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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10005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768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9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1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51  號
    訴願人  蔡○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4 日新北
重社字第 10420831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
得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1 萬 3,458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
準,爰以 104  年 12 月 14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42083119 號函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肢體障礙症及中風,以致行動不便,喪失謀生能力,全
    仗獨子在便利商店打工,去年 8  月為償還就學貸款,店長因而加發加班獎金,
    殊不知竟影響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3,4
    58  元。其全家收入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另
    查訴願人之兒子之加班獎金仍為實際收入,如將其排除計算,於法不符且有失公
    允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
    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
    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兒子及訴願人之母
    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 56 歲,輕度身心障礙,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
    每月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百分之 55 核算,計為 1  萬 1,004  元。2.訴願人之
    兒子:年 25 歲,有工作能力,依實際薪資計算,查有薪資所得 35 萬 2,45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9,371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4  萬 375  元
    。(二)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均查無動產及不動產。」,此有財稅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3,458  元(4 萬 375  元÷3) ,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本案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其兒子因加發加班費及獎金,不知竟影響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云云。惟查加班
    費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工作收入;獎金則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非經常性給與,為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其他收入,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予以
    計算,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核列訴願人為中低
    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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