻
訴願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潔
送達代收人 黃○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4 日新
北店社字第 10520601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以訴願人等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5,166 元,超過低收入戶
之審查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以 105 年 1 月 4 日新北店社字
第 1052060191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黃○潔 103 年度之財稅資料收入僅 8 萬 87 元,需負擔訴願人陳○
臻之學費及房租。訴願人黃○潔之收入縱使以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計算,加上訴願人黃○潔之父親平均每月收入 3,668 元、訴願人黃
○潔之母親黃○友妹每月收入 167 元、訴願人陳○臻每月收入 1,726 元,
合計家庭總收入每月 3 萬 1,195 元,平均每人每月 7,799 元,低於最低
生活費。
(二)訴願人黃○潔之母親黃○友妹於 104 年 5 月 7 日由○惠媜匯入之 30 萬
元,係為支出黃○友妹 2 位親妹妹喪葬費之必要開支。訴願人黃○潔之父親
黃○安郵局存摺內 103 年 11 月 13 日代收票據 1 萬 1,760 元及 103
年 12 月 17 日代收票據 1 萬 4,772 元。104 年 1 月 13 日到 104 年
10 月 12 日代收票據及委發款項合計 20 萬 9,816 元,係向朋友借來補助
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5,1
66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僅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黃○
潔之母親於 104 年 5 月 7 日由○惠媜匯入之 30 萬元,訴願人未依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3 項之規
定,提出相關資料或流向證明,原處分機關礙難予以扣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項
)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
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
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
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不動產金額
: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
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等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黃○潔及陳○臻、訴願人黃○潔
之長子陳○融、訴願人黃○潔之父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黃○潔: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
,有薪資所得 2 萬 4,920 元、5 萬 5,167 元,合計 8 萬 87 元,平均每
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8 元核算。2.訴願人黃○潔之長
子:年 26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7 萬 6,982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3,081 元。3.訴願人陳○臻,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
所得 1 萬 7,712 元、其他所得 3,000 元、郵局存款 3 筆合計 3 萬 9,5
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5,017 元。4.訴願人黃○潔之父親:年 75 歲,無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 4 萬 1,082 元、營利所得 925 元、其他所得 2,000 元
,另依郵局存摺所示有代收票據及委發款項共 13 筆,合計 23 萬 6,298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358 元。5.訴願人黃○潔之母親:年 74 歲,無工作
能力,查有其他所得 2,000 元,另依郵局存摺所示有匯款、現金存款及回饋金
共 4 筆,合計 5 萬 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366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
月合計 7 萬 5,830 元。(二)動產部分:1. 訴願人黃○潔之父親:有投資宏
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 萬 560 元。2. 訴願人黃○潔之母親:104 年 5 月 7
日由訴外人匯款存入
萬,於隔日轉存定存,列入動產計算。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31 萬 560 元。(
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全家均查無不動產。」,此有財稅資料及郵局存摺影本
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 1 萬 5,166 元(7 萬 5,830 元÷5),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黃○友妹於 104 年 5
月 7 日由○惠媜匯入之 30 萬元,係為支出黃○友妹 2 位親妹妹喪葬費之必
要開支云云。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訴願人黃○
潔之父母及訴願人黃○潔之長子,均為訴願人黃○潔之一親等直系血屬,均應列
入應計算人口。又查訴願人陳○臻郵局存摺內之 3 筆存款,及訴願人黃○潔之
父親黃○安郵局存摺內之代收票據及委發款項,均係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6 款所稱之一次性收
入,均應列入家庭收入計算,原處分機關將之列入收入計算,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等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等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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